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西方国家的行政问责制

2009-04-29 07:17
管理观察 2009年10期

刘 颖

摘要:近期以来,我国政府开始尝试一种对行政行为监督的行政问责制度,以解决对政府行为、政府官员缺乏监督这一长期困扰我们的问题。但该制度刚刚起步,还有很多欠缺的地方,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对西方国家行政问责制的研究,来探寻建立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启示。

关键词:行政问责 行政监察专员制 弹劾制 宪法委员会 道德委员会

行政问责制的推行,是当前中国社会生活的重要现象。从“不问责”到“问责”、从“弹性问责”到“制度问责”、从“制度问责”到“法律问责”标志着我国政治、法律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但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这项制度还远未成熟,问责体系仍不健全。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西方国家的行政问责制,以从中找到对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启示。

一、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概念

我国对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理论界对行政问责制的理解也是各不相同。

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应该体现以下几层涵义:一、行政问责制不应该简单的定义为“追究责任的机制”,它还包括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二、行政问责的主体应多样化,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自我控制,还包括人大、法院、民众、舆论的监督与问责。三、行政问责的原因应多种多样,归纳为行政官员在行政活动中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四、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多样化,不同的责任存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五、应该明确行政问责制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更是一种法律制度,因为只有将制度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它才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二、西方国家的特色问责制度

在西方国家并没有问责制的准确提法,但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变革,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有各自特色的责任承担惯例与法律制度。综合看来西方国家的问责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实质就是指在议会中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对政府官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和问责的制度。相对别的国家来说,瑞典和英国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的情况较少发生,公务员的社会地位和名望比其他国家要优越得多,这其中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因而,对这两个国家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进行研究,更具有代表性和借鉴意义。

第二, 弹劾制度。

弹劾权是国会的一项重要权力。弹劾也是问责的一种模式,它是代议机关对国家机关高级官员的违法犯罪、失职行为监督、控告、起诉并审理、追究的制度。但是它并不是经常性的问责手段,只有当所有传统的监督方式难以解决问题时,才会考虑动用弹劾这种严厉手段。

第三, 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是西方国家专门委员会中的一个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内阁和成员遵守宪法、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重要的是还包括对政府官员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合乎正确的调查。宪法委员会的权力很大,为弄清事实,可以调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所有政府文件,包括机密文件;可以请部长和政府官员到委员会来口头汇报情况;可以对内阁成员批评、指控、对被指控的内阁成员的工作做出评估或认定,然后交议会审议,议会受到宪法委员会的提案后,再研究确定是否通过对内阁成员的不信任案,即罢免其职务。

第四,道德委员会。

西方许多国家都进行了行政道德立法,建立了道德问责的专门机构,将行政道德问责与法律问责相结合。通过道德立法以及道德委员会的设立,西方国家加强了道德监督和问责,有利于增强行政人员行政道德意识,促使他们依法依德行政。

三、西方国家的特色问责制度对我国行政问责的启示

在行政监督理论探索和实践效果方面,西方国家的举措,从观念到制度,从内容到形式,经过近代以来的发展,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其制度建构的目的固然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的稳定、秩序和效率,但也因此成为法治国家的楷模、人类文明发展的一种趋势和必然,是值得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的。

首先,西方国家重视议会问责,不是形式,而是实质。西方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各个问责机构协调配合,以议会作为主干问责机关的行政问责体制。中国的行政法律监督,涉及人员较多、范围大、主体、客体、对象情况复杂,但是缺乏一个主干问责机关,人大问责更是困难重重,所以我们应借鉴西方的先进经验,建立合理的问责机制,实现人大问责的专门化、职业化、实效化。

其次,西方国家有完善的配套法律机制与行政问责制相适应。行政问责制必须有完备的配套法律机制与之相配合。制度的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只有有力的保障措施,互相衔接、互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才能确保政府官员在公众、社会组织、媒体与代议机关的监督下得到惩戒和制裁。在我国,与行政问责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完善。加强相关立法,健全相关制度是健全行政问责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也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最后,西方国家将道德约束纳入法律体系,实现道德问责法制化。在行政问责方面西方国家很重视道德问责,并将这种道德约束纳入了法律的体系,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实现了道德问责的法制化。我国目前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缺乏细化、具体化、可操作性不强、对于违反者惩处也不严,所以对于目前出现的行政人员不违法,但又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缺乏惩处的合理依据。只有将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层面,道德问责才会真正实现。

在我国,行政问责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可谓是任重道远,它需要我们来逐步探索适合我国的问责制度。但我们应该清楚的看到它的前景是光明的,它是更好的规制政府行为的利剑,是建立责任政府、法制政府的保障,相信经过不懈的努力,必定会使这项制度完善、成熟,实现政府改革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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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颖,辽宁岫岩人,辽宁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教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