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危机下的环境法律救济

2009-09-28 02:06扈晓芹李元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环保意识

扈晓芹 李元飞

摘要在新经济危机出现后,一段时期内必然经济萧条。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萧条期过后也必然出现经济复苏,新一轮经济发展。在此大环境的国际发展趋势下,环境保护不容忽视。虽然人们都知道环境急切的需要我们的保护,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环境却不断遭到人类的破坏。如何切实的将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如何真正的保护我们的地球?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再次从新审视经济危机后我们的环境保护及如何完善法律以达到更好的保护环境目的。

关键词环境侵害 环境犯罪 犯罪公益诉讼 环保意识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87-02

环境法的任务主要在于防治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而人类活动则是多方面的,从政治、经济、军事到文化科学,人类的各种活动都在利用环境,同时也都会对环境产生不良的影响。随着我国现代化、工业化、信息化的突飞猛进,人口的恶性膨胀并大量涌入城市,使环境污染急剧上升,同时,又随着我国目前的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必然加大,污染排放也急剧增长。虽然环境保护问题现在面临很多问题并不意味着我们放弃对它的关注,我们应该力图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由于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也是不可能做到尽美尽善的。通过二十几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机关对环境问题中的环境诉讼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客观评价中国的环境司法现状,可以说,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问题集中反映为环境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及三大诉讼之间的尴尬。以下主要从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等几个方面试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一、环境侵害案件受理难

国家各项政策的实施和对公民的鼓励,使我国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同时,有关环境污染侵害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飞速的上升,全国范围内的大宗环境污染事件每年也被频频曝光。而这些环境侵害案件究竟处理了多少,有多少受害人的利益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呢?数量是非常少的。并不是我们的受害者不愿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不是司法不公正,很多时候是受害者想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时却被法律拒之门外。在一些环境侵害诉讼过程中,受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起诉要求的门槛过高直接导致受害者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然还有其它方面的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法院不愿理、不敢理等原因。伯纳德· 施瓦茨这样说道:“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面发展,原告资格的不断放宽使环境法发生名副其实的革命。”针对受理标准过高,我们认为可以适度的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环境权益非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于起诉资格的否认,公民的个人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公民个人被认为不具有诉讼资格。从这个角度出发更应该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使每个公民的环境权得到切实的保护,扩大原告的范围。

二、环境侵害案件审理难

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面临许多困难,其不仅仅是法官把握环境诉讼难易和地方经济关系,还包括有关环境保护在行政、刑事、民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不完善等等困难。法律不完善使司法过程中产生很多审理困难(无法可依)。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难

在传统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原则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对于环境侵害案件来说,环境侵害的证据要求专业性特别强。一般的受害者要想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是很困难的。然而出现这些环境危害对企业和污染方来说他们是有能力预见的,而且企业自身到底有没有超过国家的标准企业也是可以清楚的确认出来。一些有污染的企业在建立之初,国家就规定了各项污染衡量指标及相应限制企业扩大污染的行政措施。如规定相应的排污收费制度,按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目的就是运用价值规律给排污者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促使其减少或消除污染物的排放。此外,对于一些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环保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的管理办法: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汇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对以下环境改善为主要内容的技改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符合地方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直接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按规定程序报批;3、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项目,可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同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及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4、是以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在相应文件齐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5、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主动和当地经贸、计划部门联系,督促开展有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就此可以看到无论是国家建设项目还是企业发展对于自身对于环境的污染情况在开始此工程前就有清晰的认识,因而我们认定其对自己的行为是有预见能力的。从这方面来看,对于被害者是不公平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有不公平”。法律最首要的价值就是公平、正义。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平等的状态,维持法律最基本的价值。我们应该采取合理的举证责任倒置以更好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当然对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标准,我们主张当前这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的美国立法,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用法律的手段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达到惩戒为环境造成破坏的生产企业以提高他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在追求经济发展利益的同时,不忘环境保护的思想道德意识。

(二)环境犯罪刑法控制难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不是国家和政府不重视环境保护。而是他们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但这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环境的保护。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在参照它国有关环境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该部新的刑法中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法律形式和意识上提高了国家和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共设置了14个相关罪名,它们分别是: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耕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12、盗伐林木罪;13、滥伐林木罪;1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除此之外,在其它相应的章节里也规定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按照法条的顺序总结如下: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制品罪;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3、走私废物罪;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6、环境监督失职罪;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8、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着实下了很大的功夫,但是这样的立法本身存在着相应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其适用起来出现了困难。首先,其在保护价值的追求理念上无形的缩小了保护范围。例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必须是当出现对人身、财产有重大损害才能构成犯罪,对于破坏资源犯罪的,一般要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在文章中我们分析到,环境的反映期间对于人类而言是相对较慢的。如果我们以人类的视角的来制定法律的话,笔者认为并没有达到法律对于环境保护的预期效果。在很多污染严重的地方,一个企业对于当地周围环境的影响可能不会再一两年内出现,可能是十年或是更长的期限内出现而这些结果都是受害者无法预见的。如果法律不及时地对该种潜伏的危害行为进行制止的话,就可能出现我们经常听到的一类“疾病村”,如癌症村,含某种危害物质较高集体患病的村等。如果仅仅注重眼前利益,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让这些企业存活下来的话,那么十年,二十年以后该地区的环境可能成为不能居住的区域,这与可持续发展的整体规划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环境保护原则是不相符的。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其也是不划算的。而且大自然是一个巨大生物链任何一个环节都很重,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时应首先改变以人为保护中心的价值理念,对于该项特殊的立法应从大自然的角度出发。其次,事物之间具有联系性。各个部门法律之间 同样也是如此的。刑法是实体法,如果仅仅对其做相应的完善而不对程序做相应的完善的话。则可能出现该项罪名规定很符合现实需求,但不具有可行性。作为实体法,它无法对环境犯罪的起诉人资格、举证责任分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做出规定,因此,还要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此做相应的修改,从程序上进一步加大了环境侵害案件审理难,法官不愿审,不敢审。

针对上述现存的一些不足之处。首先,立法者改变以往立法价值保护重心,根据大自然的特征以及自然与人的特殊关系出发。着眼于长远利益出发,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将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人类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速度之间的时间差,纳入刑罚制定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参照标准。将长远的社会潜伏危害进行提前制止,以保护社会的长期安定和谐。其次,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以保障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具有切实的可行性。促使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改善当前这种法律空白的境地。

三、环境侵害案件判决和执行难

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还不完善,导致在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这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难题,所以大多法院在一开始受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就将此拒之门外了。同时目前我国有资质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异常缺乏,即使是有资质的机构,也大都是事业单位,通常不愿意接受普通受害者的委托。再加上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鉴定方法,不同的机构对于同一个案件做出的测评结果常常大相径庭,有的甚至截然相反,让法院难以定夺。同时在我国污染企业往往在当地较有影响,又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某种程度上会受到当地政府的庇护。因此,将这样的企业告上法庭后,环保部门慑于当地政府领导的压力常常不敢做鉴定,这样,受害者就无法拿到用于索赔的鉴定证据。许多给百姓造成环境侵害的污染企业之所以能够存在就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袒护,法院在审理这类环境案件时常常受到干涉,甚至有个别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竟然向当地政府请示怎样判决,这样,污染受害者的环境诉讼很难得到公正判决。环境污染往往是损害巨大,如果完全按照损害程度来赔偿,有的工厂就得倒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强制执行就几乎不可能了。而且现今整个社会都处在执行难的这一大环境之下,受害者要想通过法律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是相当困难的。所以也就有了许多受害人不愿告、不敢告,毕竟诉讼费用也是很高昂的。

一定时期的严法之后使人们的意识提高之后,再转化为教育为主,法律为辅的方式并不是不可行的。今天环境问题已经深深影响了我们的生存环境,经济危机的出现对于人类追求经济利益可能是一种巨大的损失,但对于环境来说则未必是一件坏事,当然我们并不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环境。但是人类可以在此期间更好的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些令人不满意的事情呢?经济危机是一个新的起点,在新的经济复苏时期到来之前,我们是否能够通过深刻的反思真正的做到可持续发展,需要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

注释:

[美]伯纳德·施瓦茨.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迈克尔·D·贝勒斯.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付健.论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途径.http://www.cnki.net.

秦天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环境犯罪规定的思考.环境导报.1992(2).第12-14页.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赖薇.论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8(7).

[3]姜敏.我国刑法有关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3).

[4]邓文莉.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法学评论.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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