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

2009-07-05 10:02
科教导刊 2009年34期
关键词:加害人惩罚性赔偿金

李 娟

摘要我国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内容,应当如何规定惩罚性内容,一直是我国民法典立法中的一大难题。文章分析了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要件,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与功能

1.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路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不无影响。如德国和日本,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1.2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三方面功能。第一,赔偿功能。它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以及被害人为诉请赔偿而支出的诉讼或法律费用等。第二,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那些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而应予谴责的行为。法院在这些情况下运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和痛苦,从而达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则大大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第三,教育功能。即通过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来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防止相同行为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独特的心理威慑作用,对维护社会安定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蔓延,功不可没。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与教育功能主要通过适度的惩罚性赔偿金来实现。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状况,财力负担能力等因素而定,尤其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

2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2.1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2.1.1 被告的行为或心理具有特定性

只有当被告的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必须结合被告的心理状态综合考虑。如果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邪恶动机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被告滥用了权利、被告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计后果、被告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的行为,都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2.1.2 现实损害客观存在

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美国一直存有争论。美国多数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也有些州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其实,即使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仍存在原告举证困难。特别是在某些因侵犯人格尊严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要举证其遭受的现实损害的确很困难。

2.1.3 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请求补偿性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被告行为的结果就可以。而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源于被告的行为,而且还要证明被告在行为时存在上述心理状态。因此,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要难于补偿性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举证。

2.2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

应该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发的高额赔偿金现象在英美国家成为不少学者批评的对象。他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不公正的,因为它们使原告大发横财。就美国各州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包括:(1)使用更高的证据标准; (2)立法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与州政府,而不是原告;(3)对于可予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加以限制;(4) 完全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其中,采用最多的方法为第一种,即要求原告以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责任,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

3 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现行规定及其局限性

我国在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借鉴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3年,针对商品交易市场存在的严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收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买收人除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房屋面积误差绝对比值缩水超过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构成要件要求高,计算赔偿额的基数不科学,赔偿额太低。首先,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仅仅限于生活消费中的商品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须以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为要件,没有考虑其他过错情形。再次,由于生活消费品多是价格不高的小件商品,消费者一次购买的数量有限,在计算赔偿额时,已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为基数增加一倍,往往造成赔偿额太低,不够支付为索赔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在这种情形下,多数消费者会选择放弃索赔权利,从而在客观上降低了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风险。最后,以商品的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既不能抚慰消费者,也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裁与遏制功能。

4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足

我国已出台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分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厦门大学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这些建议稿草案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太窄,主观要求过严。“社会科学院稿”和“厦门大学稿”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侵犯人格权等行为;“人民大学稿”在主观要件上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但是只适用于产品致害案件。同时她们都没有考虑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合同欺诈,恶意违约等。

其次,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不科学。“社会科学院稿”的惩罚性赔偿金为不超过赔偿金的三倍,“厦门大学稿”为全部损失额的1-3倍。这里的赔偿金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全部损失额是否包括诉讼费用,未予明确。而且,在补偿性赔偿金或全部损失额不高的情况下,受害者人会丧失诉求司法救济的动力。“人民大学稿”的惩罚性赔偿金为产品的双倍价金,这种计算对许多的受害人毫无意义,因为小商品也能致人伤亡,如电池爆炸、热水器泄露煤气等。

再次,惩罚性赔偿金可否由法院依职权适用,值得商榷。“社会科学院稿”和“厦门大学稿”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即惩罚性赔偿金由法院依职权适用,有违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5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5.1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5.1.1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领域的适用

侵权行为领域是英美法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传统领域,早在17、18 世纪,惩罚性赔偿就主要适用于诱奸、诬告、诽谤、非法拘禁等侵权案件。在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该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我国侵权行为法不完善,对受害人保护不足,迫切需要一种制度来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补偿,来提醒潜在侵权行为者重视他人的合法权利。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领域的适用,有利于充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实现社会正义。

5.1.2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该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不是合同责任领域。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应该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领域的适用。结合国情,我国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领域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宜扩大。惩罚性赔偿应该主要适用于双方交易力量相差悬殊的公共服务合同,如电信服务合同、水电气供应合同、医疗合同等当事人一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共同点是一方当事人处于垄断地位,垄断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享有较大的优势,形式上交易平等,实质上另一方没有选择交易的自由。并且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垄断一方对合同的履行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利,一旦违约情形发生,涉及面广,举证困难,诉讼成本大,受害者容易放弃诉讼,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使这些违法行为无利可图,并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5.1.3 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

从社会现状来看,我国的产品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生产者不重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生产不合格甚至为危险产品的现象十分普遍,由此引发的重大恶性事故时有发生,如果仅要求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赔偿不利于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实践证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就是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通过补偿与惩罚相结合,遏制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司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5.2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依据

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过低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对加害人产生惩罚作用并对社会产生威慑影响;赔偿数额过高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另一方面又会使受害人获得并非基于合理交易而产生的不合理的高额“利润”。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主要应该参照以下几方面因素来确定:

(1)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惩罚性赔偿应该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不宜高出太多,造成比例悬殊,同时也能够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免对被告造成不公正判决。

(2)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以及其主观心理状态。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越高、心理状态越恶劣,赔偿金额就应该越高。

(3)被告因为其加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告实施加害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为了达到惩罚与遏制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高于加害人所获得利益,使其无利可图。

(4)被告的财产状况。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对被告能否有效的起到威慑作用,需要考虑其拥有的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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