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司法平等保护

2009-06-22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公有制非公有制刑法

周 毓

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公有制经济形式以外的经济形式,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对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进行平等保护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对此进行探讨希望能为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及至市场经济法治环境的营造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一、对非公有制经济刑事司法平等保护的依据

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的渐进发展过程。与此同时,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法律地位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

(一)刑事司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依据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和不断深化,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随之变化。1982年宪法规定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补充地位。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标志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得到了相对完整的确认。

(二)刑事司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依据

民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同时,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要求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意味着当任何人犯罪时,刑法都要适用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反过来当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时,刑法都要给予平等保护,绝不能因为受到犯罪侵害的当事人不同而受不同的待遇。

(三)刑事司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实质根据

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实有私营企业657.42万户,实有注册资本(金)11.74万亿元。2008年,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创造了5.18万亿产值,就业人数达1.37亿人。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大大缓解了我国面临的就业压力,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个体私营企业平均每年净增工作岗位500万至600万个,占城镇新增就业岗位的3/4左右。另外在行业分布、企业规模、经济结构、产业布局、地区发布、市场分布等方面,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刑事司法必须对其给予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非公有制经济刑事司法平等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司法保护方面,虽然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与日益壮大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刑事司法保障的实际需要还有诸多不相适应之处。

(一)从刑事立法角度看对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尚有欠缺

首先,刑法总则矮化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地位。现行《刑法》第2条虽然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写进了刑法的任务之中,但“私有财产”与“非公有制经济”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私有财产”这一概念显然没有把“三资”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等明确列入刑法保护任务之内。另外在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中多次使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字样来表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而非公有制经济无此刑法待遇,明显的“身份立法”的痕迹。

其次,与公有制经济相比,刑法分则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条款相对较少,存在厚公薄私之虞。综观刑法分则对经济的保护条文,有专门针对公有制公司、企业进行保护的条款,而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为对象的危害行为则不予调整。例如《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等。

第三,因侵犯客体所有制不同,相同性质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和刑罚不平等。同样是在公司、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只因存在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同,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适用却不相同。公有制经济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人员的上述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对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其他如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

(二)从刑事司法角度看对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尚有不足

一是困扰司法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三重三轻”问题尚待解决。由于现行刑法和司法体制的欠缺,司法机关“重公轻私”、“重财权轻人权”、“重权属轻实效”等痼疾一时难以解决。当国有资产权益遭到侵害时,有关部门执法严明,打击力度比较到位。但是,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非法占有挪用或卷逃资金时,有些地方往往不以犯罪论处,只按民事纠纷立案,有时甚至不了了之。

二是涉及经济类司法解释偏颇、前后矛盾给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司法实践带来极大不公。如单位犯罪的处罚,人民法院审理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公司、企业犯罪案件时,均持偏见,将有关责任人作为自然人犯罪对待。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才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予以平等对待。但是,这一解释的出台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私营公司、私营企业视为“个人”的解释相冲突。直到2001年出台《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才认可挪用给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不视为“归个人使用”,将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看待,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仍视为“个人”。

(三)从刑事法治观念角度看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尚需转变

一是计划经济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初期很多人认为“公有制即社会主义,私有制经济就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出现违背了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初衷”,甚至在有些人心中非公有制是“唯利是图”的代名词。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错误的传统观念正是非公有制经济在前进道路上步履艰难的根源。

二是“国家财产特殊保护论”的指导思想对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仍深有影响。法律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这种语境之下,就理解为国家财产保护是第一位的,对私人财产保护是第二位的。当前我们是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仍秉承以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陈旧观念,不着重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司法保护,势必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对非公制经济刑事司法平等保护的建议

从我国目前刑事法制建设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刑事司法平等保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起:

(一)转变刑事法治观念,树立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平等观

实行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平等刑事司法保护,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的犯罪,应当处以与侵犯公有制经济财产犯罪相同的刑罚。而这一切,都需要从根本上转变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优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的传统观念。

首先,进一步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新型市场经济主体观,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只有建立了脱离所有制外壳的纯粹的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观,才能真正实现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刑事司法保护。

其次,由注重执行政治(专政)职能的刑法观向同时注重执行经济职能的刑法观转变。注重全面发挥刑法的各项功能,尤其是执行经济职能。要通过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将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彻底消除“身份刑法”的痕迹,树立充分体现市场经济体制的“契约刑法”观。

(二)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刑事司法平等保护的法律基础

第一,立法机关应修改并完善刑事立法,将对非公制经济的保护写入刑法的任务之中。明确将保护个体、私营和外资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写入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中。同时,确认国有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刑法地位。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刑均衡的原则的要求,建议将全部私营企业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各种从业人员在从事同种性质的危害经济行为时,也不应区别对待,建议取消《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对国有经济主体中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加大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的犯罪行为处罚力度,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国民待遇”。统一公司、企业人员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罪名,即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其他的所有制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的都统一定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在法定刑方面保留现有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但应将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15年有期徒刑;将受贿罪、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这样做使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的犯罪行为受的法定刑保持基本的平衡,同时也顺应了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第三,进一步扩大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范围。将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抵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并且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犯罪化。把“私分国有资产罪”修改为“私分公司、企业资产罪”,把私分非公制企业的资产也纳入到该罪业,严厉打击管理阶层私分非公有制企业资产的不法行为,从而使刑法平等地保护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

(三)强化刑事司法,优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保障

一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树立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思想,即是为社会、为人民、为整个经济建设服务的全局意识,克服“重国营、轻民营”、“公权至上、私权为轻”的传统思维,这是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司法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根据市场经济的新情况,司法机关要加强调研,以期不断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司法保护作出与时俱进、富有针对性、操作性的规范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不断强化保护力度和绩效。要提高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和一致性,妥善解决司法解释之间的内部冲突,从而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

三是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努力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加大对破坏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要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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