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成本降低的意义及实现途径

2009-06-16 08:11张兴华
消费导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降低实现途径

张 扬 张兴华

[摘 要]在提出诉讼成本高昂问题的基础上,简述了诉讼成本的概念及民事诉讼成本的范畴,论述诉讼成本降低的意义,后分析了诉讼成本高昂的原因,最后重点提出了降低诉讼成本的相关途径。

[关键词]民事诉讼成本 降低 实现途径 民事诉讼法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成本较高,某些民事案件诉讼成本高于诉讼标的额十几倍。《今日说法》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两个农民都声称山上放养的一头牛是自己的,争执不下诉至法院。该头牛价值人民币500元,原告、被告都聘请了律师,各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法院委托某动物鉴定机构进行遗传学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法官、律师及鉴定人支出差旅费若干,法院依鉴定结论判决该牛归原告所有。诉讼总支出是该头牛价值的十几倍。该案程序及实体处理均公正,但诉讼成本高昂,社会效果如何有待法学界评判。

一、民事诉讼成本的范畴

诉讼成本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过程中对象化的,以货币表现的为达到一定诉讼目的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各种经济资源的价值牺牲或代价。

(一)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1、法院民事审判及执行支出的成本,即法院司法成本;包括:(1)人民法院履行职能所需的直接费用。如纸张、材料印刷费、邮寄费、通讯费用、调查取证费、案件强制执行费用、案件复查再审费用、人民陪审员补助等。(2)法院履行职能的间接费用。如水电费、办公场所建设修缮费用、办公设备费用、法官工资、津贴、保险及其他福利。2、人民检察院、人大及常委会、政法委等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成本;3、当事人为实现诉讼目的支出的成本;如当事人的时间耗费、物质投入、各种费用开支,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在社会上的名誉损失、信用降低、商业秘密泄漏等。有学者归纳包括经济、时间、人力、机会、伦理、错误成本等。[1]4、其他诉讼参与人履行职责支出的成本。可细分为鉴定评估部门的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成本、翻译人员支出、证人支出等。

(二)按诉讼成本存在的类型不同,分为生产资料及货币支出和劳动力支出。

(三)按诉讼成本的是否必然发生,分为直接诉讼成本和间接诉讼成本及机会诉讼成本。

二、诉讼成本降低的意义

诉讼成本高低,是指单个案件所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多少。诉讼成本高包括:其一,该案件诉讼的投入超过一般案件审理投入的平均数;其二,该案件诉讼投入高于人们所认识的合理投入。除了经济成本分析方法,还有道德成本分析方法。有时法治和民主并无直接经济收益,却有社会道德收益。[2]

诉讼成本降低的意义主要在于:

(一)诉讼成本降低是实现法治的需要。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3]

(二)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需要。

(三)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成本公正相统一的需要。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诉讼成本的节约,公正应包括成本公正。

(四)是提高司法威信及公信力,引导公民、法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的需要。曾有一元钱官司,但司法资源是国家极其宝贵的稀缺资源,不少发达地区已呈诉讼爆炸态势。若大量几元钱官司涌入法院,恐怕增加几十倍法官也难以应付。“权利是昂贵的,因为救济是昂贵的。实施权利是费钱的,特别是统一而公平地实施。”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4]

(五)是引导公民、法人依法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的需要。意大利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理论上对于所有的人可以接近”。

三、诉讼成本高昂的原因

影响诉讼成本因素包括法官及律师素质、司法是否公正、审判周期长短、诉讼程序复杂程度、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审判质量高低及诉讼开支大小。

(一)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有些当事人为了种种目的,几十元标的的官司旷日持久。甚至出现一元钱官司。按现行法律,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二)诉讼程序繁琐,审判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诉讼程序的繁杂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造成资源浪费,变相阻碍人民获取法院审判的机会。“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5]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标的再小法律关系再简单的案件也可上诉或再审。当事人诉至法院,都要组成合议庭或法官独任审理,缺乏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三)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

我国法官达18万,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没有助手,开庭、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委托鉴定、财产保全、撰写法律文书、查阅资料甚至校对稿子都得事必躬亲,事务性的工作占据法官很多时间。

(四)法院设置不尽合理。现行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并非按案件数量或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设置。城市交通便利,少设基层法院不会给人民诉讼带来不便。法院设置过于密集,增加了法院的人员、建筑、设备等开支。法院设置过于疏散,则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增加了诉讼开支。

(五)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缺乏。在美国, ADR主要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6]。

(六)审判方式改革有待深化。如果没有大量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和响应,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慎重裁判的程序保障,也是不可能的。

(七)社会诉讼成本意识不强,过分强调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外,忽视成本公正。

四、诉讼成本降低的实现途径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简化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将经济、效率、成本、诉讼效益理念贯穿民事诉讼立法思想之中。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审判程序的正规化、规范化,不少方面未能充分体现对控制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追求。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7]根据处分权原则,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序选择权,承认当事人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使当事人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如对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对二审终审的案件,当事人可合意一审终审。如英国法规定,对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不上诉协议,协议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上诉。在程序上节省人力、时间、费用,可称为追求程序上的利益。应允许当事人订立程序选择契约、不起诉契约、诉讼管辖契约、举证时限契约、证据交换契约、限制证据使用的契约、证明责任分配的契约、撤诉的契约、不开庭迳行判决契约、不上诉契约、不提起再审契约及诉讼和解契约等,推进民事诉讼契约化,且此种程序选择权应适用于各级法院,而不限于基层法院。

(二)完善及推广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引导当事人树立成本意识,宣传诉讼成本理念,鼓励当事人选择ADR及简易、小额程序。当事人选择ADR的可降低收费标准。

(三)提高法官素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改革法院机构设置体制。法院可向社会广纳法学人才。各级法院法官工资差距不应太大。法官工资应由中央财政保障,不再由地方财政负担。法院应改革内部机构及人员配置,缩减非业务机构和人员,增加审判业务部门力量,降低管理费用。

(四)根据案源、人口、地理、历史传统等现实状况改革法院设置。法院不必和行政区划完全重合。法院设置应考虑辖区案源、人口等因素。案源、人口稀少的法院可合并裁撤,案源不多但地理、历史、民族等因素独特的地区确需保留法院的可保留但考虑降格为法庭。

(五)诉讼效益观要求我们重新认识和评价实事求是这一诉讼指导原则。大多数案件由于案件复杂和主体认识局限性,要求认识完全把握客观情况,特别是在不超审限前提下追求完全客观真实不太现实。法官只能审查证据,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事实不等同于客观真实,而是证据证明的事实。

(六)规范律师收费,杜绝司法机关收取一切不合理费用。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及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加强法院廉政建设。

(七)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对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简易案件的再审阻却,允许当事人合意一审终审。

(八)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使各方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的结果能形成合理的预期,既可以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的消耗,又可以防止滥讼致他人讼累的发生。法官主持审前会议时,为了减少法庭上的拖延和积案会鼓励庭外解决,因为时间就是金钱,更具体地说法庭时间就是纳税人的金钱。[8]

(九)完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庭前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大部分案件在开庭前结案

(十)改革诉讼收费制度。将收费标准与诉讼成本相联系。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比适用普通程序的收费低,对未经开庭即结案的应比开了庭的收费低,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应比法律关系复杂的收费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庭前调解的应比法官判决的案件收费低,二审案件应比一审案件收费低。因前者耗费审判资源少,后者耗费审判资源多。

(十一)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对再审作必要的限制:(1)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2)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3)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4)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5)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6)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9]

(十二)案件繁简分流,法官队伍的分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所谓“繁简分流”,就是在民事案件立案后,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筛选出来,集中由少数几个固定的法官审理,通过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工作效率。[10]

(十三)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及助手的配备。

参考文献

[1]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373页-375页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4][美]史蒂芬·霍尔姆斯:《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6页

[5][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6]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7]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09页

[8][美]史蒂芬·霍尔姆斯:《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2页

[9]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0]刘兰芳主编:《审判工作热点问题透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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