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国古代司法的公正性

2009-09-28 02:06张杨磊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古代保障制度司法公正

张杨磊

摘要司法公正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线。司法公正与否,往往关乎到国家的稳定。因此,封建统治者殚精竭虑地构建从司法机关的设立到司法公正的保障制度这一系列的机构、制度以期求达到司法公正和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

关键词古代 司法公正 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0-02

谈及我国古代司法活动,人们会不由自主地联想到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草菅人命等腐败丑恶现象。似乎在中国古代,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根本谈不上公正而言,是一派清官稀缺、贪官充斥的司法现状。其实,封建统治者为了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安定,防止司法官吏滥用职权及罪刑擅断,还是不遗余力地采取一系列的制度、措施来保障审判中的司法公正。本文则从司法机关设立的特色、司法公正的保障制度、司法公正的思想基础这几个方面来阐析在我国古代司法活动还是存在一定公正性的,司法官员基本上还是能够履行定分止争、禁奸止暴的社会使命的,以纠人们长期以来对中国古代司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有失公允的主观臆断。

一、司法机关设立的特色

(一)中央司法机关设立的多重性

孟德斯鸠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中国古代统治者为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而导致的司法腐败非常重视中央司法机关的多重设立,殚精竭虑地建立起一套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司法机关,以期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最能体现统治者这种良苦用心的政治意图的则为唐代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的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刑部管狱办簿录、给养供应等并对大理寺审判的案件进行复核及受理各地在押犯的申诉案件。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的审判以及刑部的审判复核,同时参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这种“三权分立”式的中央司法机构一直延续到明清,只是不同时期,各个机构的名称和职能有所改变而已。有唐一代不仅创造了光辉灿烂的物质文明,也创造了匠心独具的制度文明,表现为“三司推事”制度即对中央或地方的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到封建后世,“三司推事制”逐渐演变为“三法司”联合审判制。毋庸置疑从中央司法机构设立的多重性可看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活动至少在形式上还是能够保障一定程度的公正性的。

(二)地方司法机关设立的多级性

由于统治经验的日臻成熟和人口的迅猛增长,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也由秦汉时期的简陋粗略发展到明清时期的日益完备,表现为由秦汉的郡、县制的两级地方司法体制发展到清代省督抚、省按察司、府、县(州、厅)四级地方司法体制。以清代为例,县(厅、州)为第一审级,州县有权叛军笞、杖、徒刑案件,流刑、死刑案件只可预审转呈府衙判决。府(直隶厅、州)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依法上报的刑事案件及人民不服州县判决而上诉申诉的案件。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按察司对府(直隶厅州)上报的刑案进行复审,其中对徒刑案件仅进行复核因为徒刑人犯不解省,对军流、死刑案件及人犯进行复审。如无异议便加以“审供无异”之看语,上报督抚,如发现问题,则驳回重审或改发别的州县更审。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督抚有权批复按察司复核无异议的徒刑案件,并决定执行。对军流刑案件加以复核。对死刑案件,督抚须对人犯进行复审。在当堂亲审后,如“与司、府、县审供相同”,就作出看语,专案向皇帝奏报,并将题本副本咨送都察院、大理寺。这种地方司法机关设立的多级性对防止地方冤假错案的发生起着重要的预防作用。一方面,每一级司法机关都有明确的管辖范围,对案件的受理只能“对号入座”能有效地防止司法官员滥用职权,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百姓对不服州县的判决有了诸多的上诉渠道,可使冤错得到伸张。

二、司法公正的保障制度

(一)法司会审制

古代的会审制渊源于西周,一个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判决,须经过史、正初审后上交司寇复审,最后由国王在三公或六卿的参与下作出裁决。《周礼》中的“三刺”也具有会审的性质。到唐代,会审制得到进一步完备。唐代的三个主要法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遇有特别重大案件,则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这是最早正式设立的会审机构。到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更为完备,除三法司外,九卿、五府、科道、通政司、司礼监、宗人府等机构各从不同的职能和侧面参与审判。如明代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会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对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即“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清朝改称“九卿会审”,并在明代的朝审制上,发展成为秋审、朝审和热审三种形式,分别复审各省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和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的死刑案件。古代这种发达和成熟的会审制度,是封建社会晚期皇权控制的审判制度日趋完备的表现,同时会审的实施,能够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除纠正冤错、伸张正义外,也有助于对违法官员的及时纠察。从慎刑角度来说,通过这样一种方式,重罪可减成轻罪,死罪可减为活罪有利于实现统治者所标榜的“慎刑恤狱”思想。

(二)录囚复审制

录囚复审制录囚是封建时代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监狱,讯察狱囚,平反冤狱,决遣淹滞,施行宽赦,借以标榜仁政,维护统治阶级的法律秩序。魏、晋、隋、唐等朝均有君主亲自录囚活动的记载,如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录囚至唐代改称为“虑囚”,并逐渐经常化。淹狱是封建时代普遍存在的问题,或是疑狱不决,或是久系不讯,酷暑严冬,狱内人满为患。因而对淹狱的督办成为唐宋时期录囚的一项重要内容。《唐六典》载:“若禁囚有推决未尽留系者,五日一虑。”宋太宗在位时规定“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后改为“诸州十日一虑囚”。至明清则无官吏定期录囚的制度,而代以秋审、朝审时由中央有关官署会审、复审重罪案的办法。通过录囚对监狱在押犯进行审录复核并在此基础上对在押犯进行平反纠错,有助于提高审案质量,减少冤狱;通过录囚对久拖未决的案件进行及时处理,有利于安抚民心;通过录囚这种罪犯伸冤的最后一道救济措施,有助于彻底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强调法官责任制

强调法官的责任,对违法司法的官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古代社会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有效措施。早在西周时期就要求司法官员在审判活动中要依法办案,《尚书·吕刑》就记载:“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在中。察辞于差,非从惟从。哀矜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其刑其罚,其审克之。”就是要求重视司法官员的个人素质,禁止任用品行不端之人审判案件,要求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慎重量刑,严格按照律典量刑,对于律典没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类推原则,以确保案件能够得以公正处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对于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违法不规行为也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尚书·吕刑》记载:“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意思查对于司法官徇私枉法的五种行为,即畏惧权势,报复恩怨,搞裙带关系,贪赃受贿,接受请托等行为,按照与犯罪者同等的罪处罚。以后各个朝代都对司法官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秦朝就非常重视法官责任的规定,《秦简·法律答问》规定:“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就是强调法官审判案件量刑不当,应承担“失刑”的责任,故意重判或者轻判,应承担“不直”的责任,故意有罪不判,应承担“纵囚”的责任。唐代法律还规定了法官“出入人罪”必须承担责任,“出罪”就是重罪轻判或者有罪不判,“入罪”就是轻罪重判或者无罪判有罪,对于上述行为者,故意者,采取反坐原则,对于过失者,减故意者三至五等量刑可见对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行为惩罚的严苛。明代强化了具体的司法责任制,对应受理而不受理和不应受理而受理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清承明制,清代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对司法官规定了严格的责任,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大多能做到恪守本职、依法办案。

三、司法公正的思想基础

(一)无讼的价值观

谈及中国传统法律意识、诉讼观念,人们会不约而同想到孔子那句“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宏论,由此出发,中国古代统治者都在努力营造一个纲纪严明、礼仪谦和、无争无讼的社会秩序。按照传统的天人感应、天人合一的理论,儒家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必然会引起自然秩序的紊乱,而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以期求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则必然要求在审判案件中做到公正审理,以使民众对审判结果心悦诚服。如果司法官员在审判过程中,大肆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导致审判不公,则很可能会引起受害人通过上诉、直诉、击登闻鼓等方式来继续“緾讼”,这与“无讼”的价值观极其相悖。

(二)儒家的“慎刑”思想

自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以来,儒家思想一直作为封建法制的指导思想,表现在刑罚方面则为“慎刑”的思想,慎刑是指用刑慎重不滥 ,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情,执法公允,使刑罚轻重适中。

孔子大力提倡刑罚适中,他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措手足。”孟子则从仁政思想出发,认为重刑滥杀都是“虐政”、“暴政”的表现,反对滥杀无辜,提出“省刑罚”的主张,他说:“行一不义,杀一不辜,而得天下,皆不为也。”孟子认为,“杀一无罪,非仁也”因此能否慎刑戒杀是能否取得民心的关键。 荀子隆礼,又重法,他也主张慎刑和审判中的公平,他说:“故公平者,职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党而无经,听之辟也”(《王制》)他认为公平是司法审判的标准,宽严适当是司法审判的原则;而偏听偏信、赏罚失当是司法审判的大敌。汉儒董仲舒将阴阳学说同德刑关系相结合,提出“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以德辅刑,主张慎刑。总之,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圣贤,为古代司法公正提供了极富价值的思想理论。

四、结语

中国古代司法的公正性其实还是有一定局限性的。首先,这种公正主要是针对不能享受封建法律特权的平民阶层而言的,而不是毫无差别的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由中国古代司法的等级性使然,贵族、官员犯罪有罪“先请”能够充分享受“八议”、“减”、“免”、“官当”等无微不至的法律上的优待。这些特权阶层犯罪与平民相比,同罪不同罚,也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其次,用于保障司法公正的 “三司推事”、“九卿会审”的会审制度也是针对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少数疑难案件适用的,其它一些较为普通的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则不能适用这种制度,加之古代官少民多的统治特色决定了司法官员无暇处理众多案件,只能采取“抓大放小”式的审判方针因而未能保证部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再者,由于古代科学技术水平的不发达,使得口供成为获取证据的主要来源,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刑讯作为获取口供的主要手段难免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果。然而古代的会审制、法官责任制还是对古代司法的公正性起着不可低估的保障作用,对于当下的司法审判活动仍不失理论借鉴价值。

注释:

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10).

新唐书·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2.

宋史·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2.

江灏,钱宗武.今古文尚书全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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