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践与思考

2009-06-22 02:55吉光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行为检察

吉光明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有的犯罪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以保证特困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即使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时也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近期,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中央各政法机关分别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了安排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非常重视,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在上级院的大力支持下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在山东省检察系统内率先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2007年4月1日,该院出台《河东区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具体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案件进入检察环节期间,即自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起至法院审判前这段时间内,对因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损害而陷入医疗、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提供紧急救助补偿,救助金额以一次性发放1000元至20000元为标准,特殊情况另行讨论决定。该院将该项制度定义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犯罪人的赔偿,或不能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造成生产、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救助的,由检察机关从国家(政府)专项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偿和一种救济制度”。该院在办案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筹措5万元人民币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启动资金。广东等省检察机关先后到该院学习。

在检察机关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应主要包括救助的原则、范围、金额、救助的工作程序以及救助资金的来源等方面。从该院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的实践看,在检察机关建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迫切需要救助制度的内涵、救助的原则以及救助资金如何募集等加以研究,并加以相关的配套制度跟进,需要检察机关、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努力,以切实保障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获得检察救助。

由于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环节构成,其职权也由公安、检察院、法院等不同机关实施,所以对被害人的实施补偿也应由各个司法机关分工进行,才能得以全面落实。从法院推行该项制度的情况看,主要对已判决或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应将在检察环节结案或终结的案件列入检察机关的补偿范围。这类案件是:1.经过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程序,并经侦查或补充侦查犯罪人不能确定,或因证据相对不足不能进入审判阶段,作撤案、绝对和存疑不起诉处理,但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能够认定的。2.犯罪嫌疑人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不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不到赔偿的。3.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致使附带民事诉讼终止的。4.认为可能补偿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我们检察机关处于连接侦查和审判环节,又是处于诉讼的监督地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特别对待,有助于公平地维护当事人权益)。

根据民事意思表示自治原则,补偿程序的启动,应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由于救助补偿的实施涉及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化解矛盾的问题,所以按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应由业务部门提出建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为宜,救助补偿事项的办理程序,参照一般申诉案件的办案程序即可。

在检察机关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有利于保障特困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关注民生、实现和维护社会和谐的具体体现。

该制度主要体现以下特点:一是救助对象的特定性。只针对因他人犯罪行为致使损害,并且在检察环节的刑事诉讼期间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或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或其家庭主要成员。二是救助时间的阶段性。对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内的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进行救助。三是救助的紧急性。在刑事诉讼期间,为存在生存困难的被害人解燃眉之急,具有事中性,不同于法院试点中事后补偿性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四是救助的便捷性。被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在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内向承办部门申请救助,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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