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正义

2009-03-25 10:54陈辉辉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公正

陈辉辉

摘要:程序正义并不只为保障某一具体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设立的,而是法治的内在需求,透过制度化来保障公民的权利,首先是诉讼权利。

关键词:程序正义保障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005-5312(2009)24-0097-01

一、程序正义亦是正义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过保证诉讼各方对裁判过程的参与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来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有关各方对裁判过程参与的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其次,公正的程序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第三。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最后,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一)东西方在此问题上的差异

东西方文化的差异凸显了西方更注重程序,而中国则从目标上人手一实体正义更为优先。

西方:美国总统哈里·杜鲁门在他的《回忆录》中说:“在我看来,其中最伟大的是关于公平审判的思想。我们从英国人那里继承了这个思想:谁都不能被认为有罪,除非通过公平的法律程序证实他有罪。其次,体现在我国宪法中最重要的思想是,通过分权的办法,使政府的权力始终受到了限制。这就是说,政府的三个部门——立法、司法和行政,必须小心翼翼地保卫自己的地位。”这两句话一关于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安排,决定了在美国社会一从某种角度上说个人比国家更重要,政府是用以保障个人自由并使个人自由得以充分发展的政府。而要达成这一点的基础是什么?一言以蔽之:程序高于实体。

我国现状:重实体轻程序。中国则正好相反,通常是被动地接受安排。在支配或被支配、压迫和忍耐当中作出痛苦的选择。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这很自然地凸现了东西方文化的差异,西方更注重程序,而中国则从目标上人手——实体正义更加优先。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在许多情况下,程序的公正与实体法制度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甚至是不可分开的,例如,无论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还是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都可以既解释为实体法的原则,也可以解释为程序法的规则。

程序法与实体法也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三、实现中国特色的司法正义的探索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法律结构形式,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审判和诉讼方式上法官同行政长官合一,因此带来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相对极端落后:建国后,我国又盛行了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其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导致重视指令及指令的结果,忽视程序及程序公正,这些原因长期以来束缚了某些执法者的执法思想。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人和司法理念的不断完善,在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机结合,确保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方面,我们还需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层面上进行不断的探索。事实上,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结合中国的司法传统,提出一种可适用于中国的法制文明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借鉴相关资料,认为,实现中国特色的司法正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探索:

第一,确立裁判者的独立与中立。此中立性应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法官中立,而不仅仅表现为静态意义上的不完全的中立。第二,保证程序的平等性。程序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的公正,并能通过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第三,保持法官的适度积极性。查明真相是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法官就不能过于消极,而应表现出适度的积极性,以防止控辩双方在各自利益的驱使下采用不道德手段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或者故意把审判引向歧途,以促使对案件真相的查明。最后,保障程序的适度人道性。适度的人道性,实质上是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附加的一种特别的保护措施,以便被告方与控诉方的平等成为实质性的而非形式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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