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默兹河分流案看“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

2009-07-05 08:14陈淑芬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比利时条约荷兰

陈淑芬

摘要在当今国际条约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条约的违反时有发生。一方违反条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可以根据国际法相关的国家责任制度提起国际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一方当事国在违约后,对另一方当事国采取的某些措施也损害了条约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条约法中“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违约方不得以对方违约作为减轻自身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文从默兹河分流案来分析了这一国际条约法原则,并联系条约法的其它制度和国际法相关规定以及条约履行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对不履行者不必履行情势变更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23-02

荷兰与比利时在1863年缔结了一项关于默兹河水道的条约,双方约定“为水流注入航行运河及灌溉运河而永久及明确地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的制度”。该条约的目的是解决须德——威廉斯瓦特运河流速过大的问题,此后双方提高了运河的水位,并在马斯特利赫特开出了一条新的支流,标明了应降低的水量并扩大了默兹河汇合处的工程规模。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实际状况发生了改变,现有的运河需要修整并建造新的运河,以适应新的国际商业的需要。于是双方在1925年签订了一项关于解决有关由双方兴建新的工程而引起的一切争端的条约,但是该条约并没有得到荷兰的批准。比利时于是单独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轮水闸。接着荷兰也着手建造朱利安娜运河、伯格哈轮大坝和波斯桌维尔德水闸。

荷兰政府根据双方遵照《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2款的声明,于1936年8月向国际常设法院提出诉讼,声称比利时违反了1863年条约,请求法院宣布比利时某些业已施工的运河和灌溉工程是违反比利时的国际义务的。对此比利时批驳了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比利时认为荷兰的某些类似的工程也有这种错误,根据条约也是违反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于荷兰的诉讼,比利时提起抗辩说,由于荷兰违反了1863年5月两国间的有关条约,建筑了某些工程,荷兰对比利时已经丧失了援引该条约的权力。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接受荷兰有理由就水闸的建造和运作提出投诉,因为它过去在这方面也作出过榜样”。豍法官主张“对于不履行者不必履行”的原则,双方都有违约过错,都不得抗辩对方的主张。对于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这是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因而也适用于国际关系,法院根据规约第38条予以适用。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条约时候,严格的遵守各国平等待遇和公平的原则,以及有关各方在国际权利与义务上的互惠对等。

条约必须遵守,并不是说每个条约都得到了遵守。在国际实践中,违法条约的行为是存在的,条约当事国如果违法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就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应当负国际责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一条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及不当行为需要负国际责任”。《联合国宪章》、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指出:违背国际义务必然引起国家责任。但是国家责任不是绝对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就明确地指出了免责的情形即有些行为虽然符合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某些特定的情况可以导致免除国际责任的结果。

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是指一方遵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条约义务的条件是另一方继续履行该条约的义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的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必须一方有重大违约他方才能终止或暂停施行该条约,显然是为了维持条约关系的稳定。按照条约法公约,一方重大违反双边条约时,该条约并不因而必然消灭。他方也不因而有权单方终止条约的暂停施行该条约,而只是有权援引作为终止该条约或暂停施行该条约全部或局部的理由。双方都有违约的行为时,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对方违约来减损本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同时后违约方不得以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来抗辩自己的违约行为。很明显,比利时作为先违约方违反了其应该承担的条约义务,应该承担国际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荷兰可以此来违反条约义务。荷兰可以主张比利时违反条约,质疑条约的效力,主张条约无效或请求暂停施行该条约,但是这并没有赋予荷兰违反条约义务的权利。

在本案中比利时将对方违约作为自己免责的抗辩事由,将违约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是不能用来作为对方终止义务的理由的。因为抗辩与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抗辩只能造成等待的局面,拖延目前的情况,并不终止合同的继续。关于“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是否会有例外的情形呢?这里有必要提到情势根本变更原则与自保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建立在合理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公约既规定了条约主观基础的丧失为非当事国所预料,又规定了条约客观基础的丧失,即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之必要的根据的情势发生根本变更从而根本变动缔约一方依照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虽然双方都知道1863年的条约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的需要,但是对于如何在两国之间以新的制度代替旧的条约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情势发生了根本的变更,但是他们仍然应该按照旧的条约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在案中,比利时曾经要求修改1863年的条约,缔结一项新的条约来开发维护现有的河道,但是遭到了荷兰的阻碍,因为荷兰并没有批准该条约。由此可见,比利时在其后兴建工程而违约并非是恶意的,或者说是荷兰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比利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因为旧的条约仍然有效,但是不能使用,新的条约无法达成共识。那么要想维护本国利益,适应河流变化的需要,比利时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呢?倘若荷兰是有意拖延或故意不批准新的条约的话,“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在此是否对于比利时来说有些不公平呢?

对于公平原则在本案中也有明显的体现。荷兰指出,比利时无权建设任何使它有可能开凿一条位于马斯特利赫特下游并靠默兹河的水流灌溉运河的工程。因为根据1836年条约,在马斯特利赫特河旁边的支流入口应该是其下游唯一的支流入口。荷兰从条约规定只有一个位于荷兰境内的支流入口这个事实出发,断言它有权控制默兹河的水流的分道,并有权确定降低的水量不超过条约规定的最大的限度。法院否定了荷兰有此权力,因为这样将会把双方置于法律上不平等的地位。在条约的第1条中并没有证明条约意图规定这种情况的证据。如果条约有这种意图的话,这一种单方面的对荷兰有利的情况在条约中就会明确的指出。条约要清楚地作为两个平等国家之间的协议,不能被解释为仅仅把不建造运河或进水的义务加诸于比利时一方而不加诸于荷兰一方,这样有违公平的原则。

在这里还应该涉及到国家利益与自保的问题。虽然一国可以为本国利益而采取一些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不得损害他国的利益。无论比利时与荷兰两国兴建工程的用意与出发点何在,但终究是双方都违反了各自的条约义务,都构成了违约。

对此,笔者认为有些地方可以借鉴国内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双方违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豎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双方违约问题是存在的。但由违约与抗辩权制度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双方违约的认定理解上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偏离责任承担的客观性、公正性。豏双方违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合同义务,是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07条和《合同法》117条都分别规定了如果出现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虽不履行合同,也不构成双方违约。双方违约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合同法确立双方违约的目的在于正确认定双方违约的事实,明确双方各自所负的责任。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行使抗辩权一方无先为给付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无法定或无约定的先行给付义务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我们可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衡量双方违约。如果双务合同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可行使抗辩权,使其履行义务得以免除,后者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违约无从产生。

关于“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有些问题应该值得探讨。

首先是关于这一原则的滥用问题。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甲乙两国签订了一项条约,后来甲国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事项被迫违反了该条约,此时乙国如果不愿履行该项条约,那么正好可以利用“不守约者不得要求践约的抗辩”原则存在,也违反该项条约相关的规定,结果是双方都违反了条约,而不是由乙国单独承担违约的责任。这样将会导致条约关系的极大破坏,滥用条约的约束功能,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和平稳定。

其次,情势变更条款和自保权对这一条原则能否构成限制的问题。国家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情势发生了根本变更的时候,或者为了继续发展经济的需要应该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条约中不利于本国的条款进行修改,国家主权与独立发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根本权力,是不应该受制于条约的所有、不加以区分的限制的。在缔结条约的时候,国家就使得其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那是国家明确同意的,而且是在部分有限制的范围内的,相信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将全部主权都受制于一个特定的条约的。条约的效力源于国家的信守,主权原则作为最高的原则是不能当然的全部放弃于条约的遵守中去的。

此外,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不能仅仅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要回归到实际中去。而且不应该拘束于表面意义上的功能。假设,甲乙两国签订了一项条约,两国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时都对条约作了修改,那么从性质上来说的确是违反了条约,而且都不具备抗辩的理由。但是如果除了违反条约以外,双方没有任何实质利益上的冲突,此时主张谁违约谁不能抗辩,抛开对条约法的影响来说,对当事国来说也许就不那么重要了。也许双方正想重新修改条约,继续维持友好合作关系,而分清违约性质与违约责任却恰恰损害了他们之间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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