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罢免制度的理论追溯与思考

2009-03-18 09:56
理论导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实践经验中国共产党

张 安 邹 谨

[摘要]党内罢免制度。是党内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党内罢免制度的理论来源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内罢免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总结相关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对于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党内罢免制度;罢免权;理论来源;实践经验;中国共产党

[中图分类号]D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1-0057-04

2003年12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公开发布,这一条例明确规定了十项监督制度,其中,重中之重和难中之难就是“罢免或撤换”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有着巨大的实践意义。它既是一种制度的创新和进步,也将提高党的公信力和威望。它不仅关系到党的执政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政治体制改革。但毫不讳言,目前关于党内罢免制度的研究还远远不够。笔者拟就此问题作一理论探讨,谈几点自己的认识。

一、党员罢免权与党内罢免制度的概念界定

要了解党内罢免制度,有必要首先对党员罢免权和党内罢免制度的概念进行初步界定。这是正确、深入把握党内罢免制度的重要前提。

所谓党员罢免权,指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赋予党员的要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权利。它是党员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党员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也规定:“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党员的罢免权并不是直接意义上的罢免权,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某个或某些不称职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权利。而党的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罢免要求,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第二,现行党章并未就党员如何行使要求罢免权作出明确规定,对如何保护党员的这项权利也没有任何规定,这给党员实际行使这项权利造成一定困难。毕竟,党章是党内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党内最具有权威性的规章制度,它的主要功能是原则性地规范党的各项活动,而不是制定明确的实施细则。

党内罢免制度的制定与试行,实际上就是党力图通过系统化、程序化的具体制度来自下而上地保障党员的罢免权,以约束和鞭策党员领导干部,加强党内民主,促进党的廉洁。这是实行党内改革、健全党内选举制度和完善党内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由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或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向上级党的组织提出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干部的要求,有关党组织按程序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规定了“党内罢免或撤换”相关程序的操作细则,要点包括:第三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第三十九条,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但现行党内罢免制度只赋予了“两委”委员具有罢免权,与现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相符。因此,这一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既要扩大宽度,又要增加深度,既要把全体党员囊括其中,又要延伸至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的基层委员会。所以,当务之急是要抓紧制定一个适合现阶段党情并且便于操作的党内罢免或撤换实施办法,以此为桥梁和基础,把党内罢免或撤换这一民主监督机制正式启动起来,然后逐步完善和发展。

二、党内罢免制度的理论来源

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城邦雅典的公民大会就有权批评、审查、监督罢免公职人员。进入近代以来,很多思想家更是从不同视域论述了公民罢免权的理论。英国思想家洛克基于契约论的思想,指出:“如果政府背弃人民的委托,滥用职权而侵犯人民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利等安全保障时,人民就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则系统地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观点。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而“从事务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而卢梭在讽刺英国代议制时也曾说:“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

马克思主义历来重视罢免制。《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第25条就规定:“区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之。”恩格斯甚至指出:“不要再总是过分客气地对待党内的官吏——自己的仆人,不要再总是把他们当作完美无缺的官僚,百依百顺地服从他们。”马克思和恩格斯还一再强调:无产阶级政党“组织本身是完全民主的,它的各个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仅这一点就已堵塞了任何要求独裁的密谋狂的道路。”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巴黎公社,就把公职人员可以随时罢免的原则写在纲领上,规定凡是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都可以被选举人罢免撤换。公社指出,“罢免权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剥夺”,因为这一权利“给选民提供了纠正错误的手段”。巴黎公社的罢免撤换制具有鲜明特点:一是清洗混进公社的异己分子;二是开除背叛公社事业的叛徒;三是撤换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四是免去不胜任工作职责者的职务。如公社军代表、执行委员会委员克吕泽烈玩忽职守、指挥不力,使国民自卫军屡次受挫,公社罢免了他的职务。巴黎公社所实践的罢免撤换制,虽然时间短暂,程序上也比较粗糙,并非尽善尽美,但其基本精神仍不过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深刻地认识到罢免权是无产阶级政权的人民性所在,也是人民群众行使权力监督的重要体现。恩格斯指出:“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这种现象在至今所有的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争得的统治,一方面应当铲除全部旧的、一起被利用来反对工人阶级的压迫机器,另一方面还应当保证本身能够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即宣布他们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巴黎公社彻底废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

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负责制来代替虚伪的负责制,因为这些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要防止管理职能独立化而造成的权力腐败无产阶级政权,必须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从上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的公民罢免权理论,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思想。主张实行全民普选,官吏对全体选民负责,使国家公职人员成为社会公仆,并根据人民的意愿随时予以罢免、撤换,消除官吏的特权。这不仅是新政权制约权力腐败的有效方法,而且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权的民主性。

列宁也特别重视罢免权的作用。他结合俄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把该理论运用于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实践。早在1905年俄国的革命风暴中,彼得堡的工人创造了苏维埃,各厂工人可以随时撤换他们所选出的苏维埃代表。列宁就充分肯定了这种制度。此后,列宁一再强调实行罢免制是最直接彻底和马上见效的民主原则;人民群众只有在法律上、制度上确实拥有罢免权,才能真正有效地监督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掌握罢免权比起掌握选举权,更能反映人民民主的本质特征。他指出:罢免权是“直接、彻底和立即见效的民主原则。”“每个农民既派代表参加苏维埃又可罢免他们,这是苏维埃的真正人民性所在。”“没有罢免立宪会议的代表的权利,就没有表达人民的革命意志,也就是篡夺了人民的权利。”

根据巴黎公社的经验,列宁在十月革命前就曾经设想,在新型政权建立后的公职人员将不再是“官僚”和“官吏”,他们不过是执行人民委托的工作人员,是负有责任的、可以撤换而且是领取普通薪金的监工和会计。到那时,国家管理职能将“由所有的人轮流行使,然后将成为一种习惯,最后就不再成其为特殊阶层的特殊职能了”。他还设想,为了防止新型政权变质,“就会立即采取马克思和恩格斯详细分析过的办法:(1)不但实行选举制度,而且随时可以撤换;(2)薪金不得高于工人的工资;(3)立刻转到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的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列宁还进一步指出:“任何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真正民主制的这一基本原则,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代表会议。”“群众应当有权为自己选举负责的领导者。群众应当有权撤换他们。群众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节”。

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为巩固苏维埃政权,列宁屡次强调,“只有承认和实现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民主。”“苏维埃必须继续执行民主化的路线——实现罢免权”。这样才能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行为,防止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形成“最有害的隔阂”。列宁认为,人民掌握罢免权最能反映人民民主的本质,是苏维埃政权真正人民性之所在,监督罢免权远比选举权重要,因为只有有了罢免权,选举权才有实质性意义,才能实现真正的民主。因此社会主义民主首先要把监督罢免权放在重要位置。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不到一个月,列宁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上关于罢免权的报告中就说:“国家就是强制,作为这种思想最完全的体现者的苏维埃,应当享有罢免权。那时政权从一个政党转到另一个政党手里,就不需要经过流血,只用简单改选的办法就行了。”为真正贯彻人民的罢免权,列宁亲自起草了《罢免权法令草案》。《罢免权法令草案》明确阐述了列宁和布尔什维克党的以罢免权为中心的人民主权原理。其中规定,“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由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这正是真正民主制的基本原则。”“1917年12月,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这一草案并以《改选法令草案》为题公布,罢免权成为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法令规定,每一选区的工兵代表苏维埃以及农民代表苏维埃,都有权决定一切代表机关的改选。1918年3月,他再一次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指出:“正是苏维埃与劳动‘人民接近,才造成一种特别形式的罢免制和另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制,现在应该极力发展这种形式”,“我们应该有更多种多样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和方法来杜绝毒害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性,反复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在列宁的领导下,苏俄还颁布了《工人监督条例》,并成立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作为最高工人监督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是平行的,可以独立地行使“罢免权,即真正的监督权”。这是对马、恩关于“罢免权”理论的具体运用和发展,由此形成了人民监督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权力监督制度。然而,苏维埃俄国并没有把这一做法贯彻到底。1919年4月,全俄中央委员会规定,包括工人监督委员会在内的所有的监督机关转交国家检察部管辖,工人监督机关不仅在形式上降格了,而且实际上的权限也下降了。这也充分说明,人民群众的罢免权真正行使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中国共产党党内罢免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中国共产党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罢免理论,又进行了丰富、发展。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规定,工农群众对政府机关人员有批评、监督、检举和要求撤换、罢免之权。1933年,作为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主席的毛泽东就宣布:苏维埃工作人员中如果发现了贪污腐化、消极怠工及官僚主义分子,民众可以立即揭发这些人的错误,而苏维埃则立即惩办他们,决不姑息。

但真正把罢免作为党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扩展到党内,还是在改革开放之后。1980年8月,邓小平在总结国际国内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十年动乱的惨痛教训时,明确提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他还针对当时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指出:“关键要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弹劾、轮换制度,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包括选举产生、委任和聘用的)职务的任期,以及离休、退休,要按照不同情况,作出适当的明确的规定。”此后,1980年中共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开始规定:“对于犯了严重错误拒不改正或不称职的干部,党员有权建议罢免或撤换。”在以后历次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中,党员的这一权利没有变化。并且在1995年1月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和2004年9月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进一步规范为“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的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而把党内罢免确立为一项经常性的制度化的规

定,是党的十六大首次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规定,十七大再次重申的。在这一进程中,直接选举从基层向高层的推进对直接催生罢免制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我们党通过制定党内罢免撤换制度的详尽措施,使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不称职的党的干部“随时可以罢免”的思想,成为贯彻落实党内民主的一个重要的现实制度。有了这个制度,党内同志就可以有章可循地对寄生在党的肌体上的赘瘤动手术,始终保持党的健康发展状况。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4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制定《关于贯彻实施党内监督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专门阐述了关于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2004年11月,广东惠州市委制定《关于处理党内罢免或撤换要求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罢免或撤换要求的主体、对象和范围、原则、提出条件、基本程序以及责任追究等。同年12月底,浙江绍兴市也制定了《关于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的规定》。2005年6月,浙江省省委正式印发《浙江省党内监督十项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包括《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制度实施办法》。这一实施办法意味着浙江省作为全国第一个省级地方党委率先在党内引入罢免和撤换机制,实行党员自下而上的监督。此后,这一制度迅速在全省展开。三个月后,杭州市出台了《杭州市委关于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的决定(试行)》,该《规定》对原来一些界定模糊的行为、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指出,如果领导干部有包括“不称职”、“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问题”、“组织领导能力差、存在以权谋私”等任何一种情形,杭州市、区、县(市)党委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2005后9月份,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委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试行办法》也明确指出,党员认为党员领导干部不称职的,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或上一级党组织提出有事实依据的罢免或撤换要求。2007年10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共十七大所做的工作报告透露,未来五年将稳步开展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的试点工作。目前。中央纪委正在抓紧起草《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处理办法(试行)》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配套性规定,这将使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的任免进一步制度化,使更多委员敢于坚持原则,确保党的权力由各级党委委员会集体行使,避免书记一人说了算的情况出现,使重大决策更民主。相关试点工作也正在逐步铺开。

四、几点思考

1.正确认识《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与《党章》及相关党的规章的“不一致”。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普通党员无权罢免基层党组织委员和上一级的党员领导干部,同级纪委不能提出罢免或撤换同级党委委员和常委的要求,这就限制了广大党员的罢免撤换权利以及同级纪委监督同级党委的权利。这显然与党章及相关党的规章规定的任何党员都有权对任何不称职的领导干部提出罢免或撤换的要求不相符。

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这种不一致呢?首先,它是党内罢免制度试行过程中的不一致。党内罢免机制刚刚起步,客观上难以一下子铺开,必须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分阶段、分步骤进行。我们不能以求全责备的态度对待一种新生的制度,而要从实际出发,不图解决所有问题、不期望一劳永逸,而是先将实践证明行得通的、管用的做法付诸实施。对于时机尚不成熟的问题,留待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今后逐步解决。因此在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率先推行可以理解,而且集中精力切实把这个层面上的工作做好,可以为以后在全党实施罢免或撤换制度探索经验、创造条件。其次,它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种进步。在目前党章和党内选举的有关条例中,只有党员罢免权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因而党员罢免权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运作。往往,党内选举人只有选举权,把他们“送”上去,却难有罢免权,把他们“请”下来。这是造成某些当选人只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的重要原因。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颁布在制度层面上构建了党内罢免的操作程序,为党内监督的实践提供了相关依据。它有利于保障党员的罢免或撤换权利,有利于监督制约各级领导干部,有利于落实选举人的意志,实行全面的党内民主。固然,这与《党章》中所规定的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毫无疑问,它预示着对党员主体地位的回归,可以有效防止普通党员“被边缘化”。

2.正确认识人大罢免制度与党内罢免制度的关系。罢免制度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建立的时间较早,相对比较健全。而且实际运作的经验也比较丰富。而党内罢免制度理论的探究才刚刚起步,试行的时间也尚短,因此整体来说明显滞后于人大罢免制度。党内罢免制度与人大罢免制度有着很大不同。有学者指出,首先,权力的来源不同。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罢免权来自于《党章》和《党内监督条例》;而人大的罢免权来自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其次,效力范围不同。共产党党员的罢免权只在党内发挥作用,而人大的罢免权则适用于所有的政权机关。第三,罢免的程序不同。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规定,地方各级“两委委员”都有权提出罢免的请求,但是,“两委委员”的罢免建议必须交给各级党组织审议决定。而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我们还应看到,人大罢免制度与党内罢免制还存在着密切联系。党内罢免制度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人大罢免制度。如在罢免的程序上,党内罢免制可以借鉴人大罢免制度,通过举行党内的听证会、座谈会、辩论会等的形式,充分听取被罢免人的意见,给予被罢免领导干部申辩权和知情权,以做到罢免的公平、公正与客观。另外,有些时候,由于我国的领导干部往往是党内职务、行政(司法)职务兼任的,所以党内罢免与人大罢免往往是相互衔接的,但各级党组织不能把党内的职务罢免当作免除行政和刑事等法律责任的挡箭牌。毕竟,党内罢免不是人大罢免的前提和基础,更不能利用党内罢免代替人大的罢免。正因为如此,党员在行使罢免权的时候,必须区分国家权力与党内权力,防止将党内的权力扩大化或者庸俗化。党内的罢免或撤换毕竟是党内自身的纠错机制,不能照搬人大的罢免模式。

3.正确处理党内罢免与传统的撤职、免职、责令辞职等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关系。作为一种用民主的办法解决执政党内领导干部能者上、庸者下问题的基本制度,党内罢免与现有的撤职、免职、调整工作岗位等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是一种自上而下的

监督制约行为,即是上级或同级党组织对犯错误或不称职的干部作出的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其中免职有时是针对正常工作岗位变动或到龄退休的干部);而前者则是自下而上的监督制约行为,即是由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向党的组织提出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干部的要求,有关党组织按程序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建立党内罢免或撤换制度的目的,不是让其取代已有的党内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方式,而是为了弥补这些自上而下的监督制约方式的不足,增加自下而上的监督制约方式,以保证党员的监督权利,降低监督可能付出的成本。因此,凡是党内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方式能够做到的事情,应尽可能不动用罢免或撤换方式。有关党组织在受理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干部的议案(诉求)时,应该依据有关党内法规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和调查核实,对涉嫌严重违纪的,应立案调查,够上撤职处分的,应当直接给予撤职处分,而不必要启动罢免或撤换程序;对于过失犯错的,或负领导和管理责任的,并且构成免职条件的,应当直接给予免职或责令辞职处理,也不必要启动罢免程序。需要动用罢免或撤换程序解决问题的,主要是那些大错误不犯、小错误不断,无功也无大过的“庸官”,不称职、不胜任工作的状况比较明显。但给予撤职处分或免职处理的条件又够不上的官员。例如,那些党员民众认为其不称职,强烈要求罢免或撤换,而从纪律的角度又找不到其明显的构成撤职的违纪行为,从组织处理的角度又找不出免去其职务或责令其辞职的充足理由的,则应当启动罢免或撤换的表决机制来解决问题。

4.正确区分党内罢免制度与西方资产阶级代议制中的弹劾罢免制。在西方资产阶级代议制中,弹劾罢免仅仅是针对总统或政府成员进行的,对于议会的议员,一经选出选民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对其进行制裁和监督;只有当总统或政府部长违法或严重失职时,国会才能行使弹劾权,所以这是司法性质的,追究的是政府成员的法律责任。议员违法或严重失职时,只有议会本身能够对其进行制裁,且有诸多限制,如要有议会相当多数通过等。这与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罢免制度无论在罢免主体、方式还是对象和施用范围上都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我们也要突破那种将弹劾罢免制视为西方资产阶级专利品的传统观念,要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吸收各国在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构架中的弹劾罢免制。

目前,党内罢免制度试行的星星之火已大有燎原之势。但是它的落实、执行和完善,还有不少基础性和配套性工作要做,还有诸多难关需要攻克。如果没有适宜的环境,完善的制度,规范的程序和严格的监督加以保障的话,党内罢免和撤换制度很容易走向空洞化而流于形式。“没有权力作监督的后盾,监督就会散失权威性、约束力和强制性,此种监督只能是软弱无力的。”这就要求中国共产党研究新情况、创建新机制、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和规范这一制度。做到这一点,中国共产党执政有效性将不断提升,合法性基础将更加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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