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债责关系

2009-07-05 07:38王艳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请求权损害赔偿

王艳霞

摘要债的概念和债法体系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上没有区别债与责任。直至近现代民法才对债与责任在概念上作了区分,而在立法体例上一直将二者融为一体,并且因债与责任关系的处理不同,各国民法典体例也各不相同。现代民法实践已突破了债与责任的融合,责任为债所包含的理论自然也需要打破。本文拟在对债责关系追根溯源的基础上,对当前几家学说加以评析,以进一步澄清认识,以期能为我国民法典立法体例的选择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法典立法体例民法实践罗马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07-02

一、债责不分的历史根源

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豍德、法、日民法典主要承继了罗马法传统,都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原因有三:

第一,罗马法上当事人违约或侵权时,习惯上主要由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国家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债与责任不分的实践上的原因。第二,罗马法把债务的标的归结为给付,而给付又最终归结为财产利益,履行债务和赔偿损失都可以使债权人获得财产利益,因而形成区别债与责任没有多大意义的局面。第三,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是近现代民法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通常各种不同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时,均可转化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即各种不同的债均可能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这就是债的请求权的同一性。豎

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现代文明的进步已远远走出“同态复仇”的阶段,债责不分第一种原因已不复存在。对于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已不仅仅限于财产利益的给付(详见下文)。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发展,使得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与实践相抵触。可见,债责关系的重新界定实有必要。

二、关于债责关系的学说

理论界的探讨主要有两种学说,“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

(一)“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

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郑玉波先生。他将民事责任分为两类,分别称为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和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并认为它们与债之间都形成因果关系,只是次序不同。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债务(损害赔偿债务)的原因,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为债务成立后的结果,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

我们试对此观点加以分析: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指某人对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的制裁。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根据《民法通则》有11种之多,而损害赔偿仅是其中一种。从性质上看,损害赔偿不是债而是一种责任,而且责任承担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如在紧急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拘押侵权人或直接扣押、夺回被侵权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又如当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他方可以以解除契约的意思表示寻求救济。事实上,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之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民事责任并不一定就有损害赔偿之债。“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将责任作为债务发生的原因,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应以其财产为其债务担保。把民事责任称为债的担保,容易与通常所说的债法上的担保尤其是一般担保发生混淆。民事责任的显著特征是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债的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或者未到履行期,或者正在履行中,是难以确定责任存在的。况且责任的担保功能并非

债所独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破坏随之而来的都是责任的产生。

(二)债责离合关系说

债与责任是否可以分离,学说上也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债与责任截然不可分离。豐有人认为债与责任之间以合一存在为原则,但亦可分离存在。豑下面分别作出分析:

1.债责不可分离说。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先生为其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债务必以责任为前提,亦惟有如是,债权始得有其法律上之力量”。“责任乃债权关系为法的认定之基础”,“债之本质在于责任,债与责任截然不可分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由债务必有责任,无债务之责任系一种空洞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豒

林先生的观点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给付受领权不能实现时,只有以责任关系为基础,通过诉权的行使,取得与债务履行具有相等价值的利益,债的关系才构成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责任关系存在,债的关系就不成其为法律关系。然而事实上,所有法律关系都是以责任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拘束力都是以责任关系为后盾的。由此推知,这一论证并不成立。

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财产责任与债相为结合,一般而言,并属无限财产责任,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起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豓这一观点将承担责任的形式仅限于财产赔偿,与社会实践显然是不相符的;同时混淆了民事责任与一般财产担保(上文已有论及)。

2.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代表人物之一为台湾地区学者诸葛鲁。他在《债务与责任》一文中明确指出,债责之间可以分离存在,因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些债责分离现象,如自然债务、赌债、有限责任、限定继承等。这一观点承认了债责分离,但只是将二者分离作为例外情况来看,其体现的主要思想还是债责不可分离。

对此观点可从分析权利、义务、责任三者间关系来予以澄清。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有民事权利即有民事义务。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却不一定相对应。当民事主体自动履行民事义务时,不发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违反了民事义务才有民事责任。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以分离为常态,以结合为非常态。而债务作为民事义务的一种,只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才有责任的承担,同样以分离为常态,以结合为非常态。

3.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代表人物是魏振瀛。他认为“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通常是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而没有责任,少数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责任。”豔

综上所述可知,将违约、侵权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债有其合理之处,二者在形式上都可以概括为一主体为他主体利益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具有债的共性。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处理上,若不将绝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形成的相对法律关系按债的机制进行处理,就难以解决权利人请求权的实现问题。同时又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因为法律上作出的对违约、侵权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与因合意而形成的、体现意思自治的债有着本质区别。如果侵权行为只是单纯的债的关系,将使其成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利于国家运用强制力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豖同样,将违约、侵权的法律后果作责任处理,而不再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纳入债法体系,也各有利弊。利之一,从义务到责任再到诉权的行使至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出债与责任的分离;之二,并不是所有的责任都能转换为债;之三是将责任与债分离,突出对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权利义务意识。弊之一,能够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解决的责任问题完全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定,而责任则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由此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之二是将债与责任分离容易造成本权与救济措施分离,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

三、对债责关系的分析

在以上各家学说的分析基础上,我们来重新界定债责的内涵及债责关系的内容。

(一)债与责的内涵界定

1.债:随着现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有学者认为应对债的范围加以重新界定。王利明认为“债权本质上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它要以财产给付为内容,非财产给付的请求不应包括在债的范畴里。”豗

2.责:即民事责任,有法律后果说和法律制裁说。本文采法律后果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为其必要前提,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严格的强制性,不同于债及其他民事义务。

(二)债责关系

债之关系即债权债务的实现,有赖于民事责任制度的保障;债务人若不履行债务,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者有密切的联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就是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是现实存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的反映,救济权的请求权是权利人促使责任人承担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手段,不能将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这一原权利的请求权相混淆。有学者认为:权利义务与责任有阶段性的区别,他们并不能同时并存。当处于权利义务阶段时,当事人处于自觉自愿状态。若当事人违反了正常的法律关系,则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开始显现,随即转入民事责任阶段。豘笔者深以为是。

四、我国民法典应如何处理债责关系

我国目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债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有学者主张侵权行为依旧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而规定在债法中,由债法通则统帅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豙有学者主张侵权行为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列章,不再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体现出对各种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充实与发展。豛 也有学者主张制定专门的权利保护编,将责任与债法中的保证、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等纳入进去等等。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侵权行为法只能在债法的体系下实现有限独立,同时特别强调侵权行为部分的相对独立性。基本理由有:1、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都适用相同规则。2、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又有明显区别,侵权行为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法律行为调整方式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须适用不同的规则。3、由于现代文明的迅速发展,侵权行为的数量、规模、危害程度、规则原则等都有空前发展,有必要保持相对独立性。豝

在立法实践上,新荷兰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都提供了良好的立法例上的素材。具体来说,在荷兰民法典中,其第六编是债法编,在改编的一、二章规定的是债的一般规定,也就是债法总则的内容;第三章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第四章规定的是各种其他债因而引发的债;第五章规定的是合同总则。在俄罗斯民法典中,第三编是债法总则,规定了合同的一般的规定;第四编是债的种类,糅合了各种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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