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与探究

2019-03-20 00:35任赞勇
商情 2019年4期
关键词:不良资产证券化金融业

【摘要】不良资产问题是我国金融业、银行业发展的重大隐患,为了化解部分不良资产难题,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将其处理,以此收回成本,或摆脱不良资产对银行造成的不利影响。本篇文章基于此,首先简要介绍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特点,然后分析证券化操作法律问题,最后提出解决对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读者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不良资产 证券化 金融业 银行业

前言: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手段,兴起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通过其结构性的安排,将银行或金融机构的缺乏流动性,但是具有稳定预期现金流的资产,通过证券化的方式,让银行以及投资者等主体受益的一种融资方式。基于此含义,只要是能够产生稳定收益的资产,通过证券化设计以此帮助资产持有者收益,最初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住房抵押贷款,随着这项手段的普及,逐渐扩展到其他资产。

一、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概述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与上文所述大致相同,将产生预期收入的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将资产出售给特殊的机构,然后此机构进行证券化运作,最终在市场以发行证券的方式,为投资者提供产品。相比起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证券化又扩充了其内涵,基于各级信用体系,要求证券化的过程必须保持较高的透明度,有助于投资者科学、合理地选取投资产品。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加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构建标准化运作流程,防止证券化漏洞被有关人员利用。

不良资产证券化,具有直接、间接融资的优点,通过细化的分工,极大程度提高了融资效率。具体分工表现为银行负责发放贷款,承销机构将贷款出售给证券化业务机构,然后由担保机构对设计的证券化产品进行担保,保险公司为其产品上保险,评级机构进行证券评级,最后推入证券市场。这样的专业分工,保证了产品设计、担保、信用评级各环节的安全。通过此手段,提高了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透明度,有利于降低银行风险,促进金融创新。

二、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分析

首先是不良资产转移,将此资产转移给受托人只是证券化的第一步,同时资产的特殊性属于债权转让行为,要求资产转移操作遵循信贷资产法规,同时还要考虑相关民事法律。但是涉及的法律法规过多,产生法规之间针对不良资产认定的摩擦,如债权转移牵涉到权利义务分担,以及资产转让的“真实出售”问题。

其次是信用增级、评级的问题,为了吸引到更多的投资者,消除他们的投资疑虑,同时也是为了改善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环境,重组产品的风险结构,弥补可预见的损失,降低发行产品的风险。信用增级,以银行出具担保函或信用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以超值抵押发行等方式,以此实现证券产品特性设计。基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政府和企业)提供担保。信用评级主要是证券化产品的风险程度、收益等内容进行评估分析,由此提高投资者对证券产品的信心,降低证券发行成本和风险。

最后是证券发行和流通问题,需要解决资产证券的法律归属问题,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主要分为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三种,它们存在发行主体、证券收益的差异。部分发行的证券,尚未确定受益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性质,部分公司按照《信托法》、《合同法》向投资者转让,但这种转让行为流通性弱于常规证券转让。不良资产证券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流动,第一种是将证券纳入证券流通市场,第二种是直接在柜台上交易。传统信托产品,只能通过柜台或投资者互相转让的方式,完成交易。但是这样的操作,有透明度低的缺陷,对于投资者而言这样的交易方式有太大的风险。

三、促进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建设的对策

(一)制定资产证券化法

参考世界各国的资产证券化法,考虑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没有专门设立法律,而是依靠国内既存的成文法和法院判例造法功能,完善和调整资产证券化的执法权限。在这种模式下,方便主管机构更加灵活地管控证券市场,对资产证券化坚持积极、宽松的管理原则。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行为制定专门的法律,以此来规范交易行为,同时也是突破既存法律的障碍。基于以上两种考虑,我国应根据国情选取适宜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更接近大陆法系,不承认法院判例的法律效力,法官的“造法”功能也无法实现。此外,我国针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条文还存有一定的空白和障碍,因此建议采用大陆法系,针对资产证券化专门制定法律,以此强化对不良资产证券化行为的监管。

为了避免资产证券化法与现行法律的冲突,需要考虑其立法层次,要保证较高的立法层次,才能突破既存法律对资产证券化法的障碍,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为了确保实施效果,通过试点后再修改和调整立法,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试点,然后观察试点的运行效果、针对性和适用性。

最后是制度设计,要求立法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以及信息披露等操作的义务和实现方式,清晰界定违法违规操作的范围,相关责任和后果。同时要明确抵押财产的转移方式,规定发起人在原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的回购义务,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投资者回购知情权,促进市场多样化、会计明细化、税收法律化。

(二)构建配套制度

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监管是我国不良证券化的主要制度障碍,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都是金融市场的有机部分,彼此存在天然联系,业务方面存在交叉的部分。采取分业经营的方式,不利于资本在这些机构之间流通,不利于资源配置合理,以及构建统一的金融市场。基于此,营造有利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突破各金融机构分业經营的障碍,转变为混业经营的发展模式。西方发达国家的银行也进行这种改革,如美国的商业银行就采用了混业经营的模式,而我国对于银行进入证券市场的限制,也有了一定的松动,《证券法》在修改中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允许银行承销资产支持证券。

不良资产证券化在运作过程有较大的风险,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规范证券市场,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确保证券化产品在信用增级、评级、资产转移、证券发行等环节,为投资者带来足够强的信用保障。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宏观上有利于提高国民经济运行效率,微观上有助于降低证券化的风险和交易成本。

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我国信用缺失现象非常严重,此问题导致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约占GDP的10%~15%。鉴于此,需要加快征信法律出台,规范信息采集、披露制度,从而形成标准化的运作流程,方便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同时在执法过程有法可依。基于法律的基础,倡导守法守信的社会道德,形成行业自律和道德评判机制。强化对不良资产证券化行为的监督力度,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最后完善产权制度,针对证券化行为清晰界定产权、权责,以此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信。

(三)投资市场建设

为促进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发展,需要建设开放、管理制度健全的投资市场,如此才能提高投资需求,培育更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同时也是借助健康的投资市场,刺激制度创新,将证券化市场引向规范化的发展道路。

因此建设的投资市场,应尽可能吸纳金融机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者,促进投资市场的多元化,使市场主体的个性化需求得到满足。同时要适当放宽投资方向和资金额度,针对不影响经济秩序稳定的投资范围,允许国外资金的投入,形成国内外稳定的市场需求力量。此外,放宽个人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可以借鉴美国证券法,将个人投资者归为两种,第一是“成熟投资者”,即能够正确理解和评价投资风险的群体;第二是“经认定投资者”,即投资者获得证券认购信息,或有一定的渠道获得认购信息。

为了应对未来更大的交易规模,还需要完善中介市场建设,充分利用中介机的作用,以此促进各金融机构的交流和沟通。基于此,建立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割断与政府机构的利益联系,从而打破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建立中介执业规则,以此规范和引导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明确违法违规操作的惩处。

结论:综合上述,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当前主要面临着缺乏资产证券化法的法律支持。因此,需要加强资产证券化法的建立,以此为基础建立配套制度,建设投资市场,整体上完善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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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赞勇,1991年10月,男,福建泉州人,本科,资产证券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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