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空间站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2009-09-28 02:06张艳丽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外空合作方条约

张艳丽

摘要国际空间站代表了人类历史上最大的科学和技术合作。空间站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一个完全的国际合作体,存在着很多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本文以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外层空间法的法律原则、外空五大条约和1998年《政府间协定》为基础,对国际空间站的登记、管辖与控制、赔偿责任及知识产权等重要法律问题予以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国际空间站 外空条约 1998年《政府间协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7-02

空间探索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各国在进行外空活动时不可能完全独立行事,它需要来自全世界不同国家的资源、专家和许多人员的努力,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促进自身和相互间的利益。国际空间站因其特殊性、复杂性和高科技性进一步彰显了国际合作的需要。国际空间站存在着若干基本的法律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就可以掌握国际合作利用空间站的关键。因此,应加强对空间站法律问题的研究。本文主要依据外空五条约及1998年《政府间协定》对若干重要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一、国际空间站的登记、管辖与控制

《登记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空间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空间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可见,发射国的确认对登记意义重大。关于空间站的登记问题,在空间站是一国发射的情况下,发射国无疑是明确的,能够根据当前的《登记公约》规定予以登记。但由于国际空间站是由多个国家分工协作建造的,空间站或其组成部分应由哪一国进行登记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了,因为其直接关系到各国从事空间活动的赔偿责任。1998年关于国际空间站的《政府间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各合作方分别就其提供的组件各自登记,另外规定欧洲各国则将此责任移交给欧洲航天局,由其进行登记。该协定为今后空间站登记问题提供了一种很好的解决范式。至于需登记的内容,《登记公约》第4条予以了规定,“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情报”,如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基本的轨道参数及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等,但鉴于空间站的特殊而复杂的构造和任务,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提供登记公约规定以外的补充资料,包括空间站的活动计划、入轨路线、供应系统、乘员人数、预计的寿命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给联合国秘书长和科学界。应该说,这种主张是合理可取的。

国家对空间站的管辖和控制同空间站的登记密切相关。根据1967年《外空条约》第8条和1975年《登记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各登记国对其登记的空间站或其组成部分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和控制权。《外空条约》第8条亦规定了登记国对该登记物体所载人员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相对于空间站来说,所谓管辖权,是指登记国通过对空间站及其人员实施本国法律而拥有行政、民事、刑事及其他管辖的权力;所谓控制权,可包括积极的控制权和消极的控制权,一方面登记国有权要求其他国家不干预其对空间物体的指导和监督以及为完成其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任务而必需做出的技术安排;另一方面,也不得使其空间物体及其人员侵犯其他国家的正当利益,并使其所执行的任务不与空间法相冲突。

这里存在两个较复杂的问题需予以说明。

首先,如果空间站上的人员全部或部分来自非登记国,那么如何行使管辖和控制呢?是否依《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空间站上的所有人员应一概受登记国的管辖和控制?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1998年的《政府间协定》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该协定第22条规定,各参加国对其各自提供的飞行部分以及在各该飞行部分上属于本国国民的人员行使刑事管辖权。因而,空间站所载人员既要接受空间站登记国法律的管辖,又要服从其本国法律的属人管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谓是“双重管辖”。《政府间协定》第22条对刑事管辖权作了进一步规定。如上所述,各合作方对本国国民享有刑事管辖的权利,但是,如果某行为影响到另一合作方国民的生命和安全,或是发生在该另一合作方的组件上或对该组件造成损害,那么该行为者所属国应与该另一合作方协商。如果行为者的所属国在合理的时间内同意另一合作方行使管辖权或没有提供对行为者采取任何诉讼行为,该另一合作方可以对该行为者行使刑事管辖权。该协定无疑扩大了刑事管辖权的范围,有益于维护空间站的良好秩序。另外,如果现存条约规定了引渡条件的合作方从另一个没有引渡条约的合作方处接收了一项引渡的要求,他可选择将本协定视为关于被宣称为轨道上的处理不当的引渡的法律基础。引渡应遵守程序上的规定以及其他被要求的合作方的法律规定的条件。每一合作方应遵守其国内法律及法规,为其他合作方在同被宣称为轨道上的处理不当的关系上提供援助。

其次,对空间站每个组成部分或舱段分别进行登记,并由登记国行使管辖权,还会产生其他的法律问题。如果登记国并非是一个特定的国家,而是某一个机构或组织,那么上述的规则的运用就会出现问题。欧空局是空间站中最特殊的一个参加者。对欧洲航天局来说,其成员国参加了建设中的国际空间站计划,并将其制造生产的组成空间站的各部分的登记权委托给欧洲航天局,而欧洲航天局并无统一的法律,其成员国的国民有的属普通法系,有的属大陆法系。欧洲航天局作为一个政府间组织,不可能像其他主权国家一样,就其登记的组件实际行使管辖权,又其所登记和管辖的舱段可能包括不同法系国家的国民,对其机组成员究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仍需由有关国家商定。对这一问题《政府间协定》未予以规定,由欧洲航天局的各相关成员分别行使管辖权或许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做法。

二、国际空间站的赔偿责任问题

空间活动是高风险的活动,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从一开始就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外空条约》第6条和第7条对国家责任做出了规定。《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应对本国的外空活动负国际责任。《外空条约》第7条规定,凡发射或促成发射以及为发射提供领土或设施的缔约国,应对该物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空气空间或外层空间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应负国际责任。《责任公约》第7条进一步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发射国的国民,以及在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和应邀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地带的外国国民。原则上,对于空间站的活动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也应适用《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但为鼓励在探索、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与参与,1998年《政府间协定》第16条设立了伙伴国和相关实体间广泛的交叉免责制度,也就是各参加国应相互放弃由于一方的活动对其造成损害予以赔偿的要求。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与空间操作的日益复杂性分不开的。我们知道,空间站的建造离不开精湛的空间技术,空间操作所必须承担的高风险要求伙伴国之间紧密合作。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通过合作实施航天计划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交叉免责制度有利于消除紧张和保持友好关系。因为不论损失是如何造成的,是否应当归咎于对方的行为,各方当事人都会事先假定后果会发生,并同意在空间操作中不会对任何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

三、国际空间站的知识产权问题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请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即地域保护性原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国家有它们自己的国内规范,而这些规则的效力并不延伸到其他国家。《外空条约》明确规定,外层空间不得由国家据为己有,各国应本着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精神自由利用外层空间。也就是说应本着“共同利益”的原则,在空间的发明创造应为全人类谋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空间的发明创造也属于全人类。事实上,随着航天技术的突飞猛进,外层空间商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人们对空间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关注日益密切。国际空间站作为各国从事空间活动的一个平台,其重要性是如何强调也不为过的。它为人类在外层空间执行重要的长期任务提供了一个理想的环境,空间站工作人员通过短期或长期的科学实验,发明和新产品可能会因此而产生,这就必然涉及发明权和专利权的保护问题。

有关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问题并没有在现有外空条约体系中予以关注和明确,而1998年《政府间协定》明确了这一点。在协定第21条对外空知识产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其目标是让另一伙伴国或其团体所有的知识产权免受侵害。该协定中所称的“知识产权”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涵义相同。根据《外空条约》和《登记公约》关于登记国拥有对其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管辖和控制的规定,在空间物体上获得的发明,应适用该空间物体登记国的法律。《政府间协定》第2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在国际空间站某特定组成部分进行的一项发明,应当被视为在此特定部分所登记的伙伴国领土内发生”。因而,发生在空间站上的发明创造应依空间站登记国的法律,向空间站的登记国提出专利申请。这一推论是由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和登记国对于其登记的空间站组成部分的控制得来的。每一伙伴国都可将国内专利法的适用性扩展到外空物体。这意味着任何专利的使用行为或者侵害行为将由该空间物体登记伙伴国的国内法单独规管。这一理解也符合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国内法原则,即其适用范围及于其管辖范围。但基于所有权(要素登记)的属地原则并不能阻碍发明人向多个国家提交专利申请的权利。如果发明者不是该国国民,则发明者还可向他所属的国家提出申请,实施后者的专利法。如《政府间协定》第21条第2款采取了属地原则,但欧洲航天局登记的舱段,则由该局的成员国共同决定实施哪一国的专利法。

《政府间协定》第21条第3款特别规定了登记国不是国家,而是政府间组织的情况。如果侵害发生于欧洲航天局登记的空间物体,不可能为同一项知识产权的同一侵权向多个欧洲国家索赔;而在对多个欧洲伙伴国的一项共同侵权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暂停诉讼程序,以等候之前提交诉讼的结果;此外,在其中一次诉讼中满足了损害赔偿之后,受偿方应被禁止在任何待决的或者将来提起的诉讼中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受偿。因此,对专利的应用或者侵害受何种法律规管的问题,不但可以如上所述由该空间物体登记伙伴国国内法单独规管,还可理解为由专利授予国的法律规管。

四、结语

外空五条约和1998年《政府间协定》共同构成了国际空间站的法律框架,尤其是1998年的《政府间协定》,为国际空间站的多国合作提供了一个具体模型,必将推动国际空间站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尽管1998年《政府间协定》在很多方面是较完善的,但也有很多亟待改进的方面。比如,国际空间站的南北分化现象是突出的。《政府间协定》是在作为发达国家的欧洲国家、北美国家、日本和俄罗斯间签定的,因而只有发达国家才可以参与国际空间站的建造。在某种意义上说,目前的国际空间站只能说是多边的,而不是国际性的。基于联合国宪章和主要外空条约的精神,应鼓励次发达国家积极参与外空活动。另外,《政府间协定》没有对空间活动可能带来的环境方面的后果予以法律规制。相信随着国际实践的增加,这类国际合作的相关规范和原则会逐渐累积,得到改良,并更好地平衡各种相抗衡的权益。

注释:

荣吉平.空间站活动的法律问题研究.空间法评论(第一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贺其治,黄惠康主编.外层空间法.2000年版.第260页.

赵云.外空商业化和外空法的新发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104页,第83页.

尹玉海主编.美国空间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

Leo B. Malagar & Marlo Apalisok Magdoza—Malagar, International Law of Outer Space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7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63~364 (Fall ,1999).

参考文献:

[1]赵海峰主编.空间法评论(第一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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