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新论

2009-09-28 02:06李梦娇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国籍法人标准

李梦娇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法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法人国籍是国际私法上很重要的问题,各国以其自身利益不同采取不同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因此研究法人国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国际上尚无统一标准确定法人国籍。随着各国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广泛展开,必然涉及确定法人国籍问题,本文就此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法人 国籍 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4-01

法人是指按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随着国际贸易发展,法人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法人国籍乃是法人隶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标志。而法人国籍确定标准是个复杂问题,各国提出不同主张,使确定法人国籍标准问题一直处在争论之中,尚未得到统一解决。笔者将针对各种学说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今后立法有所借鉴。

一、国际上确定法人国籍之学说

法人国籍问题主要是法人国籍的确定问题。在国际交往中确定法人的国籍非常复杂,各国都会以本国利益为中心,来确定判断标准。目前国际上对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尚无统一标准。各国及学者提出了不同主张:

(一)成员国籍主义,也称资本控制主义

认为法人成员的国籍就是法人的国籍,因为法人成员的国籍和这个法人为其服务的那个国家通常一致。若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国籍不同,则组成法人的自然人大多数为哪国人,法人就具哪国国籍。

(二)设立地主义,或称登记地主义

主张法人国籍应以其设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理由是,成立地国家的法律赋予了它在法律上可以作为主体的资格,即是国家依法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造了法人,法人因而应具登记地国国籍。

(三)住所地主义

认为法人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或营业中心所在地,因此法人国籍应依其住所地而定,但对于何处为法人住所,见解不一。

(四)准据法主义

此说为一般英美学者及少数大陆学者主张,认为法人都是以一定国家法律规定并基于该国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因此法人国籍应以其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

(五)实际控制主义

主张法人实际上由哪国控制即应具有哪国国籍。实践中一些法人虽依敌国法成立,但并不足以判定其为敌国法人;反之,有些法人的股份虽为内国所掌握,也不足以证明它就完全为内国利益服务。故持此说者认为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看法人实际为哪国所控制即为哪国法人。

(六)复合标准说,亦称混合标准说

此说是把两种以上标准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此标准得到多数学者支持,一是因为此说依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作为确立法人国籍方法,使当事人很难规避法律;二是因为此说有利于内国对法人实行监管。

二、关于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一些个人看法

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问题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不同理论。但笔者通过分析发现,上述某些学说不过是对前人的简单重复,完全没必要提出如此多学说。有人把成员国籍说与资本控制说区分开来,抑或把成立地说与准据法说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完全没必要。通过分析,可知说成员国籍说与资本控制说没有区别,成立地说与准据法说也无本质区别,完全没必要作出如此划分。笔者认为,确定法人国籍无非有三种标准:成立地主义,住所地主义,资本控制主义。

(一)成立地主义

即设立地主义或登记地主义此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依其成立地来定,凡在内国成立的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成立的即为外国法人。即是国家依法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造了法人,法人因而应具有登记国国籍。而准据法主张,法人都是以一国法律规定并基于该国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因此法人的国籍应依其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成立地主义与准据法主义本质上是一回事,均主张依设立地法律作为法人的国籍,因此,笔者认为,没必要对二者作出区分。该说优点是:成立地的标志十分明确,容易辨识;不经法人成立国的同意,该法人不能变更自己的国籍,有利于对法人国籍的变更和撤销等问题的监督管理。该说缺陷:一是采用这种标志,有时很难看出该法人实际为哪国人控制:二是当事人可以到成立限制较少的国家去登记设立法人,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总之,在实践中此标准运用最广泛。但此标准最主要的缺陷是容易造成国际避税港的形成。比如我国某些公司就曾在一些岛屿国家注册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二)住所地主义

如前所述,住所地包括管理中心地和经营活动中心地。通俗的讲,管理中心地就是以法人的董事会,监事会所在地,但在实践中管理中心地与经营活动地不在一起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法国开凿苏伊士运河,董事会,监事会一直设在法国巴黎,而实际经营活动地一直在埃及,利益要求的不同决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主张标准不同,若以管理中心地为标准对发达国家对利,若以经营活动中心地为标准对发展中国家有力。因此法国主张以管理中心地为标准,埃及主张以经营活动中心地为标准。

(三)资本控制主义,也称成员国籍主义

此说主张,法人的成员的国籍就是法人的国籍。理由是,法人是由其设立人建立起来的,法人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因此,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资本控制在哪国公民手中,并以该公民的国籍为法人的国籍。在现实生活中此说根本无法执行,因为资本的数额一直处在变化之中。在和平时期此说没有太大意义,仅在敌对时期有其存在的必要。例如:建国初期,为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我国就曾采用资本控制说来处理中国当时最大的百货公司上海永安公司一案。因此,资本控制说是特殊时期的产物,此说已完成其历史使命,我们应因时而变,勿须在此问题上裹足不前。

此外,二战后随着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加强,有学者提出复合标准说,把法人的住所地和成立地结合起来,或综合法人的住所和准据法两标准定其国籍;或者综合法人住所地或成立地和准据法两项标准定其国籍。笔者认为,复合标准说实际上只是一种理想,实践中根本无法贯彻执行,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中没有其实现的依据,很少有哪个国家能真正在实践中把两个以上标准混在一起使用。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 冲突发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黄进,何其生,萧凯.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余先予.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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