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独立保证责任和最终偿债责任

2009-06-22 02:55蔡贇婷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担保法清偿破产法

蔡贇婷

一、破产法对保证从属性与附随性突破

担保与其所担保债权之间的从属性与随附性是各国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德国民法典》765条以及我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和30条均肯定了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从属、附随关系。

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对其财产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清偿剩余债务,从而使企业有重获新生的可能。《破产法》中第92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那么即使有保证人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中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免除,该类债权人仍然能从保证人处实现债权。但若依《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中,一旦债权人减免了债务人的部分债务,那么保证人便应在未减免债务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在有保证人按照第92条的规定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其对执行完毕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没有明晰的规定。

因此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免除了部分债务,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部分金额仍然负担清偿义务,即担保责任从属性、附随性在企业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就被突破,保证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担保成为一项法定的独立担保责任。

二、现行阶段突破担保从属性、附随性的不合理性

(一)保证人承担独立担保责任和最终偿债责任的理论基础

不少国家的现行立法都强调了保证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独立担保责任,其相关的理论考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债权人接受保证人所作担保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自己债权能及时与充分地受偿,担保人仍按原债权关系承担责任,不违背设定担保时双方之本意;2.如果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固守担保之从属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不仅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受到减损,也使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受到减损,那么债权人更难同意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使重整制度、和解制度难以实现。

而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最终偿债责任的学者认为在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其实质是代位原债权人,因此其追偿应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制约,否则给与债务人重生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还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是市场风险之一,保证的法律风险应当为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预见到。

(二)目前保证人承担独立担保责任、最终偿债责任的不合理性

担保法第5条规定,若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承担责任。那么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减轻时保证人同意承担原债务亦不违法,但该种独立保证责任必须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而《破产法》直接将保证人的独立保证责任是法定责任,与《担保法》规定的约定原则相悖。两法属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但《破产法》是新法,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其规定应优先适用。学者基于救活濒临破产企业的关切之心确实为这些企业的重生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但是若眼光仅聚焦于在保护个别破产企业的局限中,独立保证责任和法律规定模糊导致的保证人最终责任的规定的结合完全可能导致更多的破产企业产生。

三、完善破产重整中的相关规定

首先,若依《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将保证人责任视为独立责任且将该法第94条视为保证人负担最终责任,那么应当允许保证合同的主体在合同中排除这种情形下的独立责任。保证合同是市场平等主体的行为,法律应当赋予其更多自由判断风险、选择责任的权利。若借款企业状况不佳、其自身无担保财产、其他企业不愿承担借款企业破产时巨大的商业风险是商业竞争中利己自然法则,若保证人认为借款企业确有发展前景,即使有破产的商业风险也愿意保证,那么法律也无需干涉。法律的设计应当是鼓励保证人为优质企业作担保而不是为劣质企业找垫背。

其次,若依《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将保证人责任视为独立责任且将第94条视为保证人负担最终责任,法律应当赋予保证人参与破产重整计划的权利或者考虑到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规定最低清偿比例。由于面临企业破产这一特殊情况,保证人最终会因此为代罪羔羊,相关的连锁反应如企业职工下岗、企业间的连锁反应等亦是不能轻易忽视的问题。因此在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表决后,还应当赋予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就清偿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并规定担保人应根据其前几年的经营状况负担多少比例的债务或最低清偿比例。

最后,若依第92条的规定将保证人责任视为独立责任,但未将第94条视为保证人负担最终责任,那么法律应当规定重整计划后保证人虽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时间,若分批清偿,则债务人每次清偿的最低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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