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研究

2009-08-20 02:57刘希凯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6期

刘希凯

摘要不自证其罪特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证明自己犯罪。“不自证其罪特免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抵御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风险。本文对不自证其特免权进行研究。

关键词不自证其罪特免权 无罪推定 自愿性陈述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一、“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起源和理论基础

对于“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起源,一直众说纷纭。流传最广泛的说法是,该特免权起源于17世纪末的英国。威格摩尔提出:1641年英国国会废除王室特别法院和宗教法院,在此后的普通法诉讼中,开始有人明确主张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于任何指控在任何法院自陷于罪。雷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书中也提出,不自证其罪特免权是英国人创造的,在中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存在着深厚的基础。利维认为,该特免权产生于刑事诉讼两种对立模式的斗争中,一边是坚持诉讼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的英国普通法,另一边则是反对创设该特免权的罗马法和欧陆纠问式诉讼,前者顽强地战胜了后者。可是据考证“不自证其罪”可能还要上溯到更早时期。在西方文献中、不自证其罪理念最早见于犹太教塔木德经,塔木德律法中有“人与自己最亲近,不得自己入罪”。

“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确立虽然经历了几个世纪,但是,对于其理论基础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共识。在英国,由于“不自证其罪特免权”是为反对法院没有适当指控的前提下就滥用纠问式宣誓程序而出现,因此它的主要意义首先是对“从被告口中获取指控他的信息”的刑事政策的否定,换言之,它只是改变了一种不适当的获取证据的方式。但是在现时代,“自证宣誓”早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我们为何还在继续提倡这种权利?因此必须重新从更深层次寻找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不自证其罪特免权”不仅意味着任何人没有义务帮助代表国家的控方指控自己,而且意味着,如果一个人的回答将会使自己暴露于被定罪的危险中,就有权拒绝提供证据。由此笔者认为:“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无罪。不得强迫任何人充当不利于其自身的证人规则时从无罪推定原则延伸出来的。这同时也符合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合法行使与放弃

避免自证其罪规则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以保障公民避免自证其罪。为了保障全体美国公民都享有此项权利,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做出该项决断:警察对被监禁的嫌疑犯进行审讯之前必须告知其下列事项:(1)有权保持沉默;(2)他所做的任何供述都将被用作对他进行指控的证据;(3)被质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会为他指派一名。明确这些事前告知的权利是嫌疑人行使“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前提。有人据此将“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行使方式局限于保持沉默,其实不然。“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沉默不语,也可以是口头拒绝供述及提供有罪证据,还可以进行自我辩解。

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明示其拒证的理由。由于行使作证特免权会构成对寻求实体真实的障碍,因此各国均规定行使证人特免权应附理由,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应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无特定理由拒绝作证应承担因拒绝作证造成的费用”。诚然,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理由对于防止特免权的滥用很有必要,但说明理由过于详细则有披露与刑事责任有关事项之嫌,与特免权设立的目的相悖,因为证人不愿披露的事实可能在陈述理由时被迫披露了。因此一般法律规定只要拒绝作证的理由基本明确真实,法院就应认定其享有特免权。“不自证其罪特免权”既然是一项权利,就意味着可以放弃。放弃该项权利也就意味着将承担受刑事惩罚的风险。因此主体必须是在自愿的自由意志支配下放弃该项权利。其形式往往是被告资源作证。此种情况下相关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回答与指控有关的所有质询。

三、“不自证其罪特免权”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尴尬境遇及前景

不自证其罪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这项原则的内容前面已经介绍。这项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在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得到了承认。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守该规定。然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命运是如何呢?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酝酿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由学术讨论才真正开始。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并且相应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取消了有罪但免于起诉的制度,增加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很多人就此认为中国也确定了了无罪推定原则。这种判断未免太过于乐观。

笔者认为,我国其实并没有在实际上确(下转第109页)(上接第51页)立该项原则,因此由此衍生出来的“不自证其罪”的原则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虽然“坦白从宽”是比较符合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性陈述的刑事司法原理,但“抗拒从严”则把犯罪嫌疑人推向了悬崖。辩解算不算抗拒?沉默算不算抗拒?在侦查讯问中由于侦查人员所拥有的潜在的强制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被进一步强化。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任何问题甚至是涉及自我归罪的问题。而且实证调查显示,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大多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非“辩解”。在审判中,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会说:“被告人某某,本公诉人现向你提问,希望你如实回答。”审判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也会说类似的话。很多法官宁愿相信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也不愿听被告人在庭上的无罪辩解。而且在公诉意见和法庭的评议中,通常也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如实回答等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酌定情节提出。这实际上等于彻底否定了“不自证其罪特免权”如实供述义务使新刑事诉讼法试图建立的无罪推定原则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并且,在现有的侦查体制下,一些侦查人员为了从被告和证人那里获得口供和证言往往不惜采用任何手段,造成很多侵犯人权的事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仍然是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获得线索才得以侦破的。统计数据显示,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代获得犯罪线索的17176件,揭发他人的73867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负举证责任,但被追诉人的“巨大贡献”显然大大减轻了控方本来应该做出的努力。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刑讯逼供案件,几乎都是在面对面的审讯的时候发生的。对“不自证其罪”这项权利的藐视,也成为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

在我国,“不自证其罪特免权”的障碍主要来自于现行的侦查制度。与国外很多国家侦查权的配置不同的是,我国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司法机关并不参与其中,因此,侦查机关天然就缺乏中立性,司法机关也没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手段。由此导致的一个结果是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特别是在处理案件的裁量权上几乎没有什么限制,整个讯问程序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因此要想真正确立不自证其罪原则,需从更深层次的体制问题上着手,这对于我们来说还是任重而道远。

(作者:西安政治学院十九队军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军事刑法与军事司法)

参考文献:

[1]易延友.沉默的自由.2000年版.

[2]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3]何挺.污点证人豁免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燕山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