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探析

2009-07-05 08:14李婧婧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法官证据证明

李婧婧

摘要事实推定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证明方式,作为证据证明的辅助手段,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事实推定的适用,不仅要遵循一般逻辑规则,而且要受特定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必须在穷尽了其他证明方法的情况下,事实推定才有适用的必要性,法官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心证公开,并且应当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权利。事实推定能够产生转移提供证据责任的效果。

关键词事实推定经验法则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5-02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界定

(一)事实推定的含义

推定是根据一定已知事实,推出另一相关的未知事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可追溯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推定为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出的结论”。英国学者对于推定的理解是:推定“在证据法中,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豍我国学者的普遍观点是,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豎推定涉及两种事实,作为推断前提的已知事实,称为基础事实,由已知事实推断出的待证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按照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推定被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认定推定事实存在。与法律推定相对的是事实推定,是指法官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事实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

(二)事实推定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以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为表现形式,要求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基础事实已被查明时,必须得出另一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结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两种形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符合推定的一般特征:(1)必然涉及两种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都必须有一个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存在,以该基础事实为根据,实现得出推定事实的目的;(2)适用的前提是无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法律推定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适用依据,基础事实存在时,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即推定事实;而事实推定的适用依据是经验法则,法官根据自己对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理解,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推断出待证事实。

2.事实推定与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的事实或判断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律和规则,推导出新的事实和判断。从逻辑思维的角度来讲,事实推定与推理有相同之处,事实推定的过程中必然会运用推理的方法,但事实推定与推理决非同一概念,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推理的前提可以是必然真实或者只是或然真实;事实推定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而作出,推理的依据是逻辑思维有关的规则,如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等;事实推定的结果只具有或然性,而推理的结果可以是必然的,也可以是或然的。另外,事实推定是在诉讼中进行事实认定的一种司法规则,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影响;推论则适用于各种场合,在诉讼证明中运用推理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

3.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明

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对于已知的间接证据运用推理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间接证明。笔者认为,二者虽然都具有推理形式、同属于司法证明方法,但不能等同。间接证明建立在间接证据充分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排他性。而事实推定并不一定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其基础事实可以是司法认知等无须证据的事实,即使事实推定中使用了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基础事实,并非直接用于证明待证事实,裁判者首先判断基础事实存在与否,在确定基础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再根据常态联系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其得出的结论具有或然性特征。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一)哲学基础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固有地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虽然在特定条件下原因和结果可能产生偏差,但因果关系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必然属性,决定了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前途与方向。辨证唯物主义以认识论为基础,认为世界是可认识的,人的认识具有能动性,人能够认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人对物质世界的认识是有限性与无限性的辨证统一。对于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而言,人能够不断获得对世界的正确认识,其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环境下,受当时的知识、工具、环境等限制,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对任何具体事物的认识只能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具有正确性。民事诉讼具有事后证明的特点,受目前的技术手段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我们无法客观地再现案件当时的情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因此,在诉讼中只能要求法官依据所掌握的证据判断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这是人的认识规律所必然要求的。

(二)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在事实推定的过程中,经验法则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桥梁,对事实推定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在待证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已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自己掌握的经验法则,运用事实推定来证明案件事实。德国学者恩德曼和施泰因认为,“所谓事实上之推定指,法官利用已经被证明之事实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加以推认一定事实之事”。豏可见推定规则的合理性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不过,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过程,是法官的一种内心认识过程,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受法官个人的生活经历和知识的限制,使经验法则的运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要使经验法则

发挥合理的作用,法官应当注重对社会生活的关注和经验的积累,丰富自己的知识,敢于运用经验法则的同时,也要抑制主观随意性,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规则进行事实推定。

三、事实推定的适用规则

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其适用,不仅要遵循一般逻辑规则,而且要受特定的法律规则的约束。

(一)有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

证明为主,推定为辅。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认定事实的常规手段,运用推定认定事实是一种辅助手段,事实推定只能作为证明中的末位选择。在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利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待证事实。只有当必须证明的要件事实缺乏证据加以直接证明,并且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而无法使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事实推定才有适用的必要性。法官在运用事实推定时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加之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因素的影响,事实推定具有较强主观色彩,作为证据证明的补充方式,必须严格遵循必要性原则,不得在证据证明有可能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用事实推定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简化证明过程,应当明确凡是可以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应适用推定。事实推定是一种末位证明方式,只有在其它证明方式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事实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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