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2009-06-22 02:55薛向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强制性

薛向楠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②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对与无权处分行为及其合同的的效力,理论界对此尚未达成一致,下文将对相关观点简单进行评述。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完全无效说

该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在性质上为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又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③

(三)完全有效说

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绝对有效。从物权行为理论出发,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④

本人认为,首先,完全无效说是不妥当的。无权处分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第132条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强制性规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⑤

其次,效力未定说将第51条的规定作了反对解释,没有区分第三人善意和恶意,在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时,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第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欠全面。

再次,完全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但由于我国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因此用物权行为的理论解释《合同法》第51条而得出合同有效的结论,似乎有些欠妥。

最后,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因在于如果单纯的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无权处分的合同实际上是不违背我国合同法上的生效要件的,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13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并不能成立,这在上文也已论及。但是,这种依据合同符合生效要件从而得出的合同有效的结论似乎并不能完全解决一些学者批判的实践中产生问题即“完全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情况,而认为合同一概有效,这对权利人的保障并不十分充分。因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的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尤其是相对人可能对此种情况也事先有所了解,甚至可能会与处分人恶意通谋,所以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都是有效的,不仅漠视了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交易的秩序。”⑥

三、我国无权处分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效力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联系密切,因此在适用相关法律即《合同法》第51条时,需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这是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统一的法的整体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发挥和实现是以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为条件的。因此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范,就必须同其他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⑦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物权法》从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订立合同效力的解释上,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即借鉴物权法对相对人作出善意和恶意的区分,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⑧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若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则对善意相对人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若动产尚未交付或不动产未登记,则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讲,由于认定合同有效,便可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与善意相对人有着更充分的保护。当第三人为恶意甚至与无权处分人通谋时,若按照理论认定合同有效,将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解释上应对51条采用反对解释,认定合同无效,以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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