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分配中的权利侵害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

2009-03-14 04:53陈敏奇
消费导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中小股东

陈敏奇

[摘 要]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利分配制度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在股利分配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却常常受到损害,本文通过对股利分配过程中的股东利益冲突及其成因的分析,从而在该问题的调整及解决上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股利分配 中小股东 侵害冲突 共同诉讼

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日益发展,中小股东提起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日益增多。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董事会,批准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股东会。因此股东个人并不具有确定性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分配决议只有经股东大会批准,才能使股东的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如果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权利,比如在公司有充分盈余的情况下长期不通过分配方案,而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不分配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无法判决其无效,那么中小股东的权益就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因此,研究中小股东在股利分配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已成为当今公司法学的迫切任务。

一、股利分配权利侵害冲突的成因及其调整和解决

通过以上的分析,在股利分配中,主要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了大股东的侵害,所以,解决股利分配中的权利侵害冲突问题实际上是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而要想解决股利分配中的权利侵害冲突问题,真正做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首先就要找出形成这种现象的根源。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和兴起的一种新型企业形式,它的发展时间不过一二十年,而中小股东的形成又有其特殊的原因。其主要是通过所谓的“政策引导”形成的,具体分析其形成的模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强制加入,一些地方为了推动那些效益比较差、投资风险比较大的企业改制,往往硬性要求职工普遍出资,有的甚至以下岗相威胁,要求职工出资入股。职工为避免下岗的风险,迫不得已七拼八凑投资入股,当上了股东。二是通过利益诱导加入,不少地方为了达到明晰产权的目的,出台了各种鼓励职工入股的优惠措施,如实行送配股、要素股、一次性买断公有资产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年薪制、职工各种补偿金可以折价入股、剩余资产低利率租借等。理性的职工不愿损失这种只赚不赔、只盈不亏的机会成本,积极自愿地参股。第三种模式与第二种模式有所相似,这类企业也是收益较高、前景看好的企业。但在第二种类型下,企业职工与领导层相对能利益均沾。而在第三种类型下,则是在企业领导层借改制之机通过持大股一夜之间暴富之后,为安抚“军心”而将少量股份留给众多职工“分享”,而使普通职工成为中小股东。

而从上述对中小股东各种形成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寻找出形成该种权利侵害冲突的先天性原因:

(一)行政“催化”。其结果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育不足,甚至畸形,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缺乏天然屏障。严格地说,我国近年来一下子冒出来这么多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市场自然孕育的结果,而是政府“催化”的结果。不少地方政府把完成改制当作是一种行政目的和任务,急于赶进度,重于凑数量,偏于图形式,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来强行推进。相当一部分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认为,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就应当由政府说了算,职工的意愿无足轻重。于是,许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开职工大会、不作政策宣传,职工对改制政策和本企业改制情况知之甚少。职工在企业改制的问题上只有举手义务,没有说话权利。

(二)旧观念根深蒂固,旧体制名亡实存,中小股东难以摆脱传统“职工”(雇工)的受制地位。、大多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主要限于原企业内部进行,改制后的公司则由持大股的原企业领导层继续把持。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职工成了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法律概念上参与了企业的权力机构,但他们的人事和社会福利等事项均与公司保持着与过去并无变化的行政性关系,名义上的所有者地位并不能冲抵行政上的受管辖处境。加上法律缺乏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规定,他们不敢也无法无视董事会(过去企业行政领导组织的转化形式)的决策而行使法定的制约权。这就使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各项制度处于虚置状态。其实际后果便只是企业的外部形式作了一些调整,而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没有实质性改进。立法者所希望的通过实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无法实现。

(三)股东受大股东经营管理权和控股权的双重挤压,股东的天然权利难以保障。我国开展的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基本上是经营者持大股式的产权改革,其初衷是为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一。但是,由于缺乏持股比例控制、监管机制、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制度相配套,使得少数经营者成了只享有权利、很少承担风险的最大改制受益者。他们利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双重优势,完全掌握企业控制权,成为凌驾于委托人之上的特权代理人,造成了“经理人控制”的格局,使中小股东处于绝对依附与从属的地位。而职工则成了劳动和资本的双重雇佣者,知情权、话语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均受到限制和剥夺。企业治理机制向地主制复归,现代企业机制难以实际运转。即使是在一些改制较为成功、发展势头良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存在着三会职能未充分行使、管理层和决策层交叉较多的情况。

(四)当然,当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突出问题是监督机制未真正形成。监事会是企业的最主要的监督机构。而实际上,企业考虑到自身规模小人才少,为节约运作成本,普遍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厂长(经理),决策经营层基本上由改制前的领导班子组成。相比之下,监事会要弱得多,很难真正尽职尽责,使企业的监事职能形同虚设。企业兴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把手”的个人素质。⑤如浙江省台州市有3家企业的“一把手”因经济违法身陷囹圄而重创企业,有个别企业董事会自分大笔金钱而引发上访。诸如此类,监事会均未能有效监督,即使察觉也无所作为或者无能为力。

从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形成股利分配权利侵害冲突的最根本原因,不是大股东的肆意跋扈,也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轻率妄为,而是我国缺乏完善的公司经营机制及有效的配套立法。正是缺乏完善的公司经营机制才造成这种冲突频频发生,正是缺乏有效的配套立法才使得中小股东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尽快制定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从而在该法里系统地规制股利分配,以期达到解决股利分配权利侵害冲突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二、从立法上及司法成面上探讨该法应该在股利分配这一环节上如何进行规制,从而达到预期的目的

(一)在立法层面上

针对中国的特殊国情,应当在立法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明确加以规范,而影响股利分配的因素主要有股权结构、议事规则和监督制约机制三项,在这三方面宜细不宜粗。

首先,在股权结构和议事规则上,为了限制经营者“股大权重”的绝对对应性和保障中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侵权时的特定条件下的风险避免权利,可以对股权设定以下两项制度:

1.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实践证明,不论是采用一人一票或是一股一票都有其不合理之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⑥如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改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英国1872年《公司法》第44条、比利时1873年5月关于公司的法令第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者,应以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第4项规定,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行使之限制,即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

2. 赋予中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大股东滥用权利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中小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应规定在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侵权的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以入股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大股东过错为由,享有退出股权的权利,其退出的股权则无条件地由胁迫中小股东入股或对公司的损失有过错的大股东承受。 另外,对改制企业的股份应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达到“多股制衡”的效果。

其次,在监督体制上,或者扩大地说是在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可以有这样的构想:

1.在股东及股东会方面,应允许少数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我国现规定为1/4以上表决权,过高),且在一定条件下,当董事会不为召集时,可自行召集。这样,少数股东就可以反击大股东及董事会对股东会召集权的操纵,依法利用临时股东会提出自己的主张。

2.在董事会方面,应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决策规则,建立董事会的多元结构,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来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

3.在监事会方面,应选配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进入监事会,并赋予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检查公司财务及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如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以至酿成诉讼时,就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当然,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外部监事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监事会,从外部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二)在司法成面上

司法层面上,应进一步拓展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在现实状况下,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通常不是采用诉讼的方式来使自己的权益得以救济,而是采用群访等方式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逼迫大股东退还集资款。这样,一方面是中小股东的投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中小股东又不正当地追回了自己的投资款,法律在这中间处于被虚置、被漠视的尴尬地位,这显然是与法人制度格格不入的。

所以,有鉴于此,我国可以仿照外国的一些做法,建立股东共同诉讼。股东共同诉讼是指当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共同直接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法院应积极受理。

当然,在这里,可以做这样一个构想。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集权、信息封锁等,限制乃至剥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中小股东将难以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这对中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不妨建立中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虽然与证据规则的原则有所抵触,但这显然是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显著差距的。

参考文献

[1]《北方经贸》,谢荣红,2001年11月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刘俊海,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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