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意志自由

2009-06-22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障碍者正常人合法

李 浩

人的意志是由某些外来因素决定的,还是自由的?关于这一问题,自古以来就有争论。到了现代之所以对上述问题还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是因为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范围内还没有确定意志自由是否存在。

虽然,在自然科学的范围内不能把没有被证明的东西作为前提,但在社会科学的刑法领域中是否可以将这种在自然科学中没有得到证实的、“可疑”的意志自由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呢?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生活中对意志自由与否的界定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对他人的行为感到愤怒呢?如果是由于自然现象或是由于动物侵害了利益,即使产生了灰心丧气或后悔的念头也不会由此感到愤怒。同样对幼儿以及精神障碍者的行动,大都也不会感到愤怒,而对可以防范危害结果发生的正常的成年人则会感到愤怒。这种差异从何而来呢?是因为这种普遍的社会观念在起作用:幼儿以及精神障碍者和自然现象以及动物一样,没有选择其他行为的可能性,与此相反,正常的成年人就有选择其他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避开违法行为而采取合法行为。

以上生活经验是被期待可能性理论所关注的:把有无实施其他行为可能性的情况与是否对其进行谴责联系起来,进而把谴责的有无与大小作为责任的有无与大小,并把这些作为刑罚的有无或轻重的大致基础。

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如下事实:即正常人在通常的情况下(有选择余地)进行意志决定时,绝对不会认为其最终意志决定的形成是由于自己的遗传素质以及环境的必然归结使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排除了意志决定论的因素),而只认为是以自己的独立的意志来完成。这是确定不移的事实,而且可以肯定在每个正常的成年人身上都可以得到适用。正是基于这种共通的“意志形成机制”,一般的正常人在有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却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实施了违法行为,此时他不会感觉这样的意志选择结果是自身素质的必然结果,而只会感觉到这样的决定是自己自由选择的结果。

二、在刑法学中对意志自由与否的界定

如果在刑法中承认意志决定论,那么我们将会得出如下推论:基于意志决定论,正常人与精神障碍者由于素质和环境因素而“必然地”犯下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此时没有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刑法就变成了这种法律:不是为了惩罚这些犯人,而是为了免遭这些犯人的侵犯,并为了使这些犯人不再重新犯罪而对他们隔离、治病改善、矫正、教育。此时刑法也就从“刑罚法”转变为“处分法”。但这种转变是危险的,根据这种刑法观,按照刑法所科处的“处分”,本质上是善的,因为“处分”比“刑罚”稳妥而富有人性。善是应当大施特施的,所以就会出现广为应用的倾向。这也就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悖。

相反,如果在刑法中承认意志自由论,那么我们就会得出另一推论:基于意志自由论,正常人与精神障碍者的行动在本质构造上就是有差异的。对于精神障碍者来说,其不会采取其他行为,只能必然地犯下违法行为,所以不会遭受谴责。而对于正常人来说有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其也可以采取其他行动,进而具有避免违法行为而采取其他合法行为的意识,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而采取了违法行为,对其就可以施加谴责。在出现了这种谴责后,为了抵消这种谴责,就把量处适当的刑罚作为反作用,这也就是报应刑罚论。此时施加的这种刑罚(而不是处分)在本质上是一种恶,是一种必要的、有危害的恶,所以要慎重行事,在量刑时要慎重考虑必要的最低限度。这也就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暗合。

三、最后的结论

综上所述,意志自由虽然还没有被精神医学及心理学所证明,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基本经验,以及刑罚所固有的侵略性与扩张性的特点,决定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是在刑法科学中,只能将人的意志认定为是自由的。可以说,现在占主导地位的刑法理论,不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就不能成立。

在此,我们也可以看到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同一个问题上所采纳的标准是迥然不同的。社会科学是以普通民众的是非善恶共识为标准,而不是以自然科学所得到的证明为标准。具体到刑法学里,刑法规范便将社会上一般人对意志自由的这种感性认识上升为法律,要求社会公众一体遵守,以此来维护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可以说在刑法学中,只存在“正常人感觉到自己的意志以及其他人的意志是否是自由”的问题,只有对于那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需要借助于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自由。这应当作为考虑刑事责任或刑事处罚的出发点。

我们可以看到,正是在人类所“自认为”的这种意志自由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行为人与社会上其他人之间关于谴责的沟通平台,刑法的评价也正是这个平台上建立起来的。因此,社会学科中尤其是在刑法学中,只能将这种“拟制”意志自由作为评价、规范人的行为的基石,方才能够使刑法成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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