高晓喆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天津 300052)
两例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赔偿案例的启示
高晓喆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天津 300052)
通过介绍我院发生的两例药物临床试验出现的损害赔偿案例,分析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赔付的主体,从而得出对医疗机构及研究者的启示,保障受试者的权益,降低临床试验的风险,希望对我国药物临床试验工作提供些许有益的思考。
临床试验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1.1 靳某诉某医药研发有限公司案
患者靳某,男性,30岁,2009年诊断SLE,一直规律门诊治疗,口服激素及免疫抑制剂。主治医生考虑到试验药物可能会对患者有所帮助,建议患其参加“BEL113750”项目。经过筛查,患者符合入组条件,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知情同意书后, 2月17日随机并进行第一次药物输注,至6月16日(V7访视)第6次药物输注。6月24日研究者获知化验结果血肌酐162umol/l,报AE,并予退出该研究。6月25日复查肌酐上升,报SAE,患者于6月26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监测血肌酐逐渐上升。为求进一步治疗,患者于7月10日转往上级医院肾内科治疗,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经治疗,患者病情平稳出院。此后,主治医生多次联系患者,其均拒绝回院做EOS及Follow up 访视;同时,为了帮助患者进行理赔,主治医生已反复多次告知,需要提供就诊的完整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作为进一步论证是否与试验药物具有相关性的依据,但患方始终拒绝提供。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150万余元的经济赔偿请求,数额巨大,但因为缺少完整的就诊记录,申办方及医疗机构均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结论,因此建议患者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患者将申办方及医疗机构共同起诉到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选择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目前,该案件正在等待医疗鉴定结论。
1.2 枸橼酸托法替布Ⅲ期临床试验事件
枸橼酸托法替布口服药物是治疗中至重度慢性斑块状银屑病的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药物,该药物是一种口服的JAK 激酶家族的一种强效选择性抑制剂,方案要求筛选期需对受试者进行胸部X光片检查。其中1名66岁男性受试者,筛选期胸部X光片检查结果经判断为没有有意义的异常。2014年3月开始随机后,受试者银屑病症状大为好转,该试验虽为双盲安慰剂对照,但通过受试者病情变化可初步判断其被随机至试验药物组的概率较大。2014年5月受试者发生带状疱疹,服用相关治疗药物2周后,症状消失。2014年6月受试者发生轻度咳嗽并有痰,服用相关治疗药物后症状持续,主治医生考虑以上症状与临床试验可能相关。2014年7月主治医生得知受试者因胸腔积液住院治疗,便上报SAE至相关部门。经过对患者抽取的胸腔积液进行分析,发现肿瘤细胞,病理诊断为左肺上叶浸润性腺癌。遂患者行肿瘤切除手术,并辅助多期化疗,但由于疾病进展,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死亡。
根据该药物临床试验的动物试验结果以及既往研究结果,主治医生判断该SAE与药物可能有关。申办方医学部及其投保机构的医疗鉴定部门基于盲态治疗3个月短暴露,受试者有吸烟史等相关材料,均判定该SAE与药物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启动赔付程序,故患者家属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未能获得支持。在充分保障受试者权益的前提下,经申办方、研究机构讨论一致同意,寻求能够被申办方、院方、受试者家属认可的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相关性判断,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完成相关鉴定工作,一旦患者死亡与临床试验的因果关系成立,申办方将立即依法启动理赔程序。但受试者家属至今仍拒绝向第三方医疗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2.1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药物临床试验当中,涉及的当事人主体包括:申办者、研究者、受试者。临床试验的风险与收益在三者之间分配有所不同。其中,申办者通过药物研发,应用于受试者,虽然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经济风险,但是一旦药物通过试验阶段,获得上市批准,则能获得远期的巨大经济利益。相比较于申办者,研究者承担较小的损害赔偿经济风险,但若不注重规范医疗行为,给受试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应当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给予受试者合理的经济赔偿。受试者通过试验药物的应用,如果对自身疾病有所帮助,有所缓解,则收益于此;否则,出现致残、致死事件则承担的是危害生命健康的生存风险。受试者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凌驾之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行为、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此,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是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关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六章申办者的职责中第四十三条:“……,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由此可见,在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赔偿案件中,受试者只需要证明发生了与试验相关的损害,即试验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申办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无需证明申办者有过错。即使受试者的损害结果,可能包含自身疾病自然进展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未必是100%,但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2.2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赔偿的主体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药物临床试验涉及到两个赔偿主体,分别为申办者及研究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三条:“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因此,对于药物临床试验给受试者带来损害的,应当由申办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受试者选择的案由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可能不同。
2.2.1 违约责任的赔偿主体
药物临床试验的启动,首先是申办者的试验方案必须通过研究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审查,再由研究者与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此同意书即为合同的性质。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受试者只能与研究者签署合同,与申办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追究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受试者受到侵害,只能追究研究者的违约责任,对申办者没有约束力。
2.2.2 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
如果受试者选择侵权之诉,赔偿义务的主体变为申办者及研究者,更有利于保护受试者的权利。在实践中,可以将申办者及研究者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独立第三方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对药物临床试验给受试者带来的损害分配参与度,各自按照参与度的比例,承担不同的责任。受试者根据《侵权责任法》追究申办者及研究者的侵权责任时,还可以主张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2.2 对医疗机构及研究者的启示
(1) 伦理委员会严格审查
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伦理委员会虽然是医疗机构的下属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地位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对于是否能够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具有决定权。因此,伦理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详细了解试验方案、临床试验协议、知情同意书,以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应当审查申办者与研究者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如果出现不良反应后,责任如何承担;受试者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如何得到救济。
(2) 研究者完善告知义务,落实知情同意
药物临床试验中,研究者应当更加注重受试者的知情同意,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开展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应将试验方案的详细内容向受试者介绍,包括可能获得的收益及承担的风险、不良反应等,充分尊重受试者的自主决定权。在此基础上,双方才能签署知情同意书。发生损害事件后,研究者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告知受试者退出研究,通过客观的分析“相关性”,协助受试者获得应有的救济,将受试者的权益放在首位。
(3) 严格遵守GCP的规定,审慎医疗行为
药物临床试验中研究者的医疗行为,与临床工作相互交叉,在某种意义上与临床实践类似,既要遵守医疗法律法规及临床操作规范,又要遵守GCP的规定,对研究者的医疗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旦受试者的权益遭到损害,研究者的医疗行为也作为因果关系参与度评价的因素,即因为不当的医疗行为给受试者带来的损害,研究者也应当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药物临床试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某些受试者权益保障机制和体系尚未健全,但是受试者的健康权是首要的核心,将维护受试者权益落到实处,努力推动临床试验更好更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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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1674-2060(2016)03-0192-01
喆高晓(1987—),女,天津市人,研究方向:医院管理,医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