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重大误解合同之构成条件

2009-06-22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欺诈民法主观

武 奎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1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就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然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发生重大误解时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条件做出任何规定,这就使在重大误解时合同的可撤销性成为一项普遍规则而不是例外或严格限制的情况。这一做法忽视了对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与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存在差距。民事审判实践表明,由于现行法律对重大误解制度规定的种种不足和缺陷致使实践中对重大误解合同的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标准,从而增加了操作难度,不利于实现法制统一和维护司法权威。本文拟就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条件略表一管之见。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必须讨论四个方面的内容:重大误解发生于何方当事人,即误解的主体;发生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内心意志的瑕疵程度,即误解的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发生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在主观状态上的特殊性,即误解的成立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的要求;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与订立合同或合同条件的关系如何,即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因果联系。

一、重大误解的主体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误解和错误有严格的区分。误解被认为是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受领的错误,错误通常是指由于表意人自己的原因造成其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就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误解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并不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制度。《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错误的规定,学理上的所谓“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亦按误解处理。因此可以这样理解,我国民法上的误解实际上包括了传统民法的错误和误解两种情形。

关于误解是否仅适用于相对人或也适用于表意人,有学者坚持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误解指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错误。也就是说,误解仅是针对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即表意人的相对人)而言,对相对人(这里的相对人是指表意人)则无误解可言。也有学者主张误解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了解错误。在现代民法中,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一些发生误解的场合,往往不只有一方当事人误解,有时误解的主体是双方,所以重大误解的主体既包括表意人也包括相对人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据此,可以将实践中的误解依据发生主体的不同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单方误解,即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要素有错误理解,但另一方却完全了解真实情况。

第二,相互误解,指双方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即双方各指不同的标的,当事人一方以为就此标的订约,而另外一方当事人以为就彼标的订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合同形式(如书面合同),但由于双方实际尚未达成真正合意,合同并未成立。

第三,共同误解,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合同要素发生相同的认识错误,但这里需要区分情况:如果双方对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做了相同的误解,并且双方均不知道对方存在误解,那么双方均可撤销合同;如果某一事实推定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双方对这一事实推定发生错误,有义务一方不得主张因错误认识而撤销。所以以“共同误解”形式出现的重大误解,其主体不一定为双方当事人。

二、重大误解的程度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于交易或行为本身复杂性,或行为人自身思维能力、工作经验、知识水平等认识能力的影响,使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关的因素做出错误理解和判断,从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那么是不是所有的错误和误解都有法律效力呢?假如合同的撤销或无效仅仅是因为当事人的误解即可引起,那么就会有太多的合同归于无效,交易安全和公正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各国民法均要求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行为人才能获得法律救济。由此可见,误解之“重大”是民法对误解者利益实施法律保护的限定条件。

关于判断误解的重大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何为重大误解?《意见》第71条提出两个标准:一是必须为司法解释所列举的类型;二是必须有较大的损失。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的“错误”在立法上的差异最值得讨论的地方就在于,我国民法采取了种类示范性加等的立法方式,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错误的规定才去的是概括式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在如何认定错误上规定的标准属于半开放性质规定,即列举了三种标准同时附以等,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其他错误可以由等推出来。对《意见》中的等进行推导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发展出的种类是否与所列举的种类相协调;是否在表意人的自由决定与相对人的信赖之间寻求平衡点。

有学者认为,“较大损失”标准的设立并非毫无依据,其在认定错误过程中充当的结果标准,效果也不可忽视。从客观上讲,“较大损失”标准的设立导致了重大误解法条规制范围严重缩小,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的信赖利益。在这里对“较大损失”不能狭隘的仅从物质损失这一方面进行理解。具体而言“较大损失“应包括两种情形:一,合同对价不充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二,仅从合同对价来看,相对公平,但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较大损失“是判断重大误解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但同时也使得重大误解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从客观表现来看难以区分。在实践中,法院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民法上的显失公平是一个结果概念,如果因错误导致显失公平结果时,则使用重大误解,而不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

三、发生重大误解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在重大误解成立问题上,要同时考察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能只是简单选择对意思表示绝对尊重,不能只是满足于单一或少数因素的考察,而应采取对表意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方式综合进行评价的全新思路。

关于表意人的主观过错,我国学者观点不一。我认为发生误解时表意人应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误解结果的发生,表意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过失,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而不是主动追求这种误解的发生。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意志,或明知自己对合同产生误解而仍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

发生重大误解时,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常常被忽视,实际上重大误解成立还要求表意人的相对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表意人产生误解的行为。如果相对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表意人误解则不能适用重大误解规则,而应当适用欺诈规则来调整。此时已经变成相对人对表意人欺诈,而不再是重大误解了。当一方已发生重大误解,而相对方恶意的情形,仍应按重大误解论。此时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或善意并不会改变表意人这一行为的效力,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与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恶意相对人对重大误解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相对人的恶意在合同被撤销后将影响双方责任承担。此外,如果相对人对已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负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而未尽义务,则属于以不作为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应按欺诈论,不能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四、重大误解与合同订立或合同条件之间的关系

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的订立有密切联系的重要事实的认识错误,正是当事人由于自己对于合同重要事实的误解是才导致合同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也就是说误解应与合同订立或合同条件有因果联系才构成重大误解,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而属于其他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订立合同的直接原因,而应认为欺诈导致了合同订立,对于这类合同应按欺诈处理。

误解主张所针对的事实只能是在订立合同时既已存在的事实,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能预见的某种事实,这一事实的出现使得合同的履行造成一方当事人较大的损害,与当事人的意图相悖的,受害当事人不能依误解而求得救济,而只能通过主张情事变更求得利益的平衡。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所带来的风险,应推定当事人自订立合同时起不愿承担。如果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后果,此时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理由变更或撤销合同,否则便会威胁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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