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暗访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2009-09-22 08:04摆卫军房雷涛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8期
关键词:采访法制新闻

摆卫军 房雷涛 谷 晴

【摘 要】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新闻暗访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即新闻暗访的合法性,暗访资料是否具有证据作用,正面和负面的作用。认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界定暗访权,暗访器材的使用合法性,暗访侵权等问题,将新闻暗访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

【关键词】 新闻;采访;法制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真实体现在什么地方?体现在事实总体的真实,体现在具体事实的真实上。那么如何体现材料的真实呢?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为了增加节目收视率,都会进行一些暗访。就是记者通过暗藏的摄象机镜头,把一些不敢公开的、不愿意公开的社会阴暗面在电视公众面前曝光,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的制假贩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执法、色情场所的卖淫嫖娼行为等难以看到的场景。对广大受众来说,它是一种获取客观真实的有价值的新闻信息的途径和通道;而对一个非专业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界人士看来,暗访的专门法律上的界定至今没有。新闻采访是专业行为,同时也是社会行为。在依法治国逐渐深入人心的今天,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媒体面临的更加开放的形势,从法律上回答什么是这种采访的合法性,对于规范新闻采访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都十分具有现实意义和理念意义。

一、新闻采访暗访行为的法律问题

新闻暗访节目的内容如果要作为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其明显存在着以下几点法律问题:

一是新闻采访的合法性问题。对于新闻采访暗访的合法性,目前我国尚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对它进行肯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偷拍加以禁止或者明令它违法。新闻采访目前只是在电视台和一些特定场合才使用的。新闻采访的合法性目前根本没有任何定论。

二是新闻采访是否会侵犯公民、法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这种不让被拍摄对象知道、不经过被拍摄对象同意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拍摄对象的侵权?暗访的范围、界限又是什么?事实上,记者的暗访行为不仅仅是针对社会的阴暗面,还针对了不少社会公众人物,其中必然有侵犯被拍摄者权益的事实和行为。我国目前既没有法律规定对暗访的合法性做出规定,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对暗访的范围、界限做出规定。常常有新闻报道是关于某某明星与采访记者之间发生冲突,记者的暗访行为不可避免的也有严重干扰了人们正常生活的事实,这些都肯定会受到舆论的谴责。

三是暗访的资料是否具有证据作用?暗访虽然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取得,但是它有一定的真实客观性,如果回避、否认它的证据作用,就等于回避“客观真实”,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如果暗访都用以作为证据使用,就肯定了暗访事实的合法,必然导致暗访行为泛滥,将会严重扰乱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在法律上,视听资料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对此都进行了明确。但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却规定很少,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法律规定更不具体。

所以,首先应当规定视听资料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其次,对取得视听资料过程中,采取不当手段侵犯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防止这种权利被滥用。第三,不违背法律的视听资料应当认定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新闻采访中暗访行为的法律限制

目前在国家立法中,没有对暗访的成文规定,但是暗访是有法律限制的。

1、暗访权问题

不论从新闻界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界的角度看,暗访是采访权的内容,也就是说,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权力,暗访权也应当如此。采访权,包括暗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由采访权和报道权构成。所谓新闻权来源是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源是言论和出版自由,这种权利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媒体及从业人员运用暗访权,必然要从手段和结果上服从舆论导向的正确,主持社会公正的需求,以及社会效果的良好等基本前提。所以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事物,都可以运用暗访进行任何形式新闻报道的。

2、暗访使用器材问题

根据我国的新闻实践,在一般情况下,采访应当是公开进行,并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记者身份,体验见证正在发生的新闻事件,获得新闻素材,应当是合法的。

3、暗访的新闻侵权问题

在所有的新闻采访和报道中,必须处理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与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关系。处理不好,就会引发新闻侵权,导致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第51条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按照宪法的要求,新闻自由权利只是相对的权利,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公众的意志和公共的利益进行行动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权利。在新闻实践和法律实践中,当新闻批评的自由与人格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也只能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着重保护人格不受侵犯。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暗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是:

(1)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暗访报道中不应构成对人格尊严的损害。

(2)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有严格的保护。暗访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要承担侵权责任。

(3)隐私权:所谓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于这些隐私内容,只有权利人自己才能够支配,不准任何人侵犯。暗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就是隐私权。较多的例子是有关明星生活方面的报道,不是什么都可以拍,什么都可以“暴”。

(4)肖像权:利用相机、摄影机进行偷拍、偷录,都容易涉及到肖像权的保护问题。肖像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人格权,是对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进行支配、保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非法使用他们的肖像。

(5)信用权: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维护社会对自己的经济方面客观评价的权利。媒体对公民、法人发生经济上的困境进行暗访,哪怕报道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也会使该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价降低,信用受到损害,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严重的也许要承担责任。

三、暗访的合法范围

在法治的条件下,暗访是有适用范围的,超过这些范围,就成为非法侵权行为。关于暗访的场合有:

1、公共场合

新闻事件发生的地点一般分为公开场合和隐蔽场合。所谓公共场合(又叫公开场合)就是:“不加隐蔽,面对大家”的地方。既然如此,在公开场合发生的新闻事实,在法律上就应该认定为是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诸于众的。因为,一个将自己置于公共场所中,自己的行为就有了公开性,放弃了该行为的隐匿权,在法律上应该认为是可以通过新闻进行报道而不必事先征得被采访者的许可。而且只要新闻报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鞭挞丑恶,歌颂正义也不会涉及公民的肖像权问题。

2、隐蔽场合

隐蔽场合及私人场合,进行暗访是敏感的场合。中外法律对个人的隐私,如住宅、个人信件、通知、个人残疾等,是毫无例外加以保护的。一些西方国家也开始限制新闻记者对这方面的采访。在美国的大部分州里,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被认为是犯罪。如缅因州规定,不经许可在“私人场合”进行“偷拍”属四级重罪。

3、对同一公民的同一行为,表现场合不同,新闻侵权的结果也不同

新闻事实发生的场合不同,标志着新闻事件当事人态度的不同,公开场合拥抱、接吻,记者暗访后加以报道,有可能是对美好情感的赞美,也有可能是对有伤风化行为的谴责,都属于合法。例如,演员赵薇2002年3月在香港过生日,被媒体拍下醉酒后与男性当众拥抱的亲昵动作照片,报纸刊出舆论哗然。也应该是合法的新闻披露性报道。但是,如果公民在住宅内发生的亲昵行为,被暗访后媒体报道,则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四、新闻暗访中的正当性

新闻报道,特别是暗访的新闻报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正当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也称作知应权、了解权,是美国新闻编辑肖特•库珀创造的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情、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知情权一般分为:知政权,即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社会知情权,即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包括对自己的信息的知情权和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例如自己的出身、恋爱对象的有关信息等;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即司法机关通过侦查、调查,知悉案件情况的权利。而新闻传播领域所指的知情权,主要是指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获知的需要。

2、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我们知道,法律上指的隐性是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新闻实践以及暗访中,只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准许使用他人的肖像,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

应当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可享受的隐私权范围是有区别的,公众人物可能享受的隐私权范围相对比较窄。因为,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和知名人士,他们依靠纳税人的钱养活自己,对纳税人负有特定的义务,理应受到纳税人的监督。他们的财产收入、婚恋私情,对一般公民而言或许算作隐私,但对于公众人物,则会影响政府及社会形象和道德价值标准,就不能算作隐私。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的性丑闻,大多是记者秘密采访获得的第一手材料,美国社会主流看法也不认为记者侵犯了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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