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绑架罪的若干问题

2009-09-28 02: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穆 歌

摘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由于在刑法典中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较为简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仅就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以及与绑架罪相关联的一些犯罪行为做了区分和分析。

关键词犯罪主体 客观方面 绑架与抢劫 绑架与非法拘禁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5-02

一、犯罪主体的问题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将绑架罪列入其中,这就说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对其定罪。可是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杀害了被绑架人,他应该负刑事责任吗?按着罪刑法定的原则,此类人群不能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可是他们却是故意杀人罪的合法主体,如果在故意杀人行为中他们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在绑架罪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同样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但却有反差很大的处理结果。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犯罪人的这一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者既然考虑到了在绑架过程中会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却没有将绑架罪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当中,我们就不能在法律的规定之外给这样的行为定罪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该将绑架罪列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里。因为无论是从他们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还是从已列出的八种罪行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既然能对故意杀人罪这样严重的罪行负刑事责任,说明他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能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而且现在犯罪的趋势是低龄化态势,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的如此规定不利于预防与惩治青少年犯罪。

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问题

绑架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概括为“绑架他人并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并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并提出不法要求”三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因此,针对上述表现形式,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有两种表述:一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二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文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其理由如下:第一,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即主观上必须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人质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毫无疑问,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超越的内心倾向,即目的行为未完成,不影响其危害行为的完成,因此,不能把勒索钱财等目的行为包含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第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刑法将其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同时为加强人身权利的保护,亦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财物则是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对构成绑架既遂没有影响,但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这对于解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而言,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既遂犯与未遂犯两者刑罚结果不同。对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与既遂犯相同之刑罚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如果将绑架罪客观方面视为复合行为,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财物两行为,缺少其中之一便应是未遂。这就容易导致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没有勒索到财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矛盾情形。第三,针对有些学者提出: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本文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继续犯意味着犯罪虽然既遂,但犯罪行为并未随着犯罪的既遂而结束,而此时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然属于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绑架行为,即还要一起控制着被绑架人,故成立绑架的共同犯罪。因此,单一行为说并不会与共同犯罪理论产生矛盾。

三、绑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定

(一)绑架中的抢劫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它们实施犯罪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被抢劫的对象就是抢劫人所针对的对象,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不针对被绑架人,而是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关心勒索第三人的财物。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绑架人即从第三人那里勒索财物又抢走被绑架人身上的财物。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怎样定罪?当然,犯罪人的行为既符合绑架罪又符合抢劫罪的表现,于是就有人提出从一重罪处罚。如果按着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就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绑架人从被绑架人身上劫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而其实施的绑架行为却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我们就只能给犯罪人定死刑。笔者认为这是不尽合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伤害了被绑架人的生命时才适用死刑,而现在反而是劫持了财物就被判死刑,这样会促使行为人在劫持财物后把被绑架人杀害,因为杀害与不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其次,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劫罪,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重于抢劫罪,从故意杀人行为尚且能用绑架罪罪名做包括评价,从我们不能期待绑架者舍近求远,放着被绑架者身上的财物不劫还去勒索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财物、绑架过程从被绑架者身上劫走财物的行为来考虑,应该以绑架罪一罪做包括的刑法评价。

(二)为索取债务而进行的拘禁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但是,前者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重于后者。两罪的主要区别是非法拘禁罪只是单纯剥夺被害人自由的行为,而绑架罪不仅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往往重于非法拘禁行为,而且主观上还须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心理状态,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二者在社会危害性及刑罚程度也有很大区别。

两罪的界限通常容易区分,但在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时,则难以确定性质。本文认为,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应注意把握两点:

1.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争议。为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的精神,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虽然高利贷、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它们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至少依民间习惯认为是确实存在的)。这种债务也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条件关系,以区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官对这种关系的过错只需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来理解。),无此关系,行为人也就不会去拘禁他人,即主观上无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故意,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

2.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

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而且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其它犯罪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否则定绑架罪。但还有以下问题在刑法学界有较大争议:一是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索取财务数额超过“债务”数额如何定性的问题;二是债权债务(包括非法债务)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归属。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行为人又举不出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原则是否也适用刑事案件?如果适用,那么结果是推定债权不存在,随之而来的是行为人为此可能将遭受至少十年的牢狱之苦,而一旦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至多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就出现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差异。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综合主客观因素,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若索取超过债务范围明显不合理,且数额较大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定绑架罪。如,乙欠甲1万元,甲绑架乙,要求乙的近亲属归还本金、利息及劳务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甲理应定绑架罪,其中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的是同一拘禁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不再定非法拘禁罪。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超过合法债务索取的数额不大,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大”与“不大”,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以索取超过合法债务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机关承担,若要定行为人绑架罪,则公诉机关理应查清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债权债务关系或主观上有勒索钱财的故意。若然债权债务关系真伪不明,主观上也无法查清有否勒索钱财的故意,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推定债权不存在,但却无法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据标准,故不能认定绑架罪。

注释: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3卷).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546.

倪泽仁,张春鸣.浅谈绑架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检察官(检察实务).2006(7).

陈洪兵.绑架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