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009-08-12 10:00胡俊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6期
关键词:案发现场投案徐某

胡俊才

基本案情

徐某,某市出租车司机。2008年6月18日,徐某驾驶出租车在市区一干道空车行驶时,张某驾驶小轿车从左后方超车。因张某未能很好地控制车距,致使小轿车过早并线,小轿车尾部与出租车头部发生轻微刮蹭。双方停车商量责任问题,并拨打了122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其间,张某用手帕擦拭剐蹭部位,徐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在毁灭事故证据,遂予以制止。两人因此发生身体接触并进而相互撕打。在打斗中,徐某击中张某鼻部,致张某鼻骨骨折(轻伤)。在张某鼻部受伤后,两人停手。张某拨打了110报警。徐某见张某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在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后,民警将张某和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询问中,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案发的经过。

分歧意见

徐某在张某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这一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等候处理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直接性,否则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徐某只是留在案发现场,并未主动报警,行为带有明显的被动性,因而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等候处理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该观点认为,对自动投案不能做狭隘的理解。主动、直接地向司法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的典型情况,但有一般就有特殊,典型投案方式以外的一些投案方式也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典型情况做了描述后,还特意列举了“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种行为。徐某的行为虽不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就其性质而言,完全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一)徐某在归案前具有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行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在主观心理上有投案的意思,即意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二是犯罪嫌疑人为实现其投案意图采取了积极行动。仅有投案心理而未采取行动显然不构成投案,而为投案所采取的积极行动也并不要求达到完成投案的程度,只要正在投案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在亲友送去投案的场合,鉴于犯罪嫌疑人亲友与犯罪嫌疑人的紧密关系,从鼓励投案的角度出发,亲友的投案意图实际上被视为犯罪嫌疑人的投案意图。自动投案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自觉产生了投案心理,在有行动自由的情况下自觉实施了投案行为。因此,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有其他选择(如逃跑、藏匿)的情况下做出的对社会最有利的选择,也正因为这种选择是值得赞赏的,所以刑法决定给予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较低的反社会性评价。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在案发现场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强迫,有着完全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徐某在得知张某拨打110后,既可以选择逃逸,也可以选择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徐某选择了等候。徐某的行为表明,在主观上,他意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客观上,由于民警正在赶往现场的途中,徐某在现场等候这种看似不作为的行为也就成为了一种积极的作为。此时,徐某既没有必要拨打110,也不应该自行前往派出所,他最应该做的就是等候。谁也不能否认,在当时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是一个理性人所能想到的最合适的投案方法。因此,不能因为被害人张某报警在先,就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徐某自动投案的可能性。能否认定自动投案,关键是看投案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在自由意志下自由行动的结果。徐某在有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的情况下选择归案认罪,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假如徐某留在现场并非是意志自由的结果(例如徐某意欲逃离,但受到了被害人或在场群众的制止,或者徐某崴伤了脚无法行走),则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再假如徐某的车上有徐的亲友,徐某虽欲逃离,但在其亲友的劝说或强制下被留在现场,此时参考《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规定,也应认定徐某为自动投案。

(二)认定徐某自动投案符合立法意图

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以便更好地搜集证据,降低办案难度,加快办案速度,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尽快惩治犯罪,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解释》就体现了这种立法意图。《解释》给自动投案行为在三个方面做出了限定:一是司法机关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或者虽已发现罪行但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概括地说就是“未发现”或“未惊动”犯罪嫌疑人;二是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直接性;三是投案对象必须是司法机关。《解释》对自动投案行为的定义概括了典型投案行为的显著特征,总的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是如果按照该规定严格执行的话,又容易把自动投案的范围限定得过窄,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解释》又列举了八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向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投案、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先以信电方式投案、被盘问教育后投案、逃跑后投案、投案途中被抓获、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亲友送去投案。这八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自动投案的定义,其直接目的无疑是鼓励投案、鼓励自首。

本案中,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有重要意义。其一,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有利于保护现场、保存证据。其二,徐某自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使案件办理省去了破案和抓捕程序,降低了办案难度,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其三,徐某留在现场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可以更好地还原事实真相、辩明是非,促进公正办案。因此,认定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进而认定其构成自首,完全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

(三)认定徐某自动投案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

如果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话,那么有可能出现司法处理上的不公正。试想这样一种情况,徐某在张某报警后逃离现场,次日(假定此时公安机关尚未对徐某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徐某又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不出意外的话,绝大多数人都会认定徐某的这种做法属于自动投案。于是悖论就产生了:在第一时间内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不算自动投案,而从现场逃离后再归案则算自动投案。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公正现象,必须在实践中将犯罪嫌疑人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动归案。

(四)认定徐某自动投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这在司法实践中绝不是例外。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此类现象尤为多见。如果一个案件中出现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那么该案通常不是恶性犯罪,案情一般相对简单,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且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过失犯。越是在这样的案件中,越要注重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手,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从而尽快化解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这类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进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有利于合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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