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德治

2009-01-06 10:14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尼亚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德治法治

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尼亚孜

摘要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们都以追求公众幸福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为共同目标而相互之间形成互补,从而使法治与德治的统一成为当今民主、法制社会治国安民不可缺少的举措。

关键词法治 德治 国家管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03-02

一、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及特点

(一)法治的内涵及其特点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确认法律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方式。法治的特点是确立“人民民主”;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政府国家置于人民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在现代社会,法的普遍性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以及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等。

(二)德治的内涵及其特征

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不同于法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实在的道德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深入到法律所达不到的许多领域。尊敬父母、抚爱孩子、周济贫困者、赞助医院和教育机构、这一切都导源于被广泛承认的社会道德观。实在的道德还起着另一种重要作用,即对走向其反面的法律造成一种压力,这样也许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影响。它是一个重要的渊源,当司法机关有机会来影响和指导法律时,就可以从这一渊源中取出它的标准来。实行德治首先要求遵守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违反公共道德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二、法治的历史及其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精神和传统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城邦民主和法治达到了古典世界的辉煌,其在公民范围内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和法治,但人的等级性划分和奴隶制度的存在,又使它与现代世界的民主和法治有了区分。然而古希腊已在思想上和传统上为后来所有类型的西方民主和法治奠定了基础。罗马继受了饱含法治精神的希腊理性法思想。罗马从王政到共和到帝国初期,不仅创制了庞大的法律体系,而且将法制的精神贯彻于法律之中,其中体现人的理性的平等、意思自治和权利的私法可谓是对集中体现于公法领域的希腊法治精神的弘扬和拓展。进入帝国后,皇权对法制精神的破坏和干扰很大,但历史形成的传统从未消失。

中世纪,西方的理性思想和法治精神被笼罩于宗教的帷幕之下,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依然在历史和大众中流传。近代以来,思想家们对权力本质的深刻认识推动着西方法治理论走向完备。由对权力的制约的思路引导出来的政治法律制度或者社会控制模式就是法治。为了让法治成为现实,西方思想家拿出了“分权与制衡”的实施方案,将专制集权制度改造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体制,通过分权和制衡来实现法治和人权。

近代以来,法治文明随西方文明来至世界各地。现在法治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社会控制模式。但显然各国的法治程度并不相同且各有特色,因而不能简单地用西方法治的经验和标准来衡量已发展了的现代法治。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与传统相结合的理性文化之上的,西方的经验和标准只是特定的一种,而不是全部。

三、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当我们探索法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如果历史地来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就会看到,在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规则几乎在所有国家中都趋于融为一体。在最早的法典中,我们看到,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规则都是混在一起的。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代许多国家里,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义务仍旧混成一片,因为它们没有那种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世俗世界观。

人们的生活总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戒律之间摇摆不定。非常明显的是,尤其是在中国,一个仅仅遵守法律的人远远够不上成为一个高尚的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法治之法应该有道德性

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无法实现其目标。

(二)道德不可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

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凭借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

(三)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

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良法具有道德性,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表明这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来的。

(四)并不是所有的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而法律更不能完全道德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

四、法治与德治统一的实践

由于人类艰于自律易受本性影响,由于德和人的品质相联系,道德特别是个人美德和公共道德便具有了高尚情怀,从而德治也成为一种理想。中国自孔子开始,儒家思想在理想层面上始终以德治为目标,西方哲人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揭示他对德治的向往。但德治在现实中屡屡陷入困境。中西的历史实践揭示出人类在法治与德治问题上的一个基本经验: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为法治所代替是必然的。

要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一,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与道德教育及监督等几方面来在实践中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一)立法中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且这个法一定是良法,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理性、道德、人情。所以,加强立法成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法法,做好立法调查,确立立法目标,编制立法规划,实行立法听证,为公共道德立法是必须的。

(二)执法、司法中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立法只是为法治提供了可能、前提、基础,法律是否能够真正地、善意地实现,关键在于人,即执法和司法人员。必须通过培养执法司法人员较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执法司法中将严格地依法办事与合理的道德考虑相结合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来保证在执法司法中两者的统一。

(三)公民教育中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道德水平发展状况如何,就要看国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觉悟;而要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品质,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教育。因此,国家的法治水平和道德水平直接和一个国家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密切相关。这些可以通过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职业教育中综合地进行,达到将道德教育规范化为法律形式。

(四)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的统一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都离不了对它的监督。在进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今天,同样需要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的统一,否则国家的权力就会腐败,政策就会乱行,方针就会走歪,制度就会破坏,个人的言行就会出轨,社会秩序就会混乱,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对社会各行各业进行法律监督和道德监督既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需要,也是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加强我党廉政建设,实现民主政治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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