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致人伤 老妪上公堂

2009-01-19 10:28李金光陈中华
人民交通 2009年1期
关键词:绥宁县邵阳市胡某

李金光 陈中华

前不久,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乘车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官司做出了终审判决,被客运班车颠簸致残的王顺先老人依法获赔近2万元。

客车颠簸老妪伤

现年57岁的王顺先居住在湖南省绥宁县的联民乡,儿女均在绥宁县城区工作。2007年6月17日清晨,王顺先带着外孙来到了联民乡的光华寺附近候车,准备送小外孙回家。

没过多久,祖孙俩登上了一辆由联民乡驶往绥宁县的客运班车。上车后,早已没有座位,她只得夹在人缝里抱着小外孙艰难地站立着。车内的空气混浊而闷热,不大一会,王顺先已经汗流浃背。这时,一位热心人动了恻隐之心,他将身体使劲往里挪,腾出了半边座位。王顺先见此情景很是感动,她一边道谢,一边赶忙将小外孙抱上了座位。安顿好外孙后,王顺先终于可以靠在座位边站着了,这使她感觉轻松了许多。

车过光华寺不久,便是一段长长的乡村路。6月的天,阴晴无常。前几天连日的暴雨已将路面冲刷得坑洼不平。车辆驶过,伴随而来的是阵阵的颠簸。这时人坐在车里,像上了游乐园的蹦蹦床,先是上抛然后落下,落下后又再往上抛,如此周而复始。而且愈往前,路面愈加凹凸不平,车辆也颠簸得愈加厉害,身强体壮的人尚禁不住这般折腾,更何况一位年近六旬的老人呢?因此,不长的功夫,王顺先就感觉到有些心促气短。

车辆继续前行,颠簸也一直未停,在一阵密集的颤动过后,王顺先觉得腰部传来阵阵钻心的刺痛,额头上不由沁出了细密的汗珠。如果不是紧紧抓住座位扶手,王顺先险些跌倒。而且随着不停地颠簸,这种痉挛般的痛感仍在加剧,就像无数锋利的玻璃碎片在切割她的心肝肠胃,一点一点地痛到骨头里,她不由得“哎哟”一声,按住腰部弓下身来……

王顺先的痛楚引来全车乘客的关注,他们纷纷询问缘由。然而此时的王顺先已经头晕目眩,哪里还有说话的力气!她只是一个劲儿地按住腰部受伤处,向乘客示意。

见王顺先疼得厉害,乘务员胡某赶紧让驾驶人张某将车停了下来,这时,很多人自然而然联想到她可能有过腰肌劳损和风湿痛之类的病症。大家将王顺先搀扶到座位上后,开始互相打听谁带了止痛药。不一会儿,就有人将随身携带的虎骨膏递了过来,王顺先敷上后,却没有任何效果,她仍不停地呻吟。

见王顺先这般模样,胡某更加紧张起来,他和张某商量过后,提出另行租车送王顺先回家。此时的王顺先虽然痛苦难当,但思维却十分清楚。她琢磨着:这次是专程送外孙回家的,而且很快就到绥宁了,哪能又回去呢?再说腰痛兴许只是一时的身体不适,挺一挺就过去了。因此,王顺先没有同意。

终点站到了,乘客们开始纷纷下车。然而,王顺先却丝毫不敢动弹,因为腰部的疼痛仍一阵阵向她袭来,于是她要求车主送她到医院治疗。

万般无奈上公堂

安顿好小外孙后,在儿女们的陪同下,胡某将王顺先送往绥宁县中医院治疗。经X光透视检查,医院诊断王顺先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且前缘压缩约30%。

看到医院的诊断结果,王顺先和儿女们都傻了,他们没有想到,客车这一颠竟将王顺先颠出了大病。他们更没有想到,王顺先在医院一躺便是整整1个月。而且同年7月23日出院时,医生嘱咐,王回家后还需在硬板床上静养2至4个月,以巩固疗效。

缠绵病榻的王顺先心里更像打翻了五味瓶。每天清晨,她总能看到三三两两的老人不是在舞拳练剑,锻炼身体,就是悠闲地带着孙儿外出散步,每当这时,王顺先的心里就酸滋滋、苦涩涩的。特别是儿女们因此耽误工作,整天围在她身边端茶送药,王顺先心如刀绞。她喃喃自语:自己伤成这样,成了他们的累赘,今后的日子该怎么办啊!就这样,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使王顺先全家从欢乐的波峰陡然跌进了痛苦的谷底。

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随即对此事展开调查,并作出了此事故不属于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章的结论。此后,王顺先和儿女又找到张某和胡某,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交涉,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自己和女儿几个月来的奔波劳顿没有任何结果,心力憔悴的王顺先决定提起诉讼讨还公道。

老人一审得胜诉

王顺先聘请律师,将客车的经营合伙人张某和胡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同时鉴于此次事故致自己伤残,晚年生活蒙受阴影,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王顺先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这起因汽车颠簸致乘客伤残的特殊侵权案后,首先对王顺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部门认定王顺先因外伤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40%,构成10级伤残。客车颠簸能将人颠出伤残?张某、胡某不信,他们怀疑王顺先的伤是旧伤,因此提出了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经过双方协商,最后选择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重新鉴定。经过专家会诊,邵阳中院司法技术室作出了鉴定结论:王顺先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不能排除为此次外伤所致,且符合10级伤残标准。

在该案诉讼期间,法院同时查明王顺先乘坐的客车原系绥宁县某厂职工童某所有,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亦为童某,后经他人之手转卖给了张某和胡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追加童某为此案的被告。

20 07年12月27日绥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审理后认为,王顺先搭乘张某、胡某合伙经营的客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张某、胡某主张王顺先的伤是在运输过程之前产生的,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中明确界定王顺先的伤不能排除为此次外伤所致。故应认定王顺先的伤是在此次过程中发生的。张某、胡某认为王顺先本身对受伤有重大过错,但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作为承运方的张某、胡某,对王顺先因乘车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童某是该客运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王顺先虽有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能支持。

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 0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一、二、三、四、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胡某共同赔偿王顺先经济损失17823.53元。童某对张某、胡某的共同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二审定赔偿

一审宣判后,张某、胡某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们上诉的理由是:王顺先的真名为黄顺先,一审认定王顺先有错误,同时王顺先未购买车票,双方没有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顺先的诉讼请求。

接到张某、胡某两人的上诉讼,二审主审法官十分重视。因为如果张某、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那么此案的结果或许将改写。为此,法官进行了深入细致调查。邵阳中院最后查明:王顺先的确又名黄顺先,但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上所登载的姓名为王顺先。据此法官认为,身份证既是公民合法的身份凭证,那么一审认定为王顺先是正确的。对王顺先是否购买了车票的问题,法官查实:王顺先上车后,支付了乘车费,但未向张某和胡某索要车票,双方实际已形成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张某、胡某所提王顺先未购买车票,双方之间未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邵阳中院认为:张某、胡某作为承运人,未能将王顺先安全送达目的地,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虽然王顺先受伤并非张某、胡某主观故意所致,但客运上造成了王顺先的身体受损,张某、胡某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月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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