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76条带给我们的思考

2009-03-25 10:54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生命权违章机动车

吴 静 郝 彬

摘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道交法》第76条一年多来备受关注,乃至再遭质疑。有些人认为它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助长了行人违章;也有些人认为这是以人为本,是强调生命权大于通行权。本文就此做出了探讨。

关键词:《道交法》第76条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2.1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95-02

首先,我们就看一则在《道交法》第76条修改后发生的案例。一网友发帖称,她的车停泊在自家楼下马路边的正规车位里,一辆收废品的三轮车撞了上去,骑车人因伤重不治身亡。事发后,交警判她无责,女网友自己掏钱修了车。可5天后交警告知她,作为无责任车主,要依据《道交法》负担死者10%的死亡赔偿金。谁出错,谁负责,这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那么,司机无责到底该不该赔偿呢?就这则案例引发我们剖析一下《道交法》第76条的具体规定。

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道交法》直接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的。这样规定更加公平、合理,促使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自觉遵守《道交法》,各行其道、各负其责。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再遭质疑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只有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规定是否合理呢,社会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此我们做如下几点探讨:

(一)机动车无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无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应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公平公正、以人为本的规则。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生命权大于通行权。首先,开车是从事高度危险的活动,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威胁之下,此时尽到更大一点的注意责任毋庸置疑。基于《民法通则》,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对别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汽车在运输过程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机动车较非机动车、行人处于优势地位:其一,它的速度明显快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其二,在相撞的时候,一个是血肉之躯,一个是钢铁堡垒。

法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倾向于由无过错的司机进行赔偿,这是完全公正的。事故出现后,推定为驾驶者的责任,这是一个更高层面上的公正制度。因此,即使出现了行人全责,司机无责也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注人的生命,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做出最完备的呵护,这才是最大的正义,最大的公平,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然而,另一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单纯为了正义而忽略公平。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各行其道,各负其责。首先,《民法通则》与《道交法》第76条在主体的表述上存在差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道交法》第76条是把主体简单界定为“机动车”,且对机动车的具体状态未加以区分。由此产生了案例中“停车挨撞也得赔”的情况。显然,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个前提。其次,不能单纯地强调路人的生命权,司机同样也享有生命权。汽车是钢铁之躯,路人是血肉之躯,但赔偿者不是汽车,而是驾驶汽车的司机,他同样也是血肉之躯,也是潜在的受害人。在行人违章的时候,司机为了避让行人,可能撞上别的行人或别的汽车,那么这时候司乘人员的安全和其他人员的安全受到了威胁,损失又应由谁来赔偿呢?

以人为本,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关怀人性,法律同时也得照顾到公共利益。过错所能导致的结果。作为违章的行人来说是完全应该能够预见的。行人之所以违章,绝大部分都是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已经预见到,但是侥幸感觉这个事情不会落到我的头上。在刑法概念上,这叫间接故意,但在民法上,这就是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这个结果。驾驶员无过错,行人有过错,行人当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法律也不能脱离常理而存在。

生命权不应该交给别人,生命权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违章了,是对自己生命的不尊重。法律要想为公众所接受,必须是惩罚违法者,保护守法者。

(二)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修改后的《道交法》第76条第2项增加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款,这既是《道交法》的一大创新,又是一大亮点。以法律的规定明确机动车承担责任的比例,对治理“碰瓷”现象大有帮助,既有效地防止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漫天要价,又减轻了机动车驾驶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是值得肯定的。

但“机动车撞人无责最高赔偿10%”却不尽合理。既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责,机动车一方为何还要承担最高10%的责任呢?如此规定明显还是划分人群的强与弱,若仅以开车和不开车来划分弱势和强势显然是不合理的。

一旦出现了巨额赔付,而机动车驾驶人又无责,即使是10%的赔偿,那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仍然要落到车主本人身上,且这个10%恐怕就不是一个小数目。目前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是49万元和25万元,按照10%的比例,车主要赔对方4万余元,如果死者是农村居民,这笔赔偿为2万余元。除此之外,无责车主还应按10%的比例支付对方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等等。从保险方面看。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无过错责任,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额度只有1万余元,车主仍难逃自掏腰包支付高额赔偿金的结局。

如果无法通过保险实现风险转移,那就会成为困扰车主们的一个问题。如果违规人的风险都可以通过保险进行转移。那么不违规的人应该比违规的人承担更少的责任才对。可见,

“机动车撞人无责最高赔偿10%”的规定仍会助长那些道德观念差、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去继续违反交通法,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交通事故。

(三)免责情形有待进一步完善

《道交法》中明确规定了唯一可以免责的情形是“受害人故意”。但“故意”是一种主观判断,要证实有极大的难度,因此,这唯一的免责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却是名存实亡。如果立法规范导向的结果是有人放任自己的行为,增加了交通安全的风险,增加了一些人受害的几率,那么就不能说这是真正具备人文关怀的立法。

在国际现行立法中“重大过失”和“故意”属于等值行为,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重大过失也应该是可以免责的。

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我见

我们应不断完善我国《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人性化。为此,笔者有几点浅见如下:

(一)机动车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法》既然是法律就应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该分什么弱势群体、强势群体,况且也分不清谁是弱势群体谁是强势群体。正如案例中那辆停放在车位里的机动车和一辆疾驰而至的三轮车,到底孰强孰弱呢?因此,法律应具体分析机动车处于不同状态的事实,对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作更为细化的规定。事实上,国际上也存有这样的先例,根据丹麦有关法律,骑自行车者撞上停靠的汽车而受伤的案件只适用一般的过错规则。

建议取消无责赔偿的原则,按照责任大小划分相互赔偿责任,并且允许责任相抵,并加入行人对机动车损坏和行人违章造成机动车内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机动车无责不赔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敢违法,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10%赔偿责任的承担

建议应当更加明确以保护生命为核心的立法宗旨,在交强险保障范围内实行机动车无责赔付的原则,赔付内容应只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无过错则不应再承担责任。这也是国际上大多数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通行的一种做法。

不过有一点是应该注意的,如果机动车是与没有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无责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撞人无责最高赔偿10%”的规定就显得很人性化,而这也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

最后,根据过错赔偿原则,既然认定机动车无责,那么赔偿全责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是基于人道主义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这样规定更是彰显了“以人为本,法律至上”的理念和“有责赔偿,无责补偿”精神。

(三)免责情形应增加重大过失

建议《道交法》中应扩大机动车免责的范围,即在原有免责条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重大过失或过失”等范畴。在人、车事故中,有证据证明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并未使受害人死亡和重伤的,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和重伤的情况下,受害人直接损失的10%,可由机动车一方分担。但应设定上限不应无限制分担。这样才更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而且也维持了“人文关怀”的初衷。

四、结语

修改后的《道交法》第76条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上仍存有不合理的泛化现象,如果不加调整,不仅不能实现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初衷。还会使得在人、车事故中,车主多少带有一丝“原罪”的色彩,要时刻防备可能被法律追究,甚至在没有丝毫过错、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的风险。

无论是司机,还是非机动车和行人,都希望能够得到公平的待遇。如今开车的人越来越多,交通环境日趋复杂,行人希望自己的人身安全通过法律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机也希望在道路上能与行人和非机动车和谐共处。

法律不应在保护一个弱者的同时伤害更多的人,也不能为考虑一方利益而牺牲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人文关怀”不应当局限于行人,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责任面前亦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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