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助

2009-06-22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犯罪行为被告人

陈 波

一、引言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然而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犯罪人的角度着手,很少从被害人的视角去考察。笔者试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制度。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被害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里所指的人权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的权利,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较完善。特别是新修订的《律师法》,较大的扩张了律师辩护人的权利,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增加了“平等的武装”,更为完善的保护和救济被追诉人的权利。但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其知悉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进程的迫切程度,不亚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硬性规定,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将已经掌握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被害人。除相对不起诉决定外,也不会将最终处理结果主动通知被害人,大多数的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在审判阶段,除非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也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给被害人。

(二)被害人在庭审中的发言权难以切实保障

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外,法院往往不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更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其所享有的控诉职能只有得到公诉机关的支持和认可才能发挥作用,被害人近乎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这与立法将其提升为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

(三)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

被害人可以提出上诉的只是针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上诉,而同为当事人的被告人,却既可以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又可以对刑事判决部分上诉,直接引起上诉审程序,两相比较,显然失衡。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①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奉行国家垄断起诉的原则,被害人的利益委从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行使主要表现为可以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但这只是一种申请权,并非实体的引起权。而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差异,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不同;且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限制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难以充分满足被害人的诉求。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赋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的当事人地位,而被害人仅对判决不服才能行使抗诉请求权,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则对判决、裁定不服均可以行使上诉权,直接启动二审程序,使得被害人和被告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从本质上讲,“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②。因此,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与其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

(四)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和途径有限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受到限制。一方面,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犯罪行为相对于其它违法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恐惧一般相应的更大,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外,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完全地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如果犯罪嫌疑人抓不到,被害人找不到索赔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就无从救助。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原因

(一)传统犯罪理论的影响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③,“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④。我国传统的犯罪理论遵循马克思、恩格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严重反对统治关系、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对犯罪客体的认识上,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⑤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均是从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关系的高度惩治犯罪,主要目的是追求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犯罪行为损害了公民的个人权利,而这种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危害,往往被透过而上升为对社会秩序破坏的危害所掩盖;立法者和司法者更多的考虑此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而忽视了对被害人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由我国传统犯罪理论的影响所导致的。

(二)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

我国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改革,虽然部分的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合理内核,但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其本质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与拥有强大国家资源的司法机关相比,无疑处于劣势,对抗的“武装”不平等。因此,学界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更多的关注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在制度设计上得到确认,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到保障;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因为国家代表其追诉犯罪而被具体的忽视。但是,国家追诉所考虑的利益保护,与个体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存在差异,不可避免的出现个体利益被忽视的现象。

(三)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

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司法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同样也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但司法实践中却片面的将这一任务作为衡量司法机关工作成效的唯一参考内容。在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考评机制中,主要的标准是是否办错案,这里所谓的错案,即指是否不正确的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司法机关的重视和保护,并没有成为考评的具体衡量标准,从机制和实践上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助。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的制度设计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应以追求社会和谐为目标,在坚持“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利益均衡”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从程序权利保护和实体权利救助两方面着手,进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一)程序权利保护的完善

1.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与将被害人地位提升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相一致,在立法的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对司法机关设定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告知义务,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实体处理文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利于安抚被害人的心情,增强其对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还其公道的信心。近来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的“阳光检务”工作,充分的将检察工作的内容和信息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布;特别是在确保不泄露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将刑事案件办理的进程和相关信息主动向当事人公开,充分的满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案件办理效果的展现。其次,应将被害人吸收参与到刑事审判活动中,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利。这样,既有利于更清楚的展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有利于被害人愤怒心情的释放,能更好的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2.明确被害人抗诉权的范围和条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而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又往往难以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由于公诉案件的国家垄断追诉原则在现阶段仍然是适合国情的,建议在保留现行规定的同时,对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的范围和基本条件予以补充规定,以达到扩大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目的。这样,既可以防止目前请求抗诉权的规定流于形式,也可以进一步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

3.扩大民事赔偿的范围,增设缺席审判制度

鉴于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部分的内容和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建议扩大被告人民事赔偿的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之内。虽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还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既然如此,就应该完全根据民法的规定,被害人对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既有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又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样才符合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宗旨。其次,增设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对应被追诉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法院可以适用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在查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做出缺席判决,以使被害人即时得到补偿。

(二)实体权利救助的完善

1.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相当多的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种不仅在诉讼权利上而且在经济利益上,对刑事被害人被侵害了的权利予以国家救助的做法,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在我国,由于司法的理念和现实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在立法设计中没有任何的体现。从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来看,保护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权益应是国家的当尽之责。根据目前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当因被害人遭受刑事犯罪侵害,而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适当的损害赔偿时,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上的补偿,使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能够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也能在某种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实际需求,有利于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可以建立有明确的补偿对象和范围、补偿数额和方式、补偿的程序等相关问题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2.建立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

为被害人提供援助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基本要求之一。近年来,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所建立的援助制度寥寥无几,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援助内容相比,相去甚远。实践中通常关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援助,而忽视了被害人应享有的援助。深受犯罪之苦的被害人,往往由于缺乏社会对其关爱和援助,而面临第二次遭受伤害;更有甚者,会导致被害人和家属对社会的不满和敌视,这背离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建立对被害人的援助制度,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关爱被害人,已成为当务之急。

建议在依靠国家机构的基础上,建立社会援助组织等公益性组织,设立庇护所、救助中心等援助机构,对被害人提供包括经济援助、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全方位的援助,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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