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过程中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

2009-06-08 03:19张润柏
活力 2009年18期
关键词:连带销售者民事行为

张润柏

连带责任问题是理论和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基本理论问题。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的适用就存在诸多误区,主要表现在连带责任的适用太随意,动辄适用连带责任,还有的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当作连带责任加以适用。下面笔者就连带责任的基本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在实践中正确加以运用。

一、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问题

连带责任对于我们每一个审判人员来说,是一个非常熟悉的概念。它的适用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到底什么是连带责任,它有哪些类型、它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适用,尚需进一步澄清,以避免随意适用,不适当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谈到连带责任,必然要从连带债务说起。从理论上讲,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严格区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因此本文将这两个概念亦不作详细区分。简单地说,民事责任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就是当事人不履行连带债务的法律后果。

那什么是连带债务呢?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此时债的关系比较简单,理论上称为单一之债。在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债的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债权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类债在理论上称为多数人之债。

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可把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数个债权人各就自己确定的债权份额所享有的请求和接受清偿的权利,称为按份债权;数个债务人各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的义务,称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他们享有的债权为连带债权;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他们所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但是,在实践中,连带债权是非常少见的。在连带债权,任一债权人均可以单独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可以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如果受领全部给付的债权人不诚实或者事后陷于无资力,其他债权人的求偿权难免有不能实现的可能。而且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也发生效力,故连带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有利。

相反,连带债务则不同。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意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在连带之债,由于每一个债务人对于全部债务都负有清偿义务,因而债权人能够首先向最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又由于各债务人之间对于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在实际上是以全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一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一定发生影响。因此,连带之债的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强化,而在另一方面,债务人的义务同时也被加重。

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二是基于法律行为。前者为法定连带之债,后者为意定连带之债。《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债务、合同型联营债务、共同侵权之债均属法定连带责任。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属于典型的意定连带责任。

二、消灭时效中断能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值得研究

有学者认为,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一债务人承认债务而使消灭时效中断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的消灭时效仍正常进行,并不中断。

这种看法,似乎与连带责任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违背。本人认为,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决定了连带债务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向债权人负责,债权人向债务人之一提出请求,就应视为对债务人整体提出请求,理应导致消灭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3日《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这一规定虽然不是针对消灭时效直接作出的,但其体现的原则很有价值,可以参照解决类似的问题。

三、对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在程序上的处理

在连带债务,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或履行一部分债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还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以自己仅负担债务中的一定份额为由而拒绝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务全部履行以前,全体连带债务人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仍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有权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获有利判决后,如果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同一理由对其他债务人起诉,请求其履行。这些观点在理论届并无争议,早已达成共识。

但诉讼法学者认为,连带债务人在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按照诉讼法的原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另外的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既可以单独诉讼,也可以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以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而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普遍认为属于共同的权利义务。

四、错误适用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

1.不适当地判令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常被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彻底执行法人制度,贯彻责任自负原则,不得随意判令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责任。但有三种情况例外:

一是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实体法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诉讼法上,合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如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该组织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此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财产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财产是一体的,均成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被告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在一般情况下,法人资格的认定,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在实践中发现,不少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或者不具备法人的其他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不受工商登记的影响。

三是被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三种情况,虽然开办单位承担了民事责任,但责任的性质是直接民事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2.把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当作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把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未做详细区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父母并不是监护人,而是亲权人,父母是以亲权人的身份成为法定代理人,只有父母双亡或丧失亲权,才可能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均应设定监护人,以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或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或完全负责,故应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或称转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只要行为人致人损害,就推定法定代理人有疏于监督的过失,从而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理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由此观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行为主体,而其法定代理人是责任主体。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直接承担责任。

3.错误地判决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一种替代责任,具有赔偿主体与行为主体相脱离的特点。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的直接侵权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他们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失的,由法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法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可以依法追偿。受害人不得向直接行为人请求赔偿,因为直接行为人不具有义务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把这种责任当做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否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代表性,而把他们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两个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应当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理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不能由直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4.将产品侵权责任当做连带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外,在《产品质量法》中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它与产品违约责任的界限在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产品违约责任;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人身的损害的,是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自然无疑问。赔偿义务主体,《民法通则》规定为制造者、销售者和运输者、仓储者,《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制造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也属于赔偿义务主体,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基本赔偿义务主体,不区分顺序,也不区分缺陷是由谁产生的,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或者选择二者作为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于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的产品设计、制造缺陷,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生产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如果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所致经营缺陷,则产品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一并被起诉的,应当判明产品缺陷产生的责任者,并确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销售者被起诉后,不能指明产品制造者、供货者,虽能证明自己不是产生产品缺陷之人, 亦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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