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与规制

2009-05-25 04:25卢芸芸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4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规制

卢芸芸 刘 晖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维护执法的权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冲突,两者分处于执行过程的不同时段,可以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对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滥用善意取得制度要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交易回避制度,民事监督检察权的建立等方面予以规制。

【关键词】 民事执行;善意取得;执行异议;规制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善意”之认定

“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民事执行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回应实体法的要求。[1]善意取得制度的精髓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因此,该制度不仅在民法上,在其他法律制度上也应有所体现。同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执行申请人还是执行机关,都会面临着法定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存在状态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境。既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与交易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面临着相同的情况,而执行程序又可以被视为民事交易程序的继续,那么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执行申请人,也就是民事交易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在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交易程序中获得相同的待遇,民事执行申请人的交易安全才能得到始终如一的保护。

所谓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基于善意,执行了被执行人本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在执行申请人依据该项执行措施,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财产权利后,真正的权利人还能否要求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申请人返还被执行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利。换言之,即在执行机关执行了被执行人本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执行申请人获得相关财产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被执行人损害赔偿。

当然,《物权法》关于“善意”的规定在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时是应当做一些变更的。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有偿取得财产;第二,转让人应为无处分权人;第三,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第四,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为善意;第五,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2]可以看出,《物权法》规定的民事交易程序中的“善意”,仅指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善意。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涉及众多主体,并且各个主体情况不同,因此关于“善意”的认定,也有别于民事交易程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善意”:

首先,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涉及执行申请人、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以及执行机关三方,至少也要涉及执行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两方。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要求执行申请人、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和执行机关三方均是“善意”,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其中一方不是“善意”,都会使执行程序存在被人恶意利用的瑕疵,这将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

其次,对执行机关的“善意”认定,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因为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执行机关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部门,应承担更大的审查标的物权属的义务。如果执行机关连初步的谨慎审查义务都不能履行,那么就不能认定它是“善意”的。但是在民事执行阶段,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和无可争议,民事执行要处理的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迅速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公正性问题已经不再是执行阶段的重心。执行阶段最重要的问题转而变成效率。[3]所以,人们也没有必要要求执行机关进行其力所不及的审查义务。执行机关究竟尽到何种程度的义务为适当,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再次,在民事交易程序中的“善意”存在的推定,只要求物之真正权利人不能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即可。这种善意的认定模式,也应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申请人或者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不同的法律程序应当由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内容。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应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由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准则。[4]因此,这种“善意”的认定模式不适用于执行机关。因为,执行实施人员对所涉及的有关证据持有或更接近,提供证据比其他人更为容易。同时,也因为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所以,只要执行机关能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就可以认定执行机关是“善意”的。

二、民事执行程序上善意取得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之衔接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要处理好该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无论是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还是根据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204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均需在“执行过程中。”对此,有学者的解释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已无意义。”[5]上述分析以最广泛的“执行过程中”解释为基础的,即“执行过程中”是指从案件开始执行直到执行程序终结的全部过程。但是,执行异议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不是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而应进行狭义理解,将其限定在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因为案件的全部执行可能不只涉及一个标的物,多数情况下是特定案外人就特定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与案件整个执行过程中的其他时段所涉及的其他人的其他标的物或财产权利无关。

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有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里的“中止执行”,就有“中止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异议所涉及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两种解释,究竟是哪种,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是最高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是“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可见,依据该规定,对“执行过程中”进行狭义的理解是正确的。

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已经依据合法的执行程序取得了某特定标的物的物权,那么,即使案外人有证据表明其对该标的物享有真正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真正的处分权,只要是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及执行机关是善意的,那么法律就应维护既定的执行成果,保护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不支持案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主张。基于以上论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可以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进行试点尝试,积累经验,为日后将该制度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做好准备。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制

面对“规避债务成为债务人的本能行为”[6]的社会信用环境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借鉴其他配套机制来规制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时产生的不良后果。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制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1、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来规制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民事执行过程中所涉法律关系无不与信用挂钩,执行机关需要信用以使执行顺利进行,当事人需要信用以顺利实现债权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其他组织和个人也需要信用以辅助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等等。因此,社会信用已渗透到民事执行实践的方方面面,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一角度来讲,社会信用体系与民事执行的关系是系统与要素之间的关系,也是解决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的一个重要步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探索:第一,加强执行中的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立,确立数据开放制度。[7]第二,加强执行人员的信用建设,树立司法权威形象,排除滥用执行权的现象。第三,增强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信用度,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四,开展信用道德教育,增强社会群众的信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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