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2009-04-02 05:00
消费导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

孙 彪

[摘 要]本文从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出发,分析我国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为完善我国医疗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医疗事故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抚慰

作者简介:孙彪(1976-),男,安徽庐江人,安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一)医疗事故

在我国,按照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关于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费主要由造成财产损失的利益损失费和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恤费两部分组成。

医疗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患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而人的健康本身就包含着生理机体健康和心理精神健康。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机体上的严重损害后,从而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等。其次,医疗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导致的是在法律上侵犯亲权的必然结果。亲权是自然人之间基于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权益,表现为对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的爱护、友善、关注以及亲人惨遭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由医疗机构给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二、我国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立法状况

《民法通则》第120条,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有的法律都没有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这种状况造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处于弱势状态。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正好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被誉为我国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关于人身保护法律规范的第二个里程碑。

2002年4月国务院通过同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得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条例》中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这样的赔偿标准,无法补偿因严重医疗过错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折磨,也不能达到通过惩罚形式使得医院积极改正目前的医疗作风,患者难以接受,无法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二)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范围狭小,导致适用《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差异。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造成患者死亡最高赔偿年限为6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受此限。面对更高的赔偿,当事人自然愿意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医疗事故如适用《消法》,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条例》,这个问题目前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是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患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当然可以适用《消法》。反对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化高风险的行为,医疗过程中应当赋予医方一定的自由度,若适用《消法》,则给予医方过多限制,不利于整个医学技术的发展,从而也间接地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且医疗活动具有公益性与营利性并存的特点,很难完全适用《消法》。笔者认为,根据《消法》第7条、第8条、第18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医疗机构为消费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而消费者同时享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并未将医疗服务排除在外。而且这两部法律在损害赔偿规定方面基本精神也是一致的,患者可以医疗单位医疗服务中未尽最善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为由,依据《消法》要求赔偿。

(四)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宽。

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但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如造成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

三、完善我国医疗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应统一和专门性立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规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笔者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另外,笔者认为对人身伤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一视同仁,应当综合现有的各种行业或部门伤残标准,结合伤害案件的伤情特点,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和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以使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

(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建议我国民法应明确规定,将医疗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侵权行为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统一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决定,故不能一刀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比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确定一个上限与下限,其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生地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限,其方式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1]

(三)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事件中,哪些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当依据患者所受损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

第一、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是最大的痛苦承受者,其本人当然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但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

第二、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解释》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都规定其亲近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笔者认为,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只有这些近亲属才能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3]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三、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从法律上讲,即便受害人表面上丧失了意识能力并且对自己所遭受的无形损害无法表示出来,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他无法感觉所遭受的损害,对于处于植物状态中的人所遭受的损害亦必须实行完全的损害赔偿原则。因为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人格,其人身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意识而不予尊重,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感觉而不享有,否则,处于植物状态中的人将会被认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植物状态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关于医疗事故中“明显人身损害”缺乏明确界定

立法上对何谓其他“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未作明确界定,使其成为一个相当笼统的表述,从而给医疗事故处理实务带来一定困难,并有可能影响执法和司法的统一性。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或实施细则,对“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含义与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以便利实践操作。

(五)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失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一方面,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当以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医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如因受到某些刺激而产生的精神错乱,医疗机构无疑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在康复期间而丧失的精神享受利益。有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的手段治疗,这些精神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的年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

4.受害人的合法收入。一般而言,因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其收入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神损害值基本上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收入水平成正比。

完善我国的医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些,都期待着我们积极地去思考和探索。

参考文献

[1]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91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1,391-392 ,154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C] 法律出版社,199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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