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限的确定

2009-06-22 02:55罗利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罗利芳

一、问题的提出

很多国家立法上将试用买卖界定为一种附条件的特殊买卖合同,“所谓条件,就是指行为人选定的某种将来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手段的一个款项”。①一般认为试用买卖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②如《法国民法典》第1588条、《德国民法典》(2002年)第454条第1款将试用买卖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申而言之,试用买卖就是指由买方在试用期限届满后决定是否购买该试用物品的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所以关于试用期限的确定就显得十分关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这种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方——买方的权益,抑制了买方购买商品的积极性。学术界对于该问题也有诸多争议,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制定更加公平合理的试用期限确定规则,也有助于试用买卖领方面域纠纷的解决,促进试用买卖这种商业促销模式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期限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试用期的确定,应该采用如下的方法进行确定: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试用期限,如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试用期限仍不能确定时,应由卖方确定。这显然是在保护卖方的利益,认为试用合同本来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免费”使用,试用期限再交由买方确定似乎买方只享受权利,卖方只承担义务。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因为试用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一般用于新研发产品的推广上市,且买卖双方可以就试用费用问题做出约定,试用合同并非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免费”使用,所以卖买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现行立法将试用期限的确定权赋予卖方具有以下缺陷:由于买方是弱势一方,而卖方则是具有优势的专业销售者,对于商品销售的相关知识掌握(比如法律知识)较买方更为丰富,对于相关注意事项考虑的更为周全,而且买卖双方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试用期限交由卖方确定,容易导致卖方利用自身优势故意损害买方合法权益的现象的发生。

三、对试用期限确定制度的重构

第一,应该增加司法解释或出台新的合同法立法解释,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购买人确定。

卖方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在很多方面具有买方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对于相关的专业知识的拥有量比买方明显较多,存在着严重的信息的不对称现象,赋予买方试用期限的确定权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卖方利用自身优势故意损害买方合法权益的现象的发生。再者,试用买卖主要适用于新型产品的研发推广,是一种营销策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能很好的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能较好的促成交易,有利于推动营销产品的顺利上市。最后,由于卖方所拥有的买方所无法比拟的先天优势,课加给卖方更多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可以促使卖方敦促事先达成一致协议,明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减少矛盾的产生。

第二,确定不同类型商品的试用期限的最高期限,限制购买人的确定权。“双方当事人对试用期间的约定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如果试用期间太短,买受人就不可能充分的检验或者试验标的物,而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试用期间太长,受人就可以无偿地利用该标的物,会消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从而使出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一般既要考虑到客观要素,即标的物本身的品质,考虑到主观要素,即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和意图。”③所以,确定一个合理的试用期限是十分关键的,而不同的商品的试用期限也理应有所不同,这就是要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按照使用期限的长短进行划分,确定不同类型商品的最长试用期限。设置试用期限的上限则能有效地防止买方滥用试用期限的确定权,也避免卖方利用买方的疏忽、相关知识的缺乏故意损害买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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