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探讨

2009-06-22 02:55许小梅韦秀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财产权人格权

许小梅 韦秀梅

“人肉搜索”是一种人工参与的信息搜索机制,随着大量网友的自发参与,信息来源越来越多,信息梳理越来越快,从而大大提高了搜索效率,网友们便有意识地以人肉搜索为工具求解某一热点事件的背后真相。①从卖身救母事件,网络虐猫事件和“姜岩”事件事件中,人肉搜索引擎显示着网民互动战争的强大的威力,这种威力不禁让人震撼!在“人肉搜索”中,被“人肉搜索者”大多违背了民众的道德底线,网民们通过网络传递信息、表达意愿,甚至进行道德审判发泄对其的不满。但是“人肉搜索”事件中逐步暴露出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影响其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弊病,所以我们不得不对侵犯隐私权的弊端进行沉入的思考。

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最初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蒂斯在19世纪末两人在《HarvardLawReview》上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先提出的。虽然他们在该文中没有对隐私权下明确的定义,但隐私权一直广为流传。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的隐私权。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本人比较倾向张新宝教授的观点,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索、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权利。

“人肉搜索”无度的将原本属于私人的信息如姓名、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甚至配偶或父母的电话或工作单位散布于引起关注的网络社区中,在很短的时间内网友们就会对这一事件的人物了如指掌,其信息无一例外地被公布于众,这当然是对他人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二、“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内容

(一)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是每个自然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它是人生来就有的固有权利。我国虽然没有从立法上将隐私权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确认,但仍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体现了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价值,而这些最终又可以归结于对人的尊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如“姜岩”案中就有与当事人王菲所述不相符合的网友的言论,这种行为其实已经涉及到诽谤,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即使是网友传播的真实的言论,让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知道其隐私,也是对王菲隐私权的侵犯,使其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人格尊严评价降低。

(二)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

在“姜岩”案中,原告因为“人肉搜索”而失去了工作,并且长期失业,而且其家庭住址及其家人甚至邻居的私生活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侵扰。从某种程度上说,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这种侵犯是一种消极的侵犯,是本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本不该减少而减少。上面说的是第一种情况,被“人肉搜索”者的财产权的影响,是其财产权的消极的侵犯;第二种情况是隐私利益为客体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作为一种私人信息,它的经济价值已经得到极大的提升。尤其是当特定的主体认识到某一隐私信息的价值远远大于其所具有的人格利益时,他可能就会向他人提供这种隐私信息,或允许他人搜集和使用其隐私信息。②在“姜岩”案中,网站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了增加网页的浏览量,谋取其经济上的利益,而侵犯其隐私权。我们要摒弃“隐私权只是人格权”的观念,它同时也是以隐私作为利益的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三、对“人肉搜索”中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人肉搜索”是颇具有争议的,它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产生大量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问题。在“人肉搜索”中,我从两个方面来谈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一)普通网民的责任

侵犯隐私权不再是单一个人的行为,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一项集体行为。众多网友抱着“法不责众”的心态参与到“人肉搜索”中,认为不需要对自已的行为负责,出现很多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导致侵犯隐私权难以确定最终的责任归属。人肉搜索的发起人、披露原告个人信息和侵害原告名誉的网民作为侵权的主体,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并且侵权过程中存在着过错,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对于普通网民的侵权,应运用计算机技术,确定侵权人的IP地址,竟而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确定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找到侵权人不是一个容易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如要追究发贴人的侵权责任,往往因为发贴人是匿名发贴,IP地址与真实住址不符,难以查实追究其责任。

(二)网站服务商的责任

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都参与到“人肉搜索”中,“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种营利性的商业模式,所以网站对其所获得的收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站作为运营商要对自己的运营行为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要制定严格的条款、规则,规制网友在发表言论的时候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对网友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由于其管理不善,网站服务商也要和网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找到发帖人,网站服务者就要独自承担责任。

借鉴国外对侵犯隐私权的立法经验,我认为对于网站服务商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即违反其合理注意义务)侵权或违法行为而没有即时制止时,才承担法律责任,即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网络管理者在删除、屏蔽的时候要即时,必须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没有过错的网站服务者实施了隐私侵权行为,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

猜你喜欢
人肉搜索财产权人格权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人肉搜索”中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探讨
1949年以前商务印书馆股东财产权分析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解读
生产要素市场化与农民财产权制度
论“人肉搜索”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严管“人肉搜索”不排斥群众监督
浅析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
以财产权理论析金融创新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