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拘禁型”抢劫案、“人质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的区别

2009-01-20 02:30洪顺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绑架案抢劫案

洪顺珠

摘要 绑架罪与抢劫罪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虽然很清楚,但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在审理时难以准确定性。在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表现方式的抢劫行为:一种是“拘禁型”抢劫,一种是“人质型”抢劫。该类型抢劫与财物型绑架一样,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在客观表现上也有相似性,容易混淆。本文对“拘禁型”抢劫罪、“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进行准确定性。

关键词 “拘禁型”抢劫案 “人质型”抢劫案 “财物型”绑架案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74-02

一、“拘禁型”抢劫案与“人质型”抢劫案的概述

有学者将以拘禁为手段的抢劫案件称为“拘禁型”抢劫,但也有学者将这类犯罪称为“人质型”抢劫。①笔者认为,“拘禁型”抢劫和“人质型”抢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以拘禁为手段的抢劫案件的都笼统地称为“拘禁型”抢劫或“人质型”抢劫。正确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抢劫应首先正确理解“拘禁”与“人质”的概念。

首先,常用的“拘禁”是指关押、逮捕监禁的意思,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拘禁”行为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暴力内容中,人身强制行为都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的表现。只是这里的“拘禁”行为或因为时间过短、瞬间性而无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或因为被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所吸收而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因此,所有的抢劫罪都是拘禁犯罪。将所有以拘禁为手段的抢劫案都称为“拘禁型”抢劫是不妥的。所谓“拘禁型”抢劫应指以拘禁为手段,并且符合非法拘禁罪行为要件的抢劫案。

其次,笔者认为将以拘禁为手段的抢劫案称为“人质型”抢劫也是不妥的。所谓“人质”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是作为与第三者交换的条件。如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后,逼迫第三人交出财物,此时该被拘禁的人才能被称为人质。如果行为人在控制“人质”后,逼迫“人质”交出财物,此时被拘禁的人不能称为人质。因此,“人质型”抢劫指的是控制人质后,逼迫第三人交出财物的抢劫案。

因此,“人质型”和“拘禁型”抢劫案在行为表现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首先,虽然两者都表现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同。“拘禁型”抢劫要求其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时间过短,或者瞬间性是一般的抢劫案的行为要件。而“人质型”抢劫对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时间的长短没有要求。其次,“人质型”抢劫有可能包含“拘禁型”抢劫,但“拘禁型”抢劫不可能包含“人质型”抢劫。如果“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控制他人人身的行为持续一定时间,则该“人质型”抢劫案就包含了“拘禁型”抢劫。最后,“人质型”和“拘禁型”抢劫案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将他人的人身安全作为与第三人交换的条件。

二、“拘禁型”和“人质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区别

绑架罪与抢劫罪构成要件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是基本一致的:(1)绑架罪与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2)两罪侵犯的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3)在客观行为方面,两罪也有许多相同的特点,如一般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性手段。由于两罪在这些方面的相似点,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种犯罪行为难以区分。特别是“拘禁型”抢劫案和“人质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存在更加相似之处,更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有必要对这三类案件一一进行比较。人质型抢劫罪与拘禁型抢劫罪两者在表现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因此不能将两者笼统地和财产型绑架罪进行比较分析。因此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方式的抢劫罪与绑架罪分别进行比较分析。

(一)“拘禁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

“拘禁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挟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都具有故意,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为自由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两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和身体安全。拘禁型抢劫罪和“财物型”绑架罪,在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后,逼迫第三人交出财物不具有当场性。在实践中,“拘禁型”抢劫罪可能还存在着第三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虽然两罪在表现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界定两者应考虑以下方面:

(1)拘禁对象与勒索财物的对象是否相同。“拘禁型”抢劫拘禁的对象和勒索财物的对象是一致的。其拘禁行为是针对被拘禁人本人实施的,勒索的财物也从被拘禁人处取得;而财产型绑架是利用被拘禁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拘禁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其拘禁行为的对象和勒索的对象不是同一人,勒索财物的对象是被拘禁人之外的第三人。

(2)非法拘禁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在“拘禁型”抢劫中,拘禁行为是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的直接手段。该拘禁行为的暴力、胁迫承受者为该被拘禁人,被害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要面对进一步的暴力。而在绑架罪中,非法拘禁行为是为了向第三人传递暴力威胁的信号,该拘禁行为暴力、威胁的不是被拘禁人。

(3)被拘禁人的“地位”在两罪中也表现不同。②在“拘禁型”抢劫中,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利用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危与第三人做交易,因而“拘禁型”抢劫中的被拘禁人不是人质;而绑架罪的本质不是在于实际控制被害人,而是在于将被害人被拘禁的状态公之于众,给第三人造成心理恐慌,使其陷于解救人质还是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的两难境地。因此,人质是绑架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二)“人质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

区分两罪的前提应正确界定“财物型”绑架罪。我国《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罗列为三种:(1)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为人质;(3)为勒索财物而偷盗婴幼儿。可以看出《刑法》第239条将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列,即绑架罪的人质作为同第三人交易的条件,其交易的对象是除财物以外的其他要求。因此,我们将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称为“财物型”绑架。

实践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后,逼迫第三人当场交出财物,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存在不同的意见。原因在于两者存在着许多相同之处。(1)“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挟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2)两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都具有故意;(3)两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因而,“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利用人质的人身安危与第三人做交易,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因此,有学者将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后,逼迫第三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定为“人质型”抢劫罪。③

1、学者观点

有学者认为,“人质型”的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区别:(1)控制他人人身的行为是公然进行,还是秘密进行。抢劫是当着被抢劫人的面控制他人人身,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通常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勒索财物者对控制人身的行为不知晓。(2)人质是否被转移。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则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3)索取财物是否具有当场性。抢劫从控制人质到索取财物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索取财物不具有当场性。(4)是否指定付款期限。抢劫是要求被抢劫者当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勒索者指定了付款期限。④

2、观点评析

上述观点有些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上述观点认为,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则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人质的转移是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别之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1)抢劫不转移人质的观点也是不妥的。抢劫案中控制人身和索取财物的地点可能不一致,这种可能性表现为“人质型”抢劫案的行为人控制他人人身后,将其带至第三人所在处索财。这种情况下,人质发生了转移。(2)转移被绑架者,使其离开原来的场所不是绑架罪的成立的要件。绑架罪的实质是行为人通过实力控制和支配被绑架人以向其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本质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被绑架人是否发生转移不会影响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产生。因此,人质是否转移不是“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别所在。

其次,控制他人人身的绑架行为可以是公然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根据行为的目的,绑架罪可以分为两类,即索财型绑架罪和非索财型绑架罪(出于其他不法目的)。在非索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控制人质的行为可以是公然进行的。

3、两罪区分关键

笔者认为,区分“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控制人质后,索取第三人财物的当场性和当时性。原因在于:当场性和当时性是“人质型”抢劫行为持续的结果。“人质型”抢劫案的本质在于,通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对方的反抗,当场强取财物。但“财物型”绑架案中行为人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自由,目的是利用与被绑架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心来勒索财物。因此,行为人扣押人质和勒索财物之间要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而这一顺序性决定了扣押人质与相关人交付财物之间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这段时间间隔是用来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感受行为人的威胁,对人质安危产生担心的必要阶段。因此,即使是在原来所在地将被害人扣押为人质,而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的特殊情况下,扣押人质与交付财物之间也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因此,劫取财物的当场性和当时性是区分“人质型”抢劫案与“财物型”绑架案的关键。

其次,在绑架犯罪中,行为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限制、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后又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条件,胁迫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而在“人质型”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当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胁迫的对象是被害人在场的亲属或者其他第三人。因而当场、立即获得财物则是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的根本区别。⑤

此外,“人质型”抢劫罪与财物型绑架罪对人质与第三人的空间关系要求不同,前者要求人质与第三人同在行为人的控制当场,而后者只能是人质与第三人不同在行为人的控制当场。

注释:

①③刘树德.绑架罪案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3.

②刘新峰.非法拘禁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08.

④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5-28.

⑤王文祖,申屠青.从两案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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