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的竞合

2016-04-20 11:42徐利华
企业文化·下旬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竞合

徐利华

摘 要:因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竞合下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统一规定,同时该类型案件由于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伤认定复议、行政诉讼及工伤待遇劳动仲裁等,程序较为复杂,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灵活办案。笔者以亲身办理的一起劳动仲裁案为例,对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的竞合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今后类似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现实借鉴意义。

关键词:侵权赔偿;工伤待遇;竞合

一、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人身损害和保险公司交强险民事赔偿后,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二、案情介绍

乙集团公司为某地铁标段施工方,其下属丙分公司组建项目部施工,甲公司为该项目部其中一家劳务分包方,周某为甲公司临时聘用劳务工。2010年2月27日,周某早上从租住地前往工地途中,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与巴士公司公交车相撞,交警事故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巴士公司驾驶员陈某负次要责任。

三、审判结果

2010年7月,周某起诉陈某、巴士公司及保险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一审认定:医疗费992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370780元、残疾用具费584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6974.48元、交通费1500元、评残费1325元、误工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周某赔偿120000元;巴士公司一次性向周某支付235704.1元。陈某、巴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主持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巴士公司支付周某198000元;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周某赔偿120000元。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2010年3月26日,周某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5月10日被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说明: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2010年7月29日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工伤认定。甲公司再不服,经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仍维持工伤认定。2010年10月22日,周某鉴定为二级伤残。

2010年11月15日,周某对甲公司、乙集团公司及丙分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甲公司未给周某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1日,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伤残津贴112200元、医疗补助金15400元、生活护理费246075元、医疗费263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354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5968元、工伤鉴定费用1051.6元,共计434792.52元。乙集团公司及丙分公司因不是用人单位,不需承担责任。

2011年12月27日,甲公司和周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确保双方均不反悔(其实主要是甲公司确保周某不反悔),2012年1月16日,甲公司通过起诉立案,并经法院作出调解书:甲公司向周某支付工伤待遇款150000元(含前期甲公司已垫付的28000元及周某从保险公司可获得的理赔款)。2012年2月1日,周某从某保险公司获赔9.5万元。(项目部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至此,周某二级工伤索赔案结案,甲公司最终仅直接支出5.5万元。

四、案例评析

在《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之前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已作出工伤认定,其实没什么争议,甲公司提起的一系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要是拖延时间及等待民事侵权赔偿的判决结果。那到底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下,能否获得双份?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相应扣除的问题,由于该案发生在广州,我们看下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因此,在工伤待遇仲裁案中,仲裁委给出了如下仲裁理由:关于医疗费用,周某在民事赔偿案中已经获得赔付的部分应当相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补偿性质,也应相应扣除。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所确定的护理费虽与民事赔偿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类型相近,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此进行限制,基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补差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所确定的该等费用与民事赔偿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之相关费用不论是计算标准还是费用性质均相去甚远,非同类项目,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此进行限制,故也予以确认。

从上述来看,实际上在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竞合情况下,实行的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和一次性发生直接费用补差原则,即一次性发生的费用如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只能获得一份,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同时享受的待遇,劳动者都有权获得,哪怕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有些费用性质相近。

五、风险启示

(一)仔细研究专业法律法规,特别是最新颁布、修订法规解释以及当地法规政策

对于新型法律问题,我们法律人员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更新法律知识。比如该案件如果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后,由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中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则不构成工伤。同时地方法院一般都会有针对相关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平时如果能建立和当地公检法系统的联系,听听有关权威专家的讲课,对案件的处理非常有帮助。

(二)合理利用仲裁、诉讼程序司法资源,稀释矛盾冲突

常言道:“时间是疗伤最好的药”。时间一长,激烈的矛盾也逐渐变得缓和,猛烈的冲突也逐步稀释。工伤认定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乃至一审二审程序走下来,拖延个两三年时间没有任何问题。同时该案的特殊性,需要等民事赔偿诉讼结果,否则相关费用抵扣就没有依据。

(三)重视劳动合同签订,特别是工资标准约定清楚

这不仅是《劳动合同法》避免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也是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厘清劳动关系,支付相关待遇的依据。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虽然比实际发放工资低很多(加班多),但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工资,应作为认定标准。

(四)抓住有利时机,注重协商调解

在民事赔偿案法院已最终调解,并且周某也获得了部分赔偿,同时劳动仲裁结果也不利于我方情况下,积极协商和解,从仲裁的43万元,最后降到1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9.5万元),这样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就减少了很多。

(五)善用司法资源,沉淀和解结果

考虑到最后协商的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相差还是较大,防止周某反悔,我们不仅签订了和解协议,还通过法院做了调解书,这样基本杜绝了事后风险。

(六)加强保险索赔,分担损失风险

现在业主一般要求施工单位购买工程保险,鉴于目前协作单位普遍未给劳务工购买社会保险,因此由项目部统一购买不记名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加强保险索赔工作,有利于分担风险。

参考文献:

[1]宋琰胜.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冲突与协调[D].暨南大学,2010

[2]柳晓娜.浅谈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的竞合处理[J].法制与社会,2009(34)

[3]陈红梅.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及对策[J].海南大学学报,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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