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惩治商业贿赂之比较

2009-01-11 09:33邵爱红
检察风云 2009年20期
关键词:腐败商业机关

邵爱红

作为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而衍生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商业贿赂背离忠实义务,是一种腐败行为,它造成了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使市场竞争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博弈,不仅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更腐化了公正廉洁的政治体制,成为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因此,各国都将惩治商业贿赂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境外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标准

西方国家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作为区分商业活动中回扣、折扣、佣金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准绳的,对商业贿赂的内容采用了比较宽泛的界定,将包括财物在内的所有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的手段。

如加拿大法律规定商业贿赂涵盖“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货款、奖赏或任何利益”。

美国《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并在刑法中对受贿犯罪的规定主要依主体的不同而划分为三类情况,分别为公务受贿、准公务受贿、业务受贿和商业受贿,根据其《海外反腐败法》的规定,美国禁止支付、提供、承诺支付或授权第三方支付或提供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事物,对于贿赂的界定并不要求引诱的腐败行为已经实现,只要提出或许诺进行腐败支付,就视为违法。

英国不仅规范了职务犯罪,还对商业贿赂,对私营机关的行贿、受贿行为有所规范,其对贿赂的定义也体现出影响公平这一标准,规定贿赂是指为影响公职人员工作行为,向公职人员提供或公职人员接受任何不适当的报酬,使其做出有悖于诚实和正直原则的举动。

作为国际上的廉政指数较高的芬兰,其虽然没有关于商业贿赂方面专门的立法,但在其刑法典中有规范公务员犯罪的规定,将接受商界的吃请和游山玩水均视为受贿行为。

瑞士法律将公务员和行使公务的非公务人员都归入商业贿赂的惩治主体,其刑法明确: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旅游、就业机会、演出门票等。瑞士并通过加入《反腐败刑法公约》使瑞士的反商业贿赂扩展到了私营企业界,从而使其惩治企业间商业贿赂有了合法的手段。

为完善对预谋进行商业贿赂犯罪打击的威慑力,发达国家通常并非以贿赂结果是否得以兑现作为认定标准,更是将有约定或许诺给予“好处”的行为也认定为商业贿赂。

如日本将受贿行为的形式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和第三者受贿,对于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也归于受贿行为的范畴,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新加坡《预防腐败法》不单是规范了公务人员、公职人员的行贿受贿行为,还规定了私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并规定,对于贪污贿赂行为进行有罪推定,被指控者必须说清楚与其收入不相符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否则这部分财产就可被当作贪污受贿的证据。一旦受贿事实成立,即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无须查证受贿人是否向行贿人提供了服务和方便,不管目的是否实现,均构成腐败性交易罪,仅有犯罪意图也要受到惩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所有的商业机关、私营机关,如果与政府部门存在事务往来,比如有合同,对这些部门任何一个公务员受贿行贿,就是属于商业贿赂,不管是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是未经批准,收受了贿款,就是犯罪。

境外防治商业贿赂的法制手段

防治商业贿赂,包括惩治和预防两个方面。就惩治方面而言,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民事方面的处罚。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严厉地制裁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修订于1998年11月10日的该法最新版本,任何故意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自然人,根据其情节,将被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将被处以200万美元以下罚款,同时还规定在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的诉讼中,法院还可追加罚款的数额。

英国、新加坡等国都有对商业贿赂行为除处以刑罚处罚外,还附加取消退休金的规定。日本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除了判处相应的监禁外,还包括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

与此同时,为保证能够有效地查处商业贿赂,许多国家都设有高规格机构,负责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进行调查。

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可以对重大事件,甚至对总统开展调查和检控。新加坡设立的是隶属于总理公署的反贪污调查局。瑞典执行专门的检察官惩处贿赂的制度,其专门检察官至今仍保持着很强的独立性,即使是最高领导,也不能命令或指示手下的检察官如何办案,等等。这些机构独立地行使查处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贪污贿赂行为,较好地保证了公务的清廉。

在预防方面,瑞典首创了诸如财产申报和公开等一系列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到国家税务署申请查询官员的收入和纳税信息。

韩国有国家清廉委员会,自2003年起对其全国325个政府和公共机关进行一年一度的清廉度调查,调查各机关的廉政纪录、资金账户往来、不法收入证据、民间举报等,并以此为依据,对各机关的清廉程度进行排名,形成公众舆论共同监督政府和公共机关、预防商业贿赂的效果。

美国则依靠反垄断机制,倡导公平竞争,将商业贿赂行为置于公开和严格的舆论监督下,并依靠严格的反腐败立法和执法打击商业贿赂。

惩治商业贿赂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合作的趋势愈加明显,各国间的经济往来日渐频繁。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很多西方国家都通过制定法律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禁止和惩治商业贿赂行为已形成全球化的趋势,多个国际组织也先后通过各种形式打击海外贿赂行为并强调该行为的巨大危害,各国亟待加强有关惩治商业贿赂方面的联系合作。

1999年,由前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率先倡导,包括“反腐败原则”在内的十项基本原则,明确指出“企业应反对各种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勒索和行贿受贿”。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最完整且具全球性、综合性和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对腐败犯罪的界定、腐败利益的剥夺及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的严谨规定,不仅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法律指南,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倡导了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长远策略。■

编辑:靳伟华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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