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采信与应用

2009-09-28 02:06刘双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认定证据

刘双生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受害人陈述这个言辞证据对整个诉讼活动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也都是从受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入手的。本文对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采信和应用受害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了初步论述。

关键词受害人陈述 证据 认定 采信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15-01

运用受害人陈述证明案件事实是新形势下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迫切需要,许多大要案的查证说明,善于运用受害人陈述定案,意义重大,特别是那些“一对一”的疑案,即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对峙,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的疑难案件,多数都是靠受害人陈述揭露事实真相的。因此,善于和正确运用受害人陈述,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受害人陈述是通过所结合形成的证据体系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办案中收集的受害人陈述有许多,相互之间关系复杂,真假并存,稍有不慎,就会出现偏差和错误。因此对受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尤其重要。

一、受害人陈述采信作为证据使用需满足的条件

一是受害人陈述具有依赖性。受害人的陈述从某一个侧面证明案件的某一个局部的情况或某些个别情节,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结合起来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才能具有证明作用。

二是受害人陈述要有关联性。受害人的陈述的内容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相互结合所决定的。只有与其他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这样才能起到证明作用。

三是受害人陈述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因为毕竟是言辞证据,其证明过程复杂,必须有一个判断和推理的过程。任何一个单独的言辞证据,都不能直接证实案件中的主要事实,不能肯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只有把诸多的证据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最终排除各种可能性,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受害人陈述要具有排他性。各个证据所能证明的必须是相互一致的,并且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不能相互矛盾。这样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证明结论。

二、刑事诉讼中受害人陈述言辞证据的运用

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受害人陈述这个言辞证据对整个诉讼活动都有重要作用。但受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运用受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个困难、复杂的过程。在运用受害人陈述时,要遵循一定的法则。受害人陈述的判断分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伤情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成的情况。伤情是以自身客观存在的形态来反映案件情况的“哑巴证人”,不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一经查证落实,对证明案件事实将起到重要作用。对伤情的审查判断应首先对其来源寻根问底,同时还应通过鉴定、辩认等方法进行审查。只有出处可靠,并与案件有内在联系,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避免出现将疑似的东西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用到刑事诉讼中。

第二、查受害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受害人陈述是广泛使用的诉讼证据,但是受害人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亦有真有假和虚假的成份。如有的与犯罪嫌疑人有恩怨或利害关系,在陈述时故意把所知道的情况夸大或缩小,甚至包庇或陷害;有的因吃请送礼或受欺骗威胁,不能如实提供证言。既然是伪证,就不可能天衣无缝,如果认真分析判断,一般都可以看出破绽。另外,由于受害人感知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时善意的受害人也可能提供失实的证言。如有的受害人感觉器官不健全,对外界事物的感受能力较弱;有的因为自然条件的影响,如天黑、阴雨等,受害人的视觉和听觉受到影响;有的因时间长,记忆淡薄或表述能力欠缺等,都会出现证言失实的情况。在审查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鉴定结论对有些案件,如伤害等案件会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有的定罪处罚。在实践中出现过同一伤情或同一物品,几份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也有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案情实际,其结论缺乏科学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由于鉴定人员先入为主或掌握的鉴定材料不全面,也可能存在业务知识缺乏等原因。在审查判断时应引起注意。

对于受害人对自己所受伤情的陈述,有两种观察的视角:一种是被说服者的视角;一种是经历者的视角。这两种视角下的证据所具有的内涵并不相同。为了明确这种差别,我们先来看一个简单的事例:C把D打了。D抱着流血的鼻子跑去向C的母亲告状。在这个事例中,D是事实的经历者,在他看来,C打了他简直是铁证如山:亲身经历、血迹未干,等等。C的母亲则是被说服者,在她看来,D所提出的证据(包括D的陈述)就没有这么真确了。C的母亲所看到的仅仅是一些只具有形式性特征的材料,至于这些材料包容什么样的实质内容却不是一下子就可以确定的。在此,C的母亲是否相信自己的儿子打了人,可能还需要进一步考虑更多的证据。

通过上面这个事例,我们或许可以感觉到对证据概念进行界定的不易。在这里,作为证据的材料一模一样,然而,在不同视角下,同样的材料却包容了不同的内涵。作为经历者,D视角下的证据显然包含了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而作为被说服者,C的母亲眼中的证据却仅具有形式性的证据特征,至于其是否包含有实质性内容,则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判断。

说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只能说该证据可以采纳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证。它有可能最终作为定案根据,也有可能不被作为定案根据。比如,一个受害人,他声称目睹了案件过程,也符合作为证人的资格,那他就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法庭调查。但其证言最终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要看他的证言是否前后一致,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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