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的挑选法院问题

2009-09-02 01:46
人文杂志 2009年4期

李 刚

内容提要 本文以CISG为视角,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已成功地实现了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这一目标提出质疑,认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或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或减少挑选法院的可能性或潜在势能,但却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其产生;指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和性质,制造了大量的挑选法院现象,减损并阻碍了其目标的实现;强调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对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所设置的障碍并非完全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些障碍可以通过对其有关规则和制度做出与时俱进的改革来逐步消除。

关键词 挑选法院 国际统一私法公约 CISG 国际私法规则 竞争管辖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9)04-0059-07おおお

引言

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是指当事人为了适用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或取得优势地位的法律而选择争议解决地的行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私法体系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性。对于一个跨国案件来说,适用哪种法律,将取决于该案在何国法院起诉。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同,适用的法律就不同,最终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不同。所以,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法院地的不同而差异悬殊,结果便导致大量挑选法院的现象。例如,德国法与法国法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就很不相同。依法国法,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准。

(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达成协议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而依德国法,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标的物或物权凭证(如提单)的交付为条件,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注: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因而买卖合同本身并不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因此,若当事人欲获得依法国法的判决结果,就得选择适用法国法的法院起诉;反之,若当事人欲获得依德国法的判决结果,就得寻求适用德国法的法院起诉。

挑选法院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背离了人类普遍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性”的价值目标,破坏了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安全性与和谐性,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它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导致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负面理解。它还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负担,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妨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因而,有人指责挑选法院是一种有“不当目的”的活动(注:See Weight Watchers Intl Inc v. Stouffer Corp, 11 USPQ 2d (BNA) 1544, 1547 (SDNY 1989).),有人斥之为“不道德”(注:“Forum Shopping Reconsidered”, Harverd Law Review (1990), p.1677,1690.)和“邪恶”(注:Friendly: “Averting the Flood by Lessening the Flow”, Comell Law Review (1974), p.634,641.)。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来规制挑选法院。实现各国私法的国际统一便是其中的措施之一。在已经生效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中,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注: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中国为该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堪称协调各国混乱的私法体系的最成功的例证。

缔结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之一在于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注:缔结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有三项目标:(1)防止或减少为适用自己喜好的法律而进行的挑选法院;(2)防止或减少诉诸于国际私法规则的必要性;(3)提供一部适合于国际性交易的现代商法。这些目标一般都暗含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序言中,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序言中宣称:“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那么,随着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是否已成功地实现了其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的目标呢?曾有人断言:“挑选法院的现象已因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而消除”(注:FRAANCO FERRARI, ‘Forum Shopping Despite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ntract Law Convention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51, July 2002, p.706-707.)。然而,笔者认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或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或减少挑选法院的可能性或潜在势能,却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其产生。因此,尽管有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但试图在一个特定法院起诉而获得对己最为有利的判决的现象仍会继续发生。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国际统一私法公约自身的特征和性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本身具有的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本质上的任意性、宣布保留的可能性、对国内法的依赖性以及司法管辖的竞争性等特性,制造了大量的挑选法院的现象,极大地减损并阻碍了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目标的实现。本文以下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称CISG)为视角,详细分析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是如何制造挑选法院现象的。

一、CISG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与挑选法院

CISG未能实现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之目标,首要的原因在于其与生俱来的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首先,CISG仅处理特定的合同问题。CISG并未涉及与国际销售合同有关的所有方面的问题,它仅调整合同的成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至于合同的其他问题则不在CISG的调整范围之内(第4条)。CISG特别强调它不仅与合同的效力问题、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无关(第4条),也与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无关(第5条)。

其次,CISG仅调整合同问题的特定实体领域。CISG并不解决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销售,即使是那些受CISG规范的合同,其某些货物销售也被排除在CISG适用的实体领域之外。特别是CISG与以下6种货物的销售无关,即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以及电力的销售(第2条)。

再次,CISG仅适用于特定的国际销售合同。CISG仅适用于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销售合同(第1(1)条)。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处于不同的国家境内,即使他们的国籍相同,他们所订立的销售合同仍是国际销售合同,属于CISG的调整领域;反之,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处在同一国家境内,即使他们的国籍不同,他们所订立的销售合同也不是国际销售合同,不在CISG的调整领域之内(第1(3)条)。

最后,CISG仅适用于与其缔约国或缔约国国内法存在某种关联的国际销售合同。CISG在此创造出了其“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两种可能性: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的所在国都是CISG缔约国,当事人又没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则CISG将自动、直接适用,而不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相关的国内法(第1(1)(a)条);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一个位于CISG缔约国,一个位于CISG非缔约国,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不在CISG缔约国,当事人也没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但国际私法规则将援引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则应该适用CISG,而不是国际私法规则援引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第1(1)(b)条)。这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的CISG的适用,属于间接适用。无论CISG是“直接适用”拟或“间接适用”,都要求合同或合同当事方的营业地必须与CISG缔约国或缔约国国内法之间存在关联。否则,合同或合同问题即便满足了上述3个条件,也同样被排除在CISG的支配范围之外。

CISG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表明,它并非是详尽无遗的规则体系。它既不处理所有的合同问题,也不解决可能从其所处理的合同问题中产生的所有实体问题;既不调整根据不同标准划分的所有的国际销售合同,也不调整与CISG缔约国或缔约国国内法没有实际联系的国际销售合同。CISG实际上在国际销售合同中创设了区别,即受CISG调整的国际销售合同和不受CISG调整的国际销售合同。(注:

FRAANCO FERRARI, ‘Forum Shopping Despite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ntract Law Convention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51, July 2002, p.697.)CISG所不调整的国际销售合同或合同问题将继续受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所援引的国内法调整,其结果是:寻求最适合的管辖法院、继而寻求适用最适合的国际私法规则、最终寻求适用对己最为有利的实体法,成为当事人的追求目标。这为国际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挑选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CISG本质上的任意性与挑选法院

即使国际销售合同或合同问题满足前述CISG所有的适用条件,挑选法院的现象依然存在。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CISG本质上具有的任意法性质。

根据CISG第6条,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CISG,也可以在适用CISG时取消某条款或者改变某条款的效力。这表明CISG是任意性的或补充性的规范,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在不违背有关国内强行法的前提下,CISG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把当事人的意愿作为销售合同规范的首要法源。依据法律效力的高低和先后,调整销售合同关系的规范有如下排列次序:本合同不得违反的国内强行法→明示或默示规定的合同条款→CISG条款→补充的法律条款(即在CISG未有规定时补充CISG不足的法律规范,它或者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国际私法规则选择)(注: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CISG适用的任意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可以排除CISG的适用;二是当事人可以改变CISG条款的效力。就第一方面说,当事人可以排除CISG的整体适用,取消全部条款的效力。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不受CISG调整。”当事人亦可以排除CISG个别条款的适用,取消个别条款的效力。例如,CISG不适用于船舶、飞机的销售,但如果当事人却希望他们所从事的这种销售能够适用CISG,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这样规定:“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由CISG调整,但CISG第2(e)条不包括在内。”

就第二方面说,当事人为了使CISG适合于自己的需要,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CISG某一条款的内容。比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尽管有CISG第39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1)如果买方不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后的14天内向卖方发出通知,说明不符的性质,则买方就失去了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2)如果买方不在自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卖方发出上述通知,则买方就失去了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注: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从CISG的规定看,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权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唯一的限制是第6条所强调的当事人应该在符合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或改变CISG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根据第96条的规定,在批准或加入CISG时对其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的有关条款作出了保留,则营业地位于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该项保留,对该项保留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更改。

CISG适用的任意法性质表明,CISG或其有关条款被排除适用后,某一国家的国内法势将适用于当事人的销售合同关系。尤其是在CISG或其有关条款被排除后,当事人又没有指明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据争议解决地的国际私法规则决定应适用的国内法,以填补法律适用的空白。即使国际私法规则指向一个CISG缔约国的法律,销售合同关系适用的也是该国的国内法而非CISG。因此,为使对己最为有利的国内实体法得以适用而挑选法院,成为当事人追求的目标。CISG本质上的任意法性质为当事人实现这一目标扫清了障碍。

三、CISG宣布保留的可能性与挑选法院

假若国际销售合同符合CISG所有的适用条件,并且当事人没有行使自治权而排除CISG的适用,挑选法院的现象仍然不能防止。这是由于CISG与生俱来的宣布保留的可能性所致。

CISG允许缔约国对其多项条款提出保留。允许保留的内容涉及CISG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与订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风险转移等,几乎囊括了CISG的所有实质条款。根据CISG规定,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不受CISG第二部分(合同订立之规定)或者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之规定)的约束(第92(1)条),以及声明它不受CISG第1条第(1)款(b)项(扩大CISG适用范围之规定)的约束(第95条)。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还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的规定,声明CISG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境内(第96条)。

CISG不仅允许缔约国宣布保留的条款数量多,而且事实上提出保留的国家也多。例如,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爱沙尼亚、匈牙利、立陶宛、乌克兰和前苏联在加入CISG时声明,CISG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的任何条款,凡准予通过协议形式签订销售合同或进行修改或终止,或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提出要约、承诺或表示意向者,概不适用于任何当事方在它们各自国家内设有营业点的销售合同。中国在核准CISG时声明,它不受其第1(1)(b)条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CISG内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在批准CISG时声明,它们不受其第二部分的约束。德国政府在批准CISG时声明,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第1(1)(b)条的任何国家,德国也不适用第1(1)(b)条。捷克斯洛伐克、新加坡和美国在批准CISG时声明,它们不受第1(1)(b)条的约束。

保留的法律后果是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者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改变(注: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8页。)。对CISG来说,缔约国对其宣布保留的法律效果是:保留条款对营业地位于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不适用。那么,这个空白由什么法律来填补?即依据什么法律来解决该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争议呢?对这个问题的主流倾向是:当保留条款不适用时,该合同的当事人仍然要像没有CISG时那样,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注: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1982, p.156.)。例如,一俄罗斯当事人与一加拿大当事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俄罗斯对CISG第11条关于合同可以采取任何形式的规定提出了保留,而加拿大没有提出保留。当事人因合同形式问题引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如果俄罗斯的法律是准据法,则其国内法中关于合同要求书面形式的规定应予适用;如果加拿大的法律是准据法,则其国内法中关于合同可以采取任何形式的规定应予适用(注: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CISG允许缔约国宣布保留的规定,固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国家参加CISG,从而实现CISG的普遍性,但却破坏了CISG的完整性,妨碍了统一的国际合同法制度的建立,“使一个多边条约分裂为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一系列双边条约”(注: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而且,这种允许缔约国就CISG条款提出多项保留的可能性,还使得在保留的诸多问题上导致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援引的某一国内法得以适用,从而制造了大量的挑选法院的现象。

四、CISG对国内法的依赖性与挑选法院

即使国际销售合同符合CISG所有的适用条件,即使当事人没有排除CISG的适用,即使缔约国也未提出相关的保留,挑选法院的现象依然会存在。其原因就在于CISG与生俱来的对国内法的依赖性。

前已述及,CISG仅仅规范合同成立以及由合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CISG没有规定而又属于CISG调整范围的问题(不包括CISG明确排除的问题)如何解决,CISG第7(2)条作出回答:“应按照CISG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这表明填补法律空白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内部类推法”,即从CISG本身确定的目标、政策原则推导出解决办法;二是“外部类推法”,即借助外部的相关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等作为补充。两种方法的运用是有次序的,即首先是内部类推,只有在不能实行内部类推时,才能运用外部类推。很显然,CISG的立法意旨在于为保证CISG的独立性和统一适用,对法律空白应根据CISG的方式来填补,尽可能避免诉诸国内法。然而,由于各国法庭、仲裁庭对国内法尤其是对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的偏好,使得对属于CISG管辖范围但CISG未予明确解决的合同问题,常常依赖于国内法来解决。

填补法律空白依赖国内法,法院是否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也依赖国内法。根据CISG第28条,当卖方违反合同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依合同规定具体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向法院对卖方提起实际履行之诉。但是,法院却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判令卖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法院根据其本身的法律即法院地法,对不属于CISG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也愿意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这就是说,CISG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的问题,交给了各个法律体系的法院按其自身的法律来处理(注:冯大同著:《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如果法院地法对不属于CISG范围内的类似的国内销售合同允许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并且法院也愿意作出这样的判决,那么,法院对于适用CISG的国际销售合同就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反之,如果法院地法对不属于CISG范围内的类似的国内销售合同不允许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或者虽允许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但法院却不愿作出这样的判决,那么,法院对于适用CISG的国际销售合同就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法院对适用CISG的国际销售合同是否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取决于法院地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审理该案的法官的意愿。

CISG对国内法的严重依赖性表明,CISG一方面致力于实现各国合同法的统一,消除各国合同法的差异给国际贸易带来的巨大障碍,另一方面却有意援用国内法甚至法院地法作为处理合同问题的法律,或者明确参考国内法甚至法院地法来处理合同纠纷。CISG对国内法尤其法院地法的这种严重依赖性,不仅破坏了合同法的国际统一,而且不可避免地为当事人提供了挑选法院的机会。

五、CISG司法管辖的竞争性与挑选法院

CISG未能实现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之目标,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竞争管辖之规定。竞争管辖是指国家在契约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既保留其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承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权。每一个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但又没有被排除于内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的案件,都处于竞争管辖权的控制之下。其结果是除非当事人已排他地约定了管辖法院,否则,管辖法院的选择就带有很大的偶然性。由于在存在竞争管辖权的案件中,既有内国管辖权的存在,又没有排除外国的管辖权,原告自然有权在它们之间进行自由选择(注: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在竞争管辖方面,挑选法院主要表现在CISG关于确定买方付款地点的规定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付款地点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卖方能否安全地收回货款、买方能否顺利地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关系到争议解决地点及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根据CISG第57(1)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买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付款。如果在合同中对付款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或者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该条显然是规定买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履行地的,但其实际上涉及合同案件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因为各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权时,除了普遍采用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营业地原则外,都将债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根据。在当事人对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CISG关于买方应在卖方营业地或者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的规定,使得卖方选择其营业地或者选择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对买方提起诉讼成为可能。卖方在买方住所地或营业地提起法院程序的一般规则,可以被卖方在其营业地或者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提起法院程序的特殊规则所替换,充分表明CISG助长挑选法院。

CISG与某些国家间缔结的国际诉讼法公约之间的密切关系,同样表明了CISG助长挑选法院。拿欧洲内部关系来说,欧洲国家于1968年和1988年分别缔结了两个《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该两公约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合同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第2条),以“债务履行地” 作为确定合同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则(第5(1)条)。对于“债务履行地”的确定,依据的是适用于合同争议问题的实体法规则。而该实体法规则既可能是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指引的某一国内实体法,也可能是像CISG这样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究竟是用国内实体法还是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来确定“债务履行地”,则取决于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如何规定。而适用何种国际私法规则,又取决于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如果用CISG来确定“债务履行地”,那么,这就把CISG与《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联系起来了。所以,CISG与有关国际诉讼法公约之间相互联系的性质,与其说防止了挑选法院,不如说助长了挑选法院。

结语

从上述对CISG的分析可以看出,挑选法院的现象并未因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而受到有效的遏制。相反,正是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本身具有的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本质上的任意性、宣布保留的可能性、对国内法的依赖性以及司法管辖的竞争性等特性,制造了大量的挑选法院的现象,从而极大地减损并阻碍了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目标的实现。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在实现各国私法的国际统一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掩盖不了其在实现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的目标方面所设置的重重障碍。曾所谓“挑选法院的现象已因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而消除”的断言宣告破产。

但应当指出,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对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所设置的障碍,并不是完全不可逾越的鸿沟。美苏两极对峙的“冷战”结束以来,世界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进行商事交易的做法和习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有关规则和制度做出与时俱进的改革,无疑将有助于促进国际统一私法公约防止或减少挑选法院的目标的实现。兹提出以下改革建议:

1.合理扩大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适用范围。对于私法事项,除了那些属于国家国内法强制管辖范围内的以外,应尽量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来处理,以便减少国际私法规则的运用和国家国内法的适用。

2.推进各国国内私法的趋同化和全球化进程。应吸纳国际社会在私法方面的普遍实践,移植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共同的价值标准和私法原则,使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对特定国家国内法的依赖变得毫无意义。

3.赋予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以强行法的性质。应借鉴1956年《联合国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做法,合理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承认当事人任何直接或间接偏离、贬损国际统一私法条款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注:1956年《联合国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目前惟一一个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合同统一法公约。其第41条规定:依照第40条的规定,任何会直接或间接偏离/贬损公约条款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但这种约定上的无效不及于合同的其他规定。尤其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权益或任何其他类似条款,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无效。)。

4.禁止缔约国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提出保留。应逐步缩小或限制对国际统一私法条款的保留范围,以至最终完全取消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的条款,恢复国际统一私法公约作为统一法的完整性,提高其统一适用的效力。

5.阻止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择地诉讼。对于存在竞争管辖的案件,应通过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注:即当外国法院为适当法院、当地法院为不适当法院时,法院可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或通过发布“禁诉命令”(注:即基于当事人(被告)的申请,由一国法院发出的禁止原告在外国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的命令。),或通过作出“否定式宣告”(注:即申请人(被告)在国内法院寻求一种宣告,声称其不对原告承担责任,或者声称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阻止以追求最大利益或者以获取优势地位为目的的挑选法院现象发生。

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现有成果是国际社会对差异悬殊的各国私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私法进行协调与折衷的产物。勿容置疑,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改革也离不开各主权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尽管这种协调与合作充满着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曲折性。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享有崇高声望的大国,曾在有关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缔结过程中发挥过积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亦必将在各国际统一私法公约的改革过程中发挥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Dore. Choice of Law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Convention: A U.S. Perspectiv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3.

2、Friendly. Averting the Flood by Lessening the Flow. Comell Law Review. 1974.

3、FRAANCO FERRARI. ‘Forum Shopping Despite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ntract Law Convent.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1).2002,(7).

4、Audit. La vente internationale de marhcandises. Paris. 1990.

5、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1982.

6、〔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Peter Schlechtriem).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

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

9、冯大同:《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10、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责任编辑:张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