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缘何被认定为工伤?

2009-04-14 08:46
浙江人大 2009年3期
关键词:杨涛司法鉴定工伤

杨涛系某铁路局职工,2006年12月1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工作过程中,被一根10公斤重铁撬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顶部3厘米皮外伤,被送到医院后医生给杨涛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和注射了破伤风疫苗。12月14日一直在家中休养的杨涛因为头晕、恶心、头痛、失眠,又到医院就诊,谁知第二天的凌晨,因为失眠久久不能入睡的杨涛从厨房里拿起菜刀,疯狂砍向熟睡中的妻子和儿子。将妻子和儿子砍伤后,杨涛自己割腕自杀死亡。处理案件的警方,为了确定杨涛的伤人和自杀动机,委托了某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部门根据家属提供的医院病例和对杨涛死前言行的调查,做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杨涛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他的作案动机受到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涛死后不久,杨涛的妻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杨涛系因工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过审查以“自残或自杀”不得被认定为工伤为由,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涛的妻子不服,先后向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分别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驳回。杨涛的妻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涛的自杀系受忧郁情绪的影响造成,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涛在案发前患有精神疾病,最后法院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头部外伤后形成的,杨涛在该精神状态支配下的自杀行为与头部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因工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最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了杨涛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杨涛所在单位和社保机构也按规定给予了杨涛工亡待遇。

点评: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个案件历经行政复议和两审行政诉讼,可谓旷日持久,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杨涛头部被铁棍击中受伤属于工伤没有任何争议,但对杨涛的自杀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却是分歧很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乍一看,好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可非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自杀,应该是一种充分受自杀行为人意志控制和支配、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是“因私”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只看到了杨涛自杀的表象,机械地理解了条例规定,认为只要是自杀就一律不得被认定为工伤。这个案件具有很特殊的一些情形。杨涛的受伤与自杀时间间隔很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发现杨涛在受伤之前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也没证据证明杨涛在因公受伤后又遭受过其他引发精神状态变化的伤害,另外警方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也认定杨涛自杀系在受抑郁情绪的扩大性影响下造成的。也就是说杨涛自杀不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下产生的,杨涛自杀行为是他在工作过程中头部遭受伤害,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他的死亡与头部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涛的自杀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自杀,存在本质的不同。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如果杨涛工作时没有遭受到头部外伤,他的精神上就不可能产生抑郁情绪,不受抑郁情绪影响,他就不可能无缘无故伤害妻子和孩子,也不可能自杀。因此,综合各种证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杨涛的自杀应被认定为工伤。

这个判决可以说是我国首例职工自杀被司法认定为工伤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推翻了“自杀不得被认定为工伤”的习惯性理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今后所有的自杀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这个判决也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自杀一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自杀与工作或工作伤害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的这个判决也充分体现了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体系内,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司法理念,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指导思想。

猜你喜欢
杨涛司法鉴定工伤
我在北方,热成工伤
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THE EXISTENCE OF A NONTRIVIAL WEAK SOLUTION TO A DOUBLE CRITICAL PROBLEM INVOLVING A FRACTOL LOL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幸福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