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构建的层面谈诉讼调解之完善

2009-06-22 02:55梁星菊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当事人

梁星菊

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①在我国,诉讼调解在解决民事纷争方面一直发挥着其他解纷机制无法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目前的诉讼调解已滞后于当代社会需要而亟待改进。

一、诉讼调解之特点和优势

我国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这不仅与我国长期的调解传统有关,更在于诉讼调解有着其他一些相关制度所不具备的特有优势。诉讼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之一,既有利于从当事人实际情况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又能把依法办案与当事人实际紧密结合,与审判机制相比较,有如下特点和优势。

(一)灵活简便之特点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从立案受理到应诉答辩、开庭审理再到最后作出判决,每一步都需按部就班逐一展开,这种严格的程序性体现着程序的不可逆性、严肃性和繁琐性。与审判相比,调解则显得简便,当事人可随时到法院要求调解,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引导当事人调解,在调解时,法官既可采用“面对面”的形式,也可采取“背靠背”的方式,正因为调解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其正当化的理由,因而就不必以严格和复杂的程序作为防止法官权力滥用的保障。诉讼调解虽要遵循“合法”原则,更多却是依“情、理”进行,通过对当事人思想疏导,运用国家政策和法制宣传,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新的社会关系不断涌现,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关系及时加以调整,调解作为一种解纷手段恰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诉讼结果。法官在调解中,对程序运用较为灵活,对实体处理以当事人意志为主导,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不必对结果的认定进行说理论证,充分体现诉讼调解的灵活性和简便性。

(二)高效廉价之特点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正常。诉讼调解可以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表现在:一是法院调解省却了许多繁杂的程序。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应给当事人法定的应诉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等,而适用调解来解决纠纷时,则不受此限,往往只需要十天半月的时间,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甚至在几个小时内就能解决,加之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上诉环节的省略意味着当事人免除了再一次时间、精力、金钱的投入。在“时间就是金钱”的社会中,调解的高效和所需费用的低廉是显而易见的;二是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今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收取办法》中就明确规定,调解结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这一规定无疑节省了选择调解结案的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一般只要当事人参加即可,意味着律师费用的节省;由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包含更多的自愿成分,当事人自觉履行率较高,可为当事人省去执行费用。因此,在调解中当事人所承担的费用要比在审判中少得多。

(三)缓和矛盾之特点

纠纷的产生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的良好关系,双方可能因此而反目成仇,而审判以一刀切的方式判断是非对错往往可能使矛盾冲突随着诉讼的进行变得尖锐和明朗。“判决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判决结案,总免不了给当事人一种无可奈何、不得不接受的感觉。往往案子了结了,留下强烈的心理对抗性情绪了犹未了”②相对于无情的审判而言,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他们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正因为诉讼调解注重的是双方之间关系的弥合,注重的是用情、理引导双方解决争议,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由激烈地对抗变为缓和地对话,使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使当事人已激烈的矛盾冲突得以缓和,并有可能平和的解决纷争。

(四)案结事了之特点

法律注重的是对纠纷一般化的解决,它呈献给人们的是普遍性的公平正义观,因而在法律的眼里没有特殊情况,而且审判限于一种事后解纷机制,难免会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导致一方当事人也许有理但因举证不足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极个别案件虽经一、二审终审裁判,当事人仍不断申诉、上访的原因之一,也就是“案结事不了”。而调解更具有个性化,它能够全面客观地审视整个纠纷,而不拘泥于过去纠纷的表面解决,调解注重的是对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关注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也考虑与案件无实质关联却与当事人长远利益有关的事项,从而促使双方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维护双方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有利社会的和谐稳定。调解的过程更多的是体现当事人权利自治,法官只是起着主持和引导的作用,调解协议的达成则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因而不会引起上诉,也极少出现申诉或上访,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终结目标。

二、诉讼调解现状之成因

在肯定诉讼调解优势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传统诉讼调解制度不完备,加之十多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大大冲击了诉讼调解制度,同时也暴露了现有诉讼调解所存在的种种弊端,究其原因,可从以下看出:

(一)诉讼调解原则在执行中走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可归纳三项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但是这三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走样。

自愿原则得不到落实。部分法院法官忽视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诉讼调解被定性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与判决并列的一种法官职权。法官的职权大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的方式和时机由法官决定,变相否定了当事人选择、参与和决定的权利,特别是将调解率作为法院考核法官、上级法院衡量下级法院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造成“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使诉讼调解背离了平息纷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合法原则理解偏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调解的合法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部分法官对合法性原则理解比较严格,认为调解协议必须符合相关实体法之规定,包括一般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限制过多,忽视了自愿原则;而有的法官对合法性原则理解较宽泛,甚至一味注重自愿原则而忽略合法原则,为个别试图通过调解协议规避法律的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导致审判工作的被动。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不易操作。诉讼调解其重要特点是其程序简洁、便利,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内容只要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一味坚持案件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势必将诉讼调解固定在庭审后,而放弃了庭审前的调解。因为不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阶段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程度,而一旦经过激烈的庭审对抗,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必然会加剧,加之有利方明知权利在手,往往不愿让步,而不利方因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充满抵触情绪而拒绝调解,造成调解终结。

(二)诉讼调解的制度性缺失

规范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主要由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构成。涉及到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制作以及调解终结的条件等,由于诉讼调解本身存在制度性缺失,导致诉讼调解的优势难以彰显。

调解时间不限,导致诉讼拖延。为衔接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何为“及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法官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产生的对调解的偏爱导致数次往复调解,则难以避免地出现以拖压调,致诉讼拖延,既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严重侵蚀了调解制度自愿、合法原则,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现今,当经济生活出现紊乱,尤其需要法律调整的时候,这种原始的、无休止的、重复的调解,使资金流转凝固,造成经济损失、精力损耗。”③

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损害了其稳定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除了无需制作调解书的个别案件,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2003年底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必须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且协议中要明确告知双方以签名或捺印为生效,否则,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固然极充分地体现了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自愿原则,但却极大地放纵了反悔一方的随意性,损害相对方的期待利益,损害调解协议的稳定性。

调解方式的单一性难以适应纠纷类型的多元化。调解作为一种备受社会推崇的解纷机制,其突出的魅力在于其灵活性。但由于一直以来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体系看待,因而将调解的灵活性往往依附于审判去理解,只看到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和随意,这种对“灵活性”的界定,当然是片面的。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新的纠纷不断出现,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这也是目前法院系统虽然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但调解率上升的幅度并不明显的原因之一。

(三)诉讼调解在审判改革中备受冲击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诉讼调解受到了以实现审判程序规范化运作为重点的改革理念的冲击,被认为是牺牲实体权利为代价的审判方式,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而受到冷落。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百分之九十以上,下降至本世纪初不到百分之三十,审判方式的改革,对诉讼调解带来的冲击,值得反思:

片面强调“直接开庭”。为了改变旧的先定后审、审前反复调解等习惯性做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直接开庭”为先导,改变了旧的审判模式。但因“直接开庭”忽略了庭前准备工作,法官在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盲目开庭,加之因当事人“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迟延。“直接开庭”也导致了对一些简易纠纷案件放弃开庭前调解的最佳时机,把当事人直接推向对抗激烈的法庭,庭审中的调解已成了走程序,调解率大幅度下降已在意料之中。

片面强调“当庭宣判”。所谓当庭宣判,就是开庭结束之后,不应间断一段时间再判决,而应当是当庭就宣判判决结果④。从一方面讲,当庭宣判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提高法庭的透明度、公信度,树立司法权威。但从另一方面讲,由于片面强调“当庭宣判”,甚至将“当庭宣判率”也作为审判管理的考核指标,致使案件调解率迅速下滑,判决率大幅度上升。当事人自觉履行率低,大量执行案件涌入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执行效果不如人意,“执行难”已成为公众对法院反映最强烈的问题。

片面强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的调解。为了防止“和稀泥”式的调解,片面强调调解前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变相杜绝了庭审前的调解,也为“直接开庭”提供了理论依据。法官必须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后,作出事实认定、责任定性的庭审小结,方可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这时当事人往往还未从激烈地庭审较量中平静下来,双方根本没有互谅互让的调解环境和基础,一旦一方拒绝调解则意味着调解程序的终结,调解率下降已成为必然。

三、诉讼调解制度完善之路径

根据诉讼调解所固有的特点和优势,针对现行诉讼调解所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为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重构诉讼调解原则

如上文所述,针对我国目前诉讼调解原则在执行中存在走样这一现状,为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有必要重新构建诉讼调解原则,并明确其标准,笔者建议,诉讼调解应确立以下三项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保密原则。

自愿原则。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一方面指程序选择上的自愿性,即选择调解的自愿性;一方面指实体结果上的自愿性,即协议的达成要自愿。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诉讼调解制度正当化的基础,也是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因。⑤除法定需先行调解的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调解,具体表现为:一是调解程序的启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不能强行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应当迳行裁判;二是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能否达成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三是法官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法律和事实上的实质性问题,平息双方对立情绪,引导双方对话、协商,也可拿出解决争议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而最后的权利处分应由当事人决定,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压制调解。

合法原则。对调解合法性的强调是现代法制思想对抗传统儒家思想重情轻法的集中体现。调解的合法原则既要求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也是对法官的审查权限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可见,合法原则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必要制约,也是对法官审查权的有效规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诉讼调解确立了合法原则,但对合法原则没有作出界定,导致对该原则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标准不一。为能恰当地体现合法性原则在诉讼调解中所赋予的准确内涵,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加以细化,以便具体实施。合法原则可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明确标准,在实体上可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违背,不能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等;在程序上可明确诉讼调解的程序不违反回避制度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以及调解必须遵循的程序等。至于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应总体掌握在宽泛的程度,而不应过于严格,否则,不能充分体现调解协议的自愿原则。

保密原则。审判程序是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方式,需要借助程序的公开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保证裁判的公正。而诉讼调解程序中尽管有审判权的介入,但它并非起到如审判中的强制作用,无论是调解程序的开始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均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审判权只起到固定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结果的作用,因此,对诉讼调解中的审判权无需以公开的方式来防范其滥用。调解成功的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争议。调解的特点决定调解只能秘密进行,当事人通常不愿将自己调解时妥协、让步的举动对外公开。调解协议的达成只受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决定,而不受外界干预。为此,要使调解更具吸引力,应当确立诉讼调解的保密原则。

(二)构建独立的诉讼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的启动。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调解程序的启动应赋予当事人选择决定的权利,以便充分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只有真正的自发、自愿接受调解,才有调解的诚意,才有达成共识的基础。当然,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也要灵活地体现自愿原则,而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必须由当事人明示选择调解,方可启动调解程序,也可倡导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可口头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由法官提示引导当事人调解的情形实际更为可行,因为当事人一方即使内心愿意协调双方的纷争,也很难启齿主动要求调解,因为其难免担心主动要求调解的行为会被他人误认为自己理屈,而法官提示双方调解则会打消当事人这一顾虑,让调解程序的启动更为自然。为了防止当事人借调解拖延诉讼,也为了制约法官以拖压调,在调解的次数和期限上应作必要的规定。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调审分离是近年来理论界有关诉讼调解制度的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院调审合一模式下,法官将调解者与审判者双重角色于一身,是诉讼调解各种弊端的根源,导致了调解的强制性和审判的任意性,故主张调审分离。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诉讼制度的传承,既要改革目前我国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的现状,也不宜简单翻版采用国外调审分离的模式,而应采用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的方式,这样既可弱化现行调解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又可使诉讼调解概括保留在诉讼程序中。⑦如何实施调审的适当分离,可就调解的设置阶段进行区别对待。将立案阶段和庭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因为在此阶段的调解,一般未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在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下,调解法官也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调解前提。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更多的显示出双方对权利的处分。如果让此阶段的调解法官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再进行开庭审理,会容易造成对案件事实的先入为主,影响审理法官对事实认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有必要进行调审分离,避免调解对审判的干扰。而对庭审期间和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则适合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因为在此阶段的调解,已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此时的调解不仅要尊重自愿和合法原则,实际上也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的调解,此时审理法官主持调解更便于引导双方拿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如严格执行调审分离,则要么换人主持调解,这未免浪费了已经获取的审判信息,且换人后的调解法官因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掌握不准,调解的针对性很难把握;要么杜绝庭审中或庭审后的调解,这显然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也不能体现调解的简捷、灵活和化解矛盾的特点。综上,绝对的调审分离只能造成诉讼调解过于机械,且难以运作。

调解程序应设立证据出示制度。这里所指的证据出示制度仅限在立案阶段和庭前准备阶段的调解程序,至于庭审中的调解程序,因案件已经过庭审调查甚至法庭辩论,当事人的证据已进行充分展示,调解时不需再重申证据出示。而立案时或庭审前的诉讼调解,因当事人对对方拥有的证据并不完全知晓,调解法官往往也心中无数,此时如果迳行调解,难免会陷入“和稀泥”调解,而在此阶段如设立证据出示制度,则能根除这一弊端。通过双方证据的出示,从当事人角度讲,双方将各自的权利义务敞露于对方面前,了解了彼此权利义务,才能据此把握对方的妥协点,权衡己方的利益要求,才有达成合意的可能;从调解法官角度讲,法官可根据出示的证据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引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证据出示,使诉讼调解更多地体现当事人选择、参与和处分的权利,而不是法官职权的行使。但应明确调解程序中的证据出示与庭审中的证据出示并不完全相同,前者的证据出示是为达成调解协议创造条件,后者的证据出示是为判决结论找到依据,后者比前者要求更为全面、严格,为此,前者显得较为“柔”性,而后者更多地显示出“刚”性,故在制度设立时要有所区别。

降低调解再审的难度。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会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有瑕疵就应该有救济,对确有瑕疵的调解协议,除允许当事人协商补正外,应当纳入再审程序中进行救济。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相对于判决的再审条件而言,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苛刻。要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一般很难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要证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别说是当事人,就连法官往往也难以把握。这也是个别当事人虽有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形,但极少有进入再审程序的主要原因。既然生效的判决可以程序违法而引起再审,那么生效的调解为何不能以程序违法而引起再审呢?笔者认为,既然调解和判决都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两者存在瑕疵救济则不应区别对待,否则,不仅难以让法官树立调解质量意识,也不利于对诉讼调解的监督制约。为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有必要重新确立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影响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利益”;⑧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⑨

(三)建立诉讼中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制度

各级法院受案数量的逐年递增和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解决。为此,建立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已成为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最佳选择,部分法院已在尝试这一做法,因无法可据,且缺少相关的配套制度,所以效果并不明显,作用也未能发挥。根据我国现有国情,诉讼调解的优势仅依靠法官的力量往往难以实现,必须从制度构建上来整合社会资源。法官受知识面和社会阅历的限制,要对各种诉讼特别是涉及专业知识或民风民俗的纠纷,采取针对性的调解,除具有法律知识显然是不够的,委托或邀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或基层调解组织,主持或协助法官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分析、说明,必然有效地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笔者建议,建立健全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关于人员选任,可参照人民陪审员任命的方式,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任命那些政治素质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人士或有着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当法院的特邀调解员,对进入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且不违背回避制度的情况下,可委托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或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配合法官进行调解,对受委托或受邀请参与案件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定期给予嘉奖、表彰,使诉讼调解在新时期具备新的特色和内涵。

(四)赋予调解协议当然之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达成之后就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法院依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减损了其稳定性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诚信,为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且与调解制度的快速解纷性背道而驰。笔者主张,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并为法官所确认就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而无须等到送达后才生效。2003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司法解释实际赋予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仍存在缺陷:一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则调解协议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有反悔权;二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而对普通程序显然无法适用。可见,以上司法解释已开始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了必要的保障,但还不彻底。首先赋予调解协议当然之法律效力不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而是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体现;其次,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实行双重标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同标准),应将其适用于所有诉讼调解案件,即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时当然生效,无须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也与是否签收调解书无关。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当事人树立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当然,就像生效的判决书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它可能因为再审程序而改变,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是不可推翻的,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或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再审或申请撤销,以此作为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补救,这与前文所提及的降低调解再审的难度,建立调解制度中的监督制约程序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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