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陪审制度与和谐社会

2009-07-08 02:44宁金金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宁金金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最引人注目的一个话题;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支柱;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同时又作为政治制度,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陪审制度与政治和谐、司法和谐的关系两方面分析了陪审制度对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并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和谐社会陪审制度政治和谐司法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2-02

一、陪审制度的含义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员或陪审官参与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①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具体的运用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在严格意义上陪审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是相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总是仅仅被当成一种司法制度,殊不知它同时也是一种政治制度。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5世纪的奴隶制国家雅典。②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是英国,它影响到了世界上的许多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陪审制度在一些国家衰落,即使是其英国也不例外。但同时其在一些国家却日益受到关注和重用,它的存在表明其它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在我国,陪审制度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就有着重大意义。

二、陪审制度与政治和谐

我们一说到陪审制度就很自然地把其与司法、诉讼、审判联系起来,而忽略了其其实不仅只是一种司法制度,正如托克威尔认为:“把陪审制度仅仅看作是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隘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上去评价陪审制度。”③因此我们在认识陪审制度时,首先要从其在政治方面的作用入手。

第一,陪审制度有利于民主的实现。“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由此可以看出,陪审制的核心价值是宪政价值,即人民参与政治,分享审判权利。④正如肖扬所说,陪审制度是一种民主制度。⑤陪审制度将公民与国家的公权力联系在一起,是公民政治参与司法的途径。与案件无关的陪审人员参与到司法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其实也是他们在行使自己作为“国家主人”的权利,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有利于人民民主的发展。这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对弱势群体进行更好的保护,从而实现“以人为本”,。徐显明曾说过,“以人为本”中的“人”包括三种人:一是“人人”的层次,二是“公民”的层次,三是“弱势群体”的层次。⑥当一个人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时,我们能否认他是属于弱势群体的吗?“以人为本”还要求我们将人的需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因为人的需要惟有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才是现实的,才是有保障的,才是安全的,那我们能否认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吗?实施陪审制度,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对其人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其尊言的一种尊重,从而在这一方面能做到“以人为本”。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政治制度能推动人民民主的发展,并促进“以人为本”的实现,从而能够实现政治的和谐。

三、陪审制度与司法和谐

陪审制度是产生于司法领域的,是司法制度里不可缺少的部分,我们不能否认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

第一,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维护。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系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及其相应上级机关的控制与领导,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财政、权力等原因,法院实际与其他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或多或少会受到其他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影响,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判决的公正。另外,我们也不能忽视在法院内部,各种利益之间的交涉。当案件与受理法院的某位工作人员有某种关系时,总是在存在一些“通融”或是“交流沟通”的情况,甚至会在法院内部以及与外面的人员形成一种权权交易或是权钱交易。这些可能性都将影响到司法的独立,从而最终影响到判决的公正。但是,如果有陪审员的存在,其它的力量也就不敢甚至是不能肆意地插手“司法”,能有效地避免权权交易或是权钱交易,从而有效地维护司法独立,保证判决的公正。

第二,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法律的专业化当然是必需的,但过分的专业化往往会导致自我封闭,导致一种无来由的贵族意识,甚至导致司法的专断,更严重的后果是,导致司法严重脱离人民的需要。一旦强调法律的专业化,由于评价标准和制度的约束,再加上我们这个国家宣传上的某种一边倒的传统,法律共同体内部就很难形成一种抵制司法专断的力量,”⑦把普通的公民纳入到审判当中来与职业法官一起进行审判,使其参与到司法当中,并且将法官置于陪审员的监当中,防止“司法专断”的出现,有利于加强司法民主,从而使“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二者达到较好的平衡”⑧。可以说,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

第三,在司法中實行陪审制有利于“程序和谐”⑨。将被告人的命运交于法官一人之手,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审判中的不公平。将普通公民纳入审判之中,能使审判的程序更加合理,更加符合人性,从而使得整个审判都能体现出公平与正义。有人指出,如果采取陪审审判将使效率降低,笔者承认“‘效率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但是‘效率优先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成为漠视公平,践踏正义的借口”。如果一个社会只讲效率而不讲公平正义的话,那将是一个畸形发展,危机四伏的社会,它的发展与秩序都只是暂时的而已,因为在那种发展与秩序的表象之下某种可能危及整个社会的危险正在急剧地膨胀,在某个时间被触及将导致整个社会的混乱。

第四,陪审制度不仅有利于程序和谐,而且有利于实体和谐。有人说,陪审员并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他们只是凭着常识在做判断,从而有些判断是很荒唐的,从而使实体问题得不到解决。但是,贝卡利亚早在两百多年就曾经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的判断,较之根据见解做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⑩的确,在某些案子中,法官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及逻辑推理来进行判决,它是完全“合法”的,可是判决却遭到人们心理上的拒绝,宣告其“短命”。这是由于法官的不食人间烟火的逻辑推理和判决背离了一般群众的心理期待。如果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团之评议案情,使法理、人情均得到兼顾,且积多数人组成陪审团之意见,本于良知而为公正之评决,较之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可减少偏私无端之裁判”,豘在普通人眼里,有时总会觉得法没有人情味,从而使人们不自觉地对法产生一种“不满”,如果适用陪审制,陪审员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情融于法,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融合,这将使法院的判决符合一般群众的心理期待,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更快更好地处理实体权利问题,达到实体上的和谐。

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为了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以下完善:

(一)完善宪法,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相应的宪法依据

《决定》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独法规,也是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找到足够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唯一一个地方,相反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一般都在宪法中有所规定,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做出”。我国1949的《共同纲领》第7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但是在现行宪法中却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相关规定,无法从宪法的高度体现陪审制度的价值。因此,我们应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写进宪法,为其提供更高更全的法律保障。

(二)优化陪审员的构成

第一,降低条件,加大基层群众的所占比例。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显示,河北省人民陪审员中来自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占到了75%以上,农民等基层群众所占比例较低。这主要是由于《决定》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限定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样,将许多农民、农民工排除在陪审员资格条件之外。这就需要我们适当降低陪审员资格条件中的学历要求,让更多的基层群众能在加陪审,优化陪审员的构员。

第二,增加陪审员的流动性。在我国的陪审员中,有一部分总是固定的,也就是那些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他们是被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的。豙这样容易使法官和陪审员形成一种“交易”,使审判在陪审的名义之下形成一种并不公正之实。因此,我认为我国的陪审员应该参照美国的方法,随机产生,这样可以防止實际上的“狼狈为奸”,而且对于《决定》中所规定的“五年任期”可以相对地缩短,并要明确规定不能连任两届。

(三)陪审员权利义务的法律化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只是法官的陪衬。”豛陪审员只陪不审,形同虚设。在审判中,有些陪审员由于自己不懂法律知识,所以产生一种“自卑”,或是屈于某些法官“气势”上的压力,不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是一味地听从于法官的意见,使其的存在并不具有实际上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把陪审员参与审判并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法律化,从法律上保障陪审员发挥实际作用。同时,在陪审过程中提出自己意见也是陪审员的一种义务,是其一种职责,我们应该对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保障其能更好地参与陪审。

(四)陪审员选择权利化

《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有“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此可见,刑事案件被告人等人可以申请陪审制度,但是其不能选择陪审员,这是对其保护的一种欠缺,笔者认为,对于陪审员的选择应该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且,我们也就注意到,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笔者认为这是有待商榷的。

五、结语

陪审制度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还是司法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是有重要作用的。它使每个人都有可能参与到司法审判当中来,并且使法官在陪审员的参与下更好地审理案件,做出更加公平合理,更符合人性的判决,从而实现政治和谐和司法和谐,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尽可能少地减少社会排斥、社会剥夺和社会断裂,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做出巨大贡献。为了更好地使其发挥作用,我们应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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