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的关系

2009-06-08 08:03
活力 2009年2期
关键词:出资

白 云

[摘 要]股东资格的确定问题属于公司法的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这一问题在我国的新公司法中仍未给予解答。作为在确定出资与股东关系问题时,应该从公司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所追求的不同价值目标出发,才能够给予完整的解答。

[关键词]股东资格;出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

股东,按照一般的说法,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 。然而这仅是我们在学理上对股东概念的一种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涉及股东身份的取得方面,有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比如,未出资的股东能不能取得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算不算股东?当记载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注册登记簿出现不一致的记载时,应该以何者为准。由于股东身份的确立涉及股东能否享有权利和是否应该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投资者的利益,也涉及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上对有关问题规定的缺乏,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也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本文拟从股东身份确立的几个问题作出分析,以期对统一法律的适用方面有所裨益。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法理基础

股东,作为公司构成中人的因素,是股权的享有者以及投资人的义务的承担者。股东身份的确认,一方面事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则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在某些时候,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股东身份确立的标准,一方面必须注意股东身份的获得并非权利的获得而是同时意味着义务的承担。其二是在确定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中应从法律价值的不同要求出发,来决定其股东身份的完整性问题。尤其是在股东身份形式要件或者实质要件缺乏时,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角度来分析问题。

公司法主要的调整对象为公司内外部的组织关系。在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法律规制方面,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意思主义,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公司自治的作用,允许股东之间作出安排。因而,在股东身份的确认上,内部关系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遵从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的原则。”对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公司法应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外观的表现与真实权利或意思的状况不相符合,法律仍通过以权利或意思的表现形式推定权利或意思的基础[2]。商法确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因而在处理公司的对外关系方面,形式特征优先于实质特征是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结果。因而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确认为股东的主体无权以实际情况为由否认自己行为的效力,也不能免除自己作为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内部关系的内容影响到第三人权利的实现,则第三人不仅可以向形式股东主张权利,同时可以向实质的投资者主张权利应当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二、股东的出资与股东身份取得的关系问题

按照一般的学理分析,股东身份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按照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方面,往往强调其与出资的关系。如设立时的原始取得,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设立后的原始取得,是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这里的问题就出现了,在实际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是股东,出资而未在有关公司法律文件中出现的人是不是股东。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的分析如下:

(一)关于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尤其是原始股东负有出资的义务,但是,对于股东未出资的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有补足的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虚假出资者,法律还同时规定了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未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则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往往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对未出资者应否定其股东资格,其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否定其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件中,即否定了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但最高人民法院酝酿中的司法解释有关条款认为,可以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益权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同时,将共益权中的表决权列为限制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结论应明确股东资格到底意味着什么?股东资格的确立,实际上牵涉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否认未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学者实际上只看到了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利的一面。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但反过来,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认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就必然不具有股东的资格。否则,从逻辑上来讲,既然未出资者不具备股东的资格,那么其根据公司法的补足出资的义务从何而来?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缴纳出资和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大多未做出明确规定。从通例来说,多数国家并未在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做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法的股东”。英国、美国、德国明确的肯定了这种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确立了登记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使得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从我国公司立法的意图来推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股东未实际出资而言,立法者更多的是关注这一行为对债权人和社会法律秩序的影响,对于这一点,已经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予以解决。对于股东的资格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者已经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公司内部进行解决,也即立法者认为这一问题属于公司的自治问题。因为随着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一定程度上的放松,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内,股东在缴纳出资方面有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区别,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里面也反映了我国并未将出资的多少与股权享有的多少挂钩,而是允许股东之间作出相应的安排。因此,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应明确赋予已经缴纳出资者的选择权,“法律应赋予诚实、守信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以选择权,允许其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选择填补出资义务的承受者。如果公司经营困难,则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填补出资,确认其股东资格或相应股份;如果公司经营良好,其他股东则有权否定未出资者股东资格,或者剥夺股东未到位部分出资的股份认购权,由其他股东填补所有欠缴的出资,并取得该部分的股份”[3]。

但是,在公司未出资时,尽管其他股东不能否认其股东的资格,法律允许对其权利作出限制。但是这一安排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比如第三人受让未出资的股份时,其他股东则不能保持沉默,而应当将这一情况如实告诉受让人。在涉及债权人的场合,如果由于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需要追究股东的责任时,未出资的股东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股东。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的资格问题,从笔者掌握的不完全材料中,大多数学者是持否定的观点,其主要原因由两个方面:

1.确认和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地位,在公司运作、经济交往和司法实践中均形成了一些实际问题,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产生了较多的权利纠纷,影响了经济交往的安全性和经济性,在更深的层次上造成了社会法治观念、诚信观念和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的损伤[4]。

2.隐名股东之所以不愿成为显名股东,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规避法律的后果不仅使法律形同虚设,而且会破坏公司制度的安全和交易制度的安全。如果是公务员违反规定隐名投资,其后果更为严重,直接导致官商勾结”[5]。也即为了保障公司法律制度的健康,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资格作出否定性的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个原因不能成为否定隐名股东资格的依据,因为与前面的未出资股东的问题上一样,其只从股东资格权利的一面来看待问题,而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的承认既意味着股东的权利和实际也意味着股东义务的承担。如果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也即意味着当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等违反公司法定义务时,应由显名股东承担责任,而隐名股东无需承担责任。至于一些不能从事开设公司的主体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以显名股东为屏障设立公司从而滋生腐败的问题更不能成为否认承认隐名股东地位的理由。因为公司法是解决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问题,腐败问题不属于商法研究的问题,更不能要求商法的规则具备反腐败的功能。至于公务员通过公司牟利的行为,完全可以从公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如对公务员进行行政甚至刑事处罚并对其违法获利进行追缴,完全可以达到我们的目标。而商法要解决的是其作为投资者,其与显名的股东的关系如何,以及隐名股东在对外关系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显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方面来看,在隐名股东与其委托的显名股东的纠纷中,可以依据相关的民法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而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言,如果其他股东和公司是明知的,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以维护其权利。如果其他股东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则其权利只能依据协议向委托的显名股东主张,在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在隐名股东的对外关系中,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但是,由于其通过显名股东的利益输送,隐名股东实际上享受到了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在涉及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场合,其应当要负起作为投资人的责任。此外广东国投的破产案件实际上确认了这么一个原则:在隐名股东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其在公司中的财产可以作为隐名股东的破产财产,而否认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的股权。

三、结论

对于出资或未出资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关系问题,应从维护公司内部自治和交易安全的两个价值追求作出合理的安排。对于已经出资而未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出现的隐名股东而言,在内部关系中不否认其股东身份,对外部关系则其不能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但与公司打交道的第三人可以基于法定的理由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的时候,应当赋予第三人可以以隐名股东为被告,从而向其主张权利。对于在法律文件中出现而并未实际出资的的投资者,根据外部公示原则,应承认其股东资格,在内部关系中,一方面可以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但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时应当允许其他股东对其权利作出限制,以保护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投资者的利益。处理这些问题的案件应坚持的原则是,未出资的显名股东和已出资的隐名股东都不能在公司外部的组织关系中获得利益,但是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的公司法的立法意图。

参考文献:

[1]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

版社,2008: 78.

[2]刘阅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

的法理分析[J]﹒人民司法,2003,(12):44.

[3]宋良刚﹒公司股东资格之法律确认[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2):79.

[4]丁璇, 吴小晗﹒隐名股东案件的审理与

评析[J]﹒人民司法,2003,(8):22.

[5]徐小平﹒ 公司隐名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分析[J]﹒黎明职业大学学报, 2005, (4):

34.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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