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

2009-06-22 02:55李学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家庭成员救济人权

李学成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它的发生率和危害性都是值得关注度的。据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因离婚而解体的家庭中,1/4源于家庭暴力。中国目前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有31.7%的人承认自己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如打耳光、揪头发、拳打脚踢等,使用凶器殴打等暴力事件在11.5%的家庭中存在。特别是在离婚案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1.7%。在我国个别省市,也曾做过省内家庭暴力的调查。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的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暴力。其中79.4%的家庭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4次)和有时(平均每月1次)施暴的分别占受侵害妻子总数的32%和39%。武汉市妇联在近三年接待家庭暴力投诉124件(次),比1997年上升33.3%。武汉市中院1999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伤人恶性案件达14起,占全市审结的重大刑事案件的3.9%。相关调查和数据还可以举出很多。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地影响着家庭生活质量,成为困扰社会的一大难题。

一、家庭暴力的定性、危害和原因探寻

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对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狭义上的家庭暴力概念源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在司法层面上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针对狭义上的家庭暴力概念也即司法上法定的家庭暴力的界定,我们有必要提出以下几点看法:1.家庭暴力仅限于身体暴力吗?固然,身体暴力是家庭暴力最经常发生的情形之一,但施暴者同样可以通过语言及其暗示、行为的不作为等方式对另一方施加所谓隐性暴力,对相对方的伤害可能远远大于身体暴力,如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在现实生活中,若仅仅将家庭暴力限于身体暴力的话,将很难解决纷繁复杂的家庭暴力现象,立法应该具有超前性,将家庭暴力从广义上来界定。2.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何理解“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并没有一个法定的或者是公认的界定标准,一概认为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也有不足。如过去是家庭成员,而现在并非是家庭成员,比方现在不是配偶关系,而过去是配偶,受害人可否向另一方基于家庭暴力主张损害赔偿或其他制裁措施。不足之处还有,家庭成员是否应包括同居伴侣呢?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私人生活领域,其有隐蔽性、取证困难及手段残忍等特点,危害性大致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妇女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受到损害。在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受害者为女性,由于女性在生理、性格及社会地位等诸多方面与男性相比,有明显的弱势或易受伤害性,因而成为家庭暴力的首要受害者。妇女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施暴者摧残,将对妇女权益保护蒙上浓重阴影。2.家庭生活和谐受影响。家庭是一个社会的最小细胞,家庭暴力不仅会使受害人权益受损,也会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导致青少年犯罪率上升,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长治久安。

家庭暴力为什么会发生呢?从社会学角度,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窥探家庭暴力之所以会普遍盛行的原因所在:1.中国几千年来封建人治思想和男尊女卑思想在男女关系中的反映。人治与法治截然对立,中国传统封建社会人治思想在男性心理上影响颇深,权威、占有、控制等封建人治思想在部分男性中已根深蒂固。部分男性男尊女卑思想严重,认为配偶方是自己的附属,地位卑微,可以随意使唤和施暴。2.法律上虽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但在事实上还存在许多问题。这其实是一个思想观念问题,中国几千年来的男尊女卑思想不是一下就会小时的。3.目前男性占主导的社会势必加剧家庭暴力。最突出的是男性在经济上通常在家庭中居主导地位,家庭收入中男性的贡献最大,而女性往往很少。

二、各国立法概况及评析

(一)人权法对家庭暴力的关注

《妇女公约》的条约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1999年发布的第19号一般建议,阐释了歧视妇女,基于性别的暴力与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密切关系。1993年《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将基于性别的暴力定为人权问题,特别是性别的歧视和不平等问题。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北京行动纲领》明确地把对妇女的暴力与人权和基本自由联系在一起。

根据以上国际人权文件的阐释,在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领域,国际人权法已越来越多地予以关注并将对妇女施暴与人权保护紧密联系,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侵犯——对女性生命、尊严、人身自由和安全、身体完整的侵犯。

(二)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美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态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采纳了“支持逮捕”、“支持起诉”或曰“non-stop”政策,旨在通过“强制性逮捕”或“强制性起诉”强调制止持续不断的暴力和改变传统的认可或漠视家庭暴力的司法态度。这些政策要求警察和检察官以对待其他犯罪事项的方式,作为针对国家的犯罪的同样方式对待家庭暴力,无论受害人意愿如何,均得起诉。二是在民事救助上,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救助”如保护令和禁制令。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身体伤害,多数州也适用于性攻击、威胁诉诸暴力、企图伤害和破坏财产等行为。在某些州,对诸如骚扰、跟踪和情感虐待、恐吓和控制等行为也适用保护令。

(三)加拿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拿大十分重视家庭暴力,上至联邦,下自省级,都出台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在社会服务方面,联邦倡议行即提供了主要财政资助以发展加拿大庇护所;在省级政府的支持下,社会服务机构或组织从依赖于志愿者转变为拥有全日制合格的有薪工作人员。在宪法制度方面通过民事立法以使人们能够选择得到法院保护令,利用民事保护令,使处于危险中的人有尽可能足够的选择。

三、各种救济方式之比较和分析评析

(一)社会救济方式

这种救济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主张通过非诉讼方式和解家庭暴力给家庭带来的危机。利用各种非政府组织或机构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通过调节尽量避免矛盾的激化。这种方式好处是反映对弱者的全面关怀,主要是精神方面的支持,有利于调动各种社会力量来关注和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缺陷是缺乏法律约束力。

(二)民事救济方式

这种方式主要特点在于通过民法通则、婚姻法、侵权行为法等民事法律保护因家庭暴力而遭受损害的受害者,以赔偿损失为主要惩罚方式。好处是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生活领域,不应完全由刑事法律调整,应以民事法律来调整家庭暴力,通过对施暴者赔偿受害者损失的方式救助受害方。缺陷在于散见的民事法律缺乏统一协调性,将会导致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护不力,损害赔偿已无法适应家庭暴力给受害者的救济。

(三)刑事救济方式

这种救济方式特点在于,加强女性受害群体的立法保护,增设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完善强奸罪;建立对女性被害人的刑事救济制度。优点在于,这种方式对女性被害者的救济是以刑事法律为基础,将使女性被害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缺点是毕竟家庭暴力属于普通民事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激化的反映,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刑事法律只有在家庭暴力超出了民法管辖的范围之外时,才能利用刑罚对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行为予以处罚。

(四)司法救济方式

这种救济方式主要通过两种途径维护受害方利益:一是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方起诉离婚解体家庭关系;二是提起自诉后对施暴者追究刑事责任。优点在于通过司法途径可对受害方可进行全方面的保护,缺点在于这种方式使立法与司法脱节。

四、单项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依据、性质内容及意义

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较其他单项救助有无可比拟的优势,究其立法依据,在笔者看来,有三:一是国际法上的依据,如《妇女宣言》、《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北京行动纲领》以及《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文件都明确突显出这样一个主题,对妇女的暴力侵犯妇女的人权!二是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内容,可视为宪法依据。三是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另外,第46条也规定:因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由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内容和特殊性,笔者认为该部法律究其法律属性即所属的法律部门应为社会法。该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界定,承认家庭暴力是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犯罪;明确表明家庭暴力与其他犯罪别无两样;明确应受到的制裁;规定较为简便的程序;明确各机构的分工与责任;规定依家庭暴力法可获得灵活及时的救助,通过威慑和惩罚发生在家庭中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而为刑罚的执行提供便利;规定对妇女需要的各种支持项目,明确妇联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等等。内容的复杂原因在于这部法律内容的宗旨在于既要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实施者科以损害赔偿,又要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规定相应的刑事处分,程序及有关社会服务机构的职责。综其内容具体规定及内容特殊性,这种法律应为社会法,应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宗旨,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这样一部急需的法律,其制定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护弱者,张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其二,综合各种救济方式,统一调整对家庭暴力的处理,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其三,尊重和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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