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三种权利主体问题初探

2009-07-07 05:50陈福阵
消费导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也是民法学界讨论侵权行为法的热点之一。在本文中,笔者结合日常大量的办案实践,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在分析相关法理的基础上,对权利主体进行实证分析。笔者在概述权利主体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二大类的基础上,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成立的三个评判条件。在此基础上,就“被扶养人”、“直接受害人的胎儿”、“直接受害人的用人单位”这三种相对特殊的权利主体问题,进行一定的剖析探讨,并针对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的分歧点,分别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交通损害 权利主体

作者简介:陈福阵(1969-),男,福建厦门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范围侵权损害赔偿。

引言

随着汽车工业“重力加速度”式的蓬勃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在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以及司法救济的内容范围等方面,尚有较多争议。囿于篇幅所限,本文试着仅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这一问题,力求能在实证的层面上,试着进行一定的探讨。

权利主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求偿主体,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遭受利害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提及七个与损害赔偿主体有直接关系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则是八个。两相比较,差异较大。最为明显的是,扩大了潜在的义务主体一方的外延,将多种主体囊括其内,赋予权利主体更宽广的诉求对象范围,从而加大了权利主体终局获偿的可能性,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开拓了新空间。这些差异,反映出倾斜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之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发展趋势。

具体到个案中,主体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如:

案例一:2004年8月1日11时30分,闽D21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9线4KM+30米处时,为避让同向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车上装载的钢带向前碾压驾驶室,造成车上乘员(非驾驶员)林某钦、方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毁损。同年9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在此事故中,均无明显违法行为,无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急刹车后挂钩脱落引起。花费32万多元购置的牵引车投入运营不到二个月,实际车主为事故中死亡的林某钦、方某,以及郭某和、邱某雄共四人。事发时,死者方某的妻子怀孕待产,同年11月13日生下一女取名方某馨。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3月,方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女儿)遂将在世的另二名实际车主郭某和、邱某雄及牵引车挂靠单位---厦门市杏林锦集货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受理法院依职权将死者、另一实际车主林某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儿子)追加为共同被告。(1)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合议庭成员及参与案情讨论的法官之间,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确定二大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时争论不休。尤其是死者林某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人财两空”不说,还“非常意外”地被审理法院追加为被告,故而抵触情绪极为强烈。

一个民事上的主体,能否转化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理论上需要解决的是一个成立条件、要求,或者说界定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如下三点: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这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虑。有权利则有救济(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为法律上不可动摇的名言,如无救济之途,即不得谓之为权利。二是拥有现行法律所明文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且这种权利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真实的损害。三是这种与当事人主观意志相左的损害,不仅是可以定性分析的,甚至是可以定量分析的,是可以用财产的方式加以救济的。

本着抛砖引玉的想法,在这里,笔者选择其中的“被扶养人”、“受害人的胎儿”、“受害人的用人单位”这三个主体,尝试着作一次大胆的剖析。

一、被扶养人

被扶养人,是交通事故的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或丧失的受害人。其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其原由直接受害人扶养,即直接受害人与其间原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出身份权。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前述的亲权或亲属权,从而导致扶养的派出身份权受到侵害。因此,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义务主体是加害人。

综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点上,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是比较统一的,区别在于:第一、是否作出“实际扶养”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支持未来的抚养请求权。第二、是否认可非死亡情形,即伤残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其中,最近的司法解释,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这二个问题采取的是模糊的态度,未能加以详细明确。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赔偿的理论依据,自近代以来,主要有二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二是“继承丧失说”。至现代,各国基本上是采用扶养丧失说,原来采用继承丧失说的国家,也逐渐改变了原先观点,或全部采用扶养丧失说,或二者兼采,无论根据哪一种请求都可行,如日本。我国《民法通则》即采扶养丧失说。(2)《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拟订过程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采取了变通的技术处理方式,即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份分化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该解释的第25条和28条。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二个争点是:

(一)界定标准的严格与否。事发前,被扶养人每月虽有几百元的生活费(这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如现在城市中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农村中的集体财产收益分红、困难补助费等),却达不到自足,需要直接受害人接济。这种情况下,不管被扶养人能够实际获得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高或低,原则上显然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似乎不能主张扶养费。如案例一中的死者方某的父母亲方某金、王某兰,除了儿子生前的赡养外,平时靠打零工,每月尚有几百元的相对稳定的收入,用以贴补家庭日常开支。这样的情况下,方、王两人能否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最根本作用就在于填补损害。如前所述,“全部赔偿”是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既然被扶养人原本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遭受破坏,利益受损,在客观上就必然形成一个填补的需求,一个权利需要救济的请求。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需求、请求如何推定、合理与否。这里有一个基本生活消费水准的问题。每个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经济特区的政府统计部门,均会对本地区一年来的城乡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准、消费支出额进行动态统计,并公布相应的具体的人年均数字。将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与被扶养人实际获得的生活费数额相比,若有不足,则差额部份可以主张。若有超过,则不能再行主张。这样一来,一是比较符合“国民待遇”、“同城待遇”或“同村待遇”、“同命同价”的人权观念对于一视同仁的公平要求,二是不致产生权利滥用从而加重侵权人责任负担的利益失衡的负面效应。

(二)“预期扶养义务”问题。事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父母尚能自力更生,但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决定了父母有年老体衰,从而丧失劳动能力依赖他人扶助的时候。扶养与被扶养,是一种指向未来的可预见的权利或义务。如不将其事发时尚能自给的父母列为被扶养人,是否与“继承丧失说”的法理相悖?如案例三中,周某1978年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其父母亲年龄在50岁上下,不仅自食其力不成问题,甚至可以时不时地在经济上接济周某。

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曾经普遍参照适用的《处理办法》,对被扶养人严格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即强调扶养的实际发生,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否定未来的扶养请求权。台湾学者对直接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死亡时尚无赡养能力等情形,其法定扶养请求权人如父母能否就未来应受赡养的权利诉请赔偿,是持肯定说的。(3)如曾世雄先生所言,“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而为赔偿请求权利人者”,包括“被害人生存期间,依法律之规定负有扶养义务,又实际提供扶养者,或虽无抚养能力但可预期将来可以提供扶养者,扶养权利人于被害人死亡时顿失生活依靠。”(4)

相对而言,正如前述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在本质上讲是期待权的一种,笔者比较倾向于根据权利主体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采取如下二种救济措施:一是在受害人的父母未投保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父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按一次性缴齐的方式,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保费。二是在受害人的父母已经投保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受害人父母的收入水平、当地的社会平均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实际情况,让侵权人酌情地适当地出资为其办理商业补充养老保险。

二、直接受害人的胎儿

胎儿在其出生之前,一方面已经事实存在,并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另一方面,因未出生,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未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享有扶养权利。因此,胎儿利益如何保护,能否纳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今还有不同主张。如案例一中死者方某的遗腹女方某馨的原告主体资格、抚养费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便成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践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技术层面的实际问题:

第一个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是主体能否成立的问题。《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申言之,“出生”既是个体开始享有权利的判断基准、生成标志,也是前提条件。出生之前尚处母亲体内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为保护胎儿的将来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对于出生,通行的观点是,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个体的事实。在公民生育管理制度相对健全的今天,可以凭是否具有医疗单位出具的书面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来简单地判断出生时的存活状况。其次,是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胎儿若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情况,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曾明确,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胎儿,同样可以考虑根据出生时的情况区别对待,若为活体,则不成问题;若为死体,应允许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索赔请求权。

第二个是基准时间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事故发生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基准日,损害赔偿项目、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如平均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此时数字为准,而不管实际主张权利时的数字,一句话,其重要性不亚于资产评估、财务决算中的基准日。事故发生时,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无从判断其主体资格是否能够生成。而主张权利时,即由交警主持调解,或诉至法院时,若胎儿已经出生,则不成问题;若与事发时同样是尚未出生,则问题就相当复杂,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简单解决的。1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不是一笔小钱。对此,笔者建议,一年的诉讼时效,超过事故发生后剩余的孕期,受害人完全可以等到胎儿出生后再主张权利。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大原则出发,在胎儿出生前,交警不宜对此类事故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法院一是可以让当事人推迟起诉,二是可以先受理后中止,待胎儿出生后再恢复诉讼进程。

第三是胎儿的权益保护范围。这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充其量也只是一种极其有限的补充。当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遗产显属不同的经济权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类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缺乏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财产权益之外,胎儿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无从请求。在现行的背景条件下,胎儿如能算作人类的个体形态之一,无疑是最为弱孨的一个,从而也是最需要司法倾斜社会呵护的一种特殊个体,需要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尤其是区别对待直接受害人是胎儿母亲还是父亲两种不同的情况,充分考虑受害人配偶的经济情况抚养能力,酌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当直接受害人同时也是胎儿的母亲时,法院判决侵权人在扶养费之外给付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例子时有常见,社会各界对此也较为认同。笔者赞同这种务实的人性化的办案思路。

三、直接受害人的用人单位

随着经济成分、市场主体、利益格局的日益多元化,加上公民、法人、组织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依法维权成为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现代社会文明行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直接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尤其是外资企业,为转嫁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逐渐地走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诉求主体的行列。

案例二:2005年5月20日,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客车租赁合同》所指派的闽D90151号大客车,在运送后者的36名职工行至石鼓山立交桥时,刮擦闽DY3565号大客车后坠落桥下,造成驾驶员马某国及车上乘员,即后一公司的职工7人死亡,2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马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月24至27日,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7位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分别签订了一份《关于5。20交通事故因公死亡人员善后处理意见》,向每位死者的家属支付288860元死亡赔偿金、9510元丧葬费、95100元补助金及20000元特别补助费。而后,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起诉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62020元(每人288860元死亡赔偿金,加上20000元特别补助费,按7人计)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2162020元主张,驳回利息部份的请求。(5)目前,此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对于单位的损失,现有三种观点可供借鉴:一是雇主责任及代位求偿权;二是关于营运单位损失的司法解释;三是纯经济损失不受偿的观点。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法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的区别;二是因果关系的分类问题;三是纯经济损失应否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首先,法定损害,就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补救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解决的是哪些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和应当赔偿哪些损失及赔偿数额的限制问题。而边际类型损害,以曾世雄先生的意见最有代表性,“就如德国学者Larenz所说,汽车受损后修理期间不能使用这损害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为排除不能使用这损害而租车时,则成为财产上之损害。”“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较之德国法为严。非财产上损害,纵然事实存在,倘非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应予填补赔偿者,仍无获得赔偿之可能。”(6)

其次,是因果关系的概念、作用和个案的具体内容。作为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在法律范畴上主要指一种客观存在的关联性,它不仅具有确定责任的功能,更有限制责任成立的功能。普通法中“延伸的损害后果不能太遥远”的原则说明,无限地延长损害的后果,既是对侵权人责任的过分加重,更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过分限制,与法律保护人们行为自由的宗旨价值相悖。

再次,是纯经济损失的获偿与否。纯经济损失,也叫“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economic loss”或“pecuniary loss”,在德语中称为纯粹经济损害。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其特点为不表现为对特定权利的侵害,间接性,不确定性。(7)纯经济损失是目前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新方向,更多的是停留在学界的观点讨论范围。是否给予赔偿,争议较大。多数学者从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的远近二个方面提出肯定或否定的观点。

综上,基于单位在风险承受能力、对外转嫁损失手段和可能性方面,相对于自然人的明显优势,以及对其损失进行量化的准确性较低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直接受害人的用人单位的损失,笔者认为应该慎之又慎,宜严不宜宽。

一是基于雇主责任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该损失可通过向第三人追偿获赔,但具体赔偿的项目内容、计算标准,容易引发争议。用人单位一般是按照工伤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计付,甚至是出于人道主义或息事宁人、笼络人心的考虑,额外支付名目不一的补贴金,如案例五中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做法。而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则是按照现有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计算其应支付受害人的损失。缺乏有效依据的部份,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自己人为扩大的损失,缺乏转嫁的前提,只能自作自受。这种情形下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二是因受害人的伤、亡引发的其用人单位的损失。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通过受害人正常的职务行为本可获得的收益、引进或培养受害人所花费的人力资源成本中未能回收的部份、因应受害人突然缺位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成本等。这些损失,在实证的层面上,符合合法性、因果关联性的要求,但在可确定性方面却存在较多的障碍。遑论事发前与该用人单位从不来往的第三人,即侵权人,就是主审的法官,对该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往往是一无所知。如何判断这些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唯一的根据只有用人单位的一面之词,无从求证查伪。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另有其它的救济途径,即可以将此视为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和必需成本,通过提高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将这些损失转由广大的社会消费者共同承担。

结语

同世界各国一样,我国侵权法的理论研究及立法例、司法实践,经历着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其中,从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至今,正是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迅猛发展的黄金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变化有:司法解释的条文、司法部门对侵权的相关概念的界定和区分、侵权赔偿的项目划分。嬗变演进的法律制度在因应时代变迁的同时,也充分显示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独特地位,原因在于其事关人的行为自由与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种价值的平衡,而平衡的结果又直接决定着新技术开发及其实际应用者的得与失,进而左右着一个社会进步的速度。可以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每一个细节的改变,都牵动着社会大多数人的神经。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欣喜地看到,作为汽车工业快速发展的伴生物,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规范也在调整提升中。从省、市、自治区的地方规定,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我国对道路交通的管理规范,位阶在逐步提升的同时,理念和思路推陈出新,与时俱进。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是凸显强烈的时代特征和丰富的立法智慧,令人耳目一新。当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务的法律工作者,我更加期望,作为调整规范该领域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能如梁慧星教授等学者所倡议的一样,早日提上我国的立法日程。

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相对特殊的权利主体,远远不止本文所提及的这几种。冰山一角之下,诸如外籍人士身份的受害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受害人、见义勇为而紧急避险中的受害人等复杂的主体问题,正困扰着业界人士,亟待我们进一步的探讨。但愿本文能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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