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秘密监听的立法问题

2009-07-08 02:4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监听刑事诉讼法手段

孙 楠

摘要秘密监听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笔者在本文将针对秘密监听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秘密监听立法侦查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2-01

一、国外的一些国家对秘密监听的相关立法

第一,秘密监听可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最早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对秘密监听的条件、程序、方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实现有效执行法律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第二,在澳大利亚,使用窃听装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必须事先从高级法院获得使用窃听装置的批准令。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得到批准令就进行窃听,或得到批准后没有严格执行批准令的限制,通常法庭会排除由此而收集到的证据。①

第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列举了可以使用监听和电子监视的罪名以及使用这些措施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监听违反了这些法定条件,通常禁止作为证据使用。②

二、我国在秘密监听方面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也作了类似规定。至于非法窃听所获得的证据应否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针对民事程序中非法秘密录音的证据能力问题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承认,这一精神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而且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建议我国在进行秘密监听立法的时候明确规定,采用非法监听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笔者对秘密监听立法的一些意见

首先,我们应该承认和允许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采用秘密监听手段。当前,我国随着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发展,犯罪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高技术型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大量出现,这要求我们的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也应随之提高。秘密监听以技术为依托,能够在被侦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获取案件信息,因而这些信息通常比较真实可靠,无论是作为侦查线索搜集其它证据,还是直接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为了对付智力含量和复杂程度不断提高的刑事犯罪,我们应当允许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采用秘密监听手段。

其次,我们应该尽快的完善立法。到底可不可以使用秘密监听?通过秘密监听手段获取的证据信息能否使用,使用时又有哪些限制?通过何种程序和条件来规范秘密监听?我国法律均无规定。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对于正确地运用秘密监听手段来侦查犯罪,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此种现状迫切要求我们加强对秘密监听措施的立法研究。

第三,不能随意和滥用监听,法律应该规定哪些具体的犯罪可以实行秘密监听,并要规定相应的程序,如果监听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以外进行的或者未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加以使用。因为秘密监听侵害的是公民的隐私权,而隐私权又是人们能够保证自身幸福生活的基本权利;此外,法律的目的也是要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如果两个法益相抵触时应该保护相对较大的法益不受侵害,所以,如果案件不分轻重只是为了寻求简便的方法破案或随意的滥用监听,那势必是得不偿失的。

第四,如果秘密监听得到了允许使用,在执行的过程中要注意只可针对所要监听的问题进行监听,即使偶然听到了一些关于被监听人或相关人的其他犯罪情况也不得以此监听材料作为证据去追究偶然听到的罪行。即使要追究也要重新向上级申请,获准后另立案侦查,如果此案属于可以秘密监听的案件,也不得使用先前的监听资料,但可以重新监听;但无论其是否属于被监听案件的范围,都不得使用先前的监听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除所针对监听问题听到的内容要保密外,所听到的其他内容(如当事人个人隐私、家庭状况等等)也不可向外宣扬,否则要对监听人员进行一定的惩罚;同时可赋予被监听者对秘密监听所获得的信息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监听本身就有损公民的隐私权,只是为了侦破重大疑难案件去保护更大的法益才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监听,所以要严格控制监听内容的外泄,打个不恰当的比方,监听人员A与被监听人B的老婆C是亲兄妹,A在办案过程中听到B提到其在外有情人的事情,如果A出于私情把此事告诉了B,那么A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虽然我国目前亟待对秘密监听进行立法上的完善,但是在立法过程中不能操之过急,应该当经过充分的讨论和探究,在扬弃各个言论利弊的基础上立法。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外国的一些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扬长避短并结合自身实际,这样才能立出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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