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社会期待

2009-06-22 02:55薄菊梅薄金栋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纠纷法官法律

薄菊梅 薄金栋

一、法官的人格魅力

著名学者哈耶克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②。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对于社会的认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有论述,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个性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③此外,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五本人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

法官人格魅力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积累的过程和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提升自己品质、人格、良知、性情、情绪等综合因素,从而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增强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法官的人格魅力首先来源于他的学问。因为《卡布斯教诲录》告诉我们,“高贵有赖于才智”。不过,这里所说的学问同文凭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学问不是那种本本表现的所谓“学历”,也不是指单纯的法律条文的记讼,它指的是在广泛涉猎人类历史上所有优秀文化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

其次,法官的个人魅力还有赖于信仰。④人不可能没有信仰,人生没有信仰是可悲的,这样的人也是可怕的(因为什么都不怕的人最可怕,敢干一切能干或不能干的事)。对法官来说,信仰尤为重要。比如在西方社会生活中,基督教根植于人民的心灵和血液中,形成了一种习惯和信仰, “原罪说”是基督教根基理论之一,它认为人生而有罪,人世间的善行和忏悔能使人赎罪,然后才能获准进入天堂。因此,在西方,圣奥古斯丁、卢梭、托尔斯泰等人就有了多部《忏悔录》。西方人普遍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深刻的反省精神和赎罪意识,从而西方国家的法官良知也更多是从宗教中产生的。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官是唯物主义者,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放在首位的是公正司法,人民满意是其目标,真心实意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其任务,切切实实要为群众解决难题。在工作中要打造作风优良的职业法官形象,就须不断加强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刚直、廉洁、文明、高效、求实、严谨的职业形象,使法官在社会上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信任。在法庭之外,“法官是个孤独的职业”⑤。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个法官即使没有判过任何错案,也完全可能因为日常生活中的不检点行为等道德操守上的问题而丢掉法官的宝座。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方面,法官首先要充分认识到自己应当是模范公民,自己的道德模范的示范表率作用不仅要让群众看在眼里,而且在亲朋好友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等都起着表率、楷模的作用。

再次,法官个人魅力还来源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关于良知理论的本土资源是丰富多样的,例如:“仁而爱人”、“哀民生之多艰”、“舍生取义”、“为民请愿”等等。把我国传统伦理法内核中的合理因子以及传统文化中知识分子的道义感、责任感、使命感、自省意识等同马列主义结合起来,从而产生新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操守与司法伦理,也将提升法官的个人魅力。

二、以案结事了为最高目标

法官因纠纷而存在,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高低在群众眼中就代表着法律的好坏。法官和医生是相似的,一名新医生可能会对新来的病人手足无措,与之不同一名经验丰富的老医生则很可能对病人药到病除。知识需要在脑海中得实践的洗礼,得到社会的检验,否则只能是纸上谈兵。国家设立法官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适用法律,其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和计算机设置杀毒软件是一样的,不仅仅是为了杀毒,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计算机的正常运行。

法官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和表面化。解决纠纷才是最终职业目的。法官应重视审判活动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从而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活动增进社会的经济利益、道德利益、社会利益等,并充分发挥审判的行为指引作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仅仅强调或过分渲染法律效果而不重视社会效果是极端错误的。有形的法律规则不应该局限法官的思维,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这样的审判活动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

审判的法律效果侧重的不仅是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性以及法律证明的严谨性,更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从目的上考量审判的合理性,更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辩证逻辑的推理方法。对社会效果的强调,不能对法律规定在制度功能上的扭曲,也不能为追求社会效果而不执行某项法律制度或某项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对法律进行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解释并适用于具体案件,使社会认同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和司法结论的合理性。

法律是世俗的学问,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虽然法律建构的理论殿堂是精密的,法律职业准入标准是严格的,但法律不能自闭于社会之外,审判案件的法官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应该是通晓人情世故的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法官,总是那些深刻理解人情世故的人,是那些社会生活经验相当深厚的人。因为法官化解纠纷就要法官理清不同类型的、复杂的法律关系;细致入微的了解当事人之间思想、情绪、性格乃至和周围社会的关系;明确指出当事人因法律行为产生结果应负的责任,循循善诱的化解当事人之间因纠纷产生的隔(上接第14页)阂、对立的心理,善于做好群众工作。

法官化解纠纷还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遵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要合法的尊重特殊地域民情风俗;坚持中立原则的时,不忘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在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我们的重终极目标。我们审判工作的实践也表明:不讲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判了之,输的怨气冲天,赢的未必高兴,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特别是在当今建设和谐社会时期,人民法院要负担的责任既要根据法律来判定是非,更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确保一方平安,确保社会和谐。这要求法官不能就案论案,不能仅满足于一般的法律逻辑推理,还得时常注意法律以外的一些东西,对一些比较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还要在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以及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

三、法官的尊荣由廉洁铸就

尊荣是指法官在为捍卫社会正义而忠实履行法官义务的过程中在个人心里上产生的自尊、自爱、自豪和神圣等情感上的满足。法官的尊荣由廉洁铸就。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保障司法公正、铁面无私、秉公执法,不能因为受到了他人的干涉而枉法裁判,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法官还要注意约束业外活动,要管得住自己。不法之物不拿,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友不交,不净之地不去,严守职业道德。执掌着生杀予夺之权的法官,要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清正廉洁、一身正气。保持纯洁的交友圈、娱乐圈和生活圈,不为恶所惧,不为情所累,不为名所惑,不为利所诱,永保浩然正气,真正做到“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说的“作为一名法官,要把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作为最基本的信念,恪守基本的职业良心和价值追求,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条底线”。⑥

当然,法官职业廉洁的维系靠法官自身修养的保证是不够的。“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或者是虽有监督但监督不力,就会产生腐败。法院内部要形成监督制度,例如健全审判监督制度、案件评查制度等等,做到有章可寻。同时,法院外部监督方面,要积极主动的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的工作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社会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法官要正确处理好接受依法监督和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的关系。

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其中法院、法官的化解纠纷、定分止争作用功不可没。法官作为司法权系统中最具活力的构成要素,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司法公正的形象,代表着法治的形象,牵系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人民群众正睁大了双眼看着法官的言行举动,社会的期待也是法官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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