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时期中国近代矿业法规述评(1840-1911)

2009-11-07 03:01蒋朝常
关键词:章程矿业法规

蒋朝常

(武汉大学 历史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2009 - 04 - 17

蒋朝常(1985-),男,武汉大学历史学院研究生。

晚清时期中国近代矿业法规述评(1840-1911)

蒋朝常

(武汉大学 历史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中国从清朝过渡到民国期间,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在转轨。在近代经济领域里,清朝开始吸纳、接受近代经济专门法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中国近代意义上的矿业法规的产生、演变和修正,从《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到《大清矿务章程》,中国早期的矿业立法走过了由收到放、由紧到松、由粗而细、由简至繁的历程,逐步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矿业法规体系。这突出地彰显了近代中国经济的调整性和适应性,也体现了向近代工业转轨的基本特点。

晚清;矿业法规;近代中国经济

一、 前清矿业法规简述

在中国古代社会,国家对矿业的基本态度是严格控制,也就是以“禁”为主要手段的政府经营。由于传统社会的社会文化因素,古代中国社会并没有矿业立法。但古代的矿业有其重要的特征:第一、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社会里,没有工业也没有现代化生产手段,因而矿业发展比较缓慢;第二、以官营为主,政府控制非常严格,时禁时开,反复无常;第三、矿业品种有限,多为铜、铁、金、银、盐等等;第四、矿税较重,是防止“民变”的重要权宜;第五、正式的矿业法规没有出现,仅在下一朝的《食货志》及官制中有所体现。在翻阅古代文献如《考工记》、《周礼·地官司徒》、《管子》时,笔者也零星看到一些矿业的字眼,但都没有系统的介绍。大一统的汉唐史书《汉书·食货志》、《资治通鉴》中也很少有专门的矿业及矿业法规,只是在政府的矿业运作上有些记述。

前清时期,入关的清王朝对矿业也延续了古代的禁矿政策,据《大清律例》及《清史稿·食货志》记载与学者傅英研究,清朝对矿业的控制比较严格:(康熙23年,1684年)“清初鉴于明代竞言矿利,中使四出,暴政病民。于是听民采取,皆有常率。若有得禁山风水,民田庐墓,及聚民扰民,或岁歉谷踊,辄用封禁。”(雍正元年,1723年)“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如有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参奏提问。”(乾隆37年,1772年)“昔年粤省开矿,聚集多人,以至盗贼渐起,邻郡戒严,是以永行封闭……若招商开厂,设官收税,传闻远近,以至聚众藏奸,则断不可行也。”[1]由这些史料我们可以看出,前清政府对矿业的基本态度是“收”、“禁”、“控”和“压”,对各种矿种又有不同程度的开和禁,这些情况如下表:

表1 清朝重要年号间的矿产开禁情况表

注:1. 上表汇编于《大清律例》、《清史稿·食货志》、《大清律集解附例》、《熙朝纪政》、《中国矿业法制史》等。

2. 带“-”符号的表示不详或没有明确“开”或“禁”

诚如上表所列开禁情况,前清在矿业上采取的大多是禁止的方式,条例明文指出了该开该禁的矿种。而中国近代的矿业大量涌现是在1840年以后,“鸦片战争(1840年)以后又有一个矿业开放和发展高潮”[2],如1844年,也即道光元年,取消禁开的矿物增加了四种。

随着资本主义来临和传统经济的逐步衰落,近代工业和近代工业技术也被先进的中国人引进用于生产,矿业开始有规模发展,矿业法规的编制也拉开了序幕。

二、 清末的矿业法规演进

近代中国真正意义上的矿业法规是从晚清,尤其是1840年以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是由于从鸦片战争开始,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加紧对中国矿产的渗透和掠夺,促使中国的矿业逐渐开发,也促使中国依照自身特点并借鉴外国矿业法规开始着手自身的矿业立法。这些立法,对中国矿业、乃至中国工业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这个时期的矿业法规着重于法规草创和制定,着重于改变不适应近代工业发展的条例上,着重于修正过去对矿业卡得太死、禁得太严、收得太紧的情况,用以规范近代矿业的发展。这些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是有积极进步意义的,对近代中国矿业法规体系的逐步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清末是近代中国矿业法规的草创和奠基时期,而这一时期形成的法规体系,具备了矿业专门法规的基本范式与轮廓,对中国早期矿业立法,起到了蓝本和示范的作用。

《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 光绪24年(1898年),清政府开始制定中国近代第一部矿业法规《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这部条例内容比较简略,没有很成文的条例及相应的阐释,也没有附则与具体实施办法,仅仅是清朝矿务铁路总局官员王文韶和张荫恒的奏折。在这二十二条中,对矿权的阐释显得比较突出,它强调中国(华商)对开矿的优先权和主导权,这也是与列强入侵的历史背景相互映衬的,例如:

(第一条)矿路分为三种办法:官办、商办、官商合办,而总不如商办。除未设总局以前业经开办者不计外,此后总以多得商办为主,官为设法招徕,尽力保护,仍不准干预该公司事权。

(第九条)集款以多得华股为主。无论如何兴办,统估全工用款若干,必须先有已集资及已集华股十分之三以为基础,方准招集洋股或借用洋款。如一无已资及华股,专集洋股与借洋款者,盖不准行。

(第十三条)凡办矿路,无论洋股洋款,其办理一切权柄,总应操自华商,以归自主。惟该公司所有账目,应听与洋商查核,以示公平*参阅宣统二年《大清光绪新法令》。。

同时,该法规明文规定开矿与办学相结合的原则,拉开了矿业私立学校兴起的大幕,矿业学校由然而生。如第五条就规定:“凡承办矿路,俱须设立学堂,以为储材之地,业已奏明通行,自应一律照办。”

在地方办矿的规定上,该条例着重强调“总局”对矿物开采的决定权,强调地方官的作为:

各省绅商有递呈该省地方官请办矿路事宜者,该地方官先查其人,若果公正可靠,家资殷实,其所请办无背奏定章程,即咨报总局核夺办理,不得率行批准。其有在总局递呈者,亦必咨查该绅原籍地方官,确实无疑,然后批准,以杜蒙混招摇等弊。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总局”在规定地方相应事务时,着重强调了开矿选址应该避开当地居民坟墓、陵寝、宅基,以免破坏当地风水,这是当时政府法规的一大特色:“……至公司买地,遇有庐墓所在,务当设法绕越,以顺民情而免争执,不得勉强抑勒。”

当然,《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也有鼓励开办矿路的激励政策的内容,该法规鼓励外商来华,鼓励“招徕”,鼓励保护洋商的合法权宜:“洋人前往各处勘验,应责成地方官切实保护,不得推诿。倘遭意外之虞,惟该地方官是问……华人承办矿路独立资本至五十万两以上,查明实已到工,办有成效,或出力劝办,实系华股居半者,应照劝办赈捐之例,请给予优奖,以广招徕。”同时,该章程在矿税政策上也有很明显的规定。

《矿务章程十九条》 光绪28年(1902年),清廷外务部奏定《矿务章程十九条》,该章程是对《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内容的补充和发展,它基本保持了“利用外资”的基本精神。这个法规区别于《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时把“路”和“矿”区分开来,对矿务单独立法。这次法规修正补《二十二条》之不足,略有加增损益。在矿权上,该法规仍然强调华商的优先权,同时也进一步强调用华人、用华工的优先权,“厂内除管理机器经理账目必须聘用洋人外,其一切执事工作人等,均应多用华人。”

在矿业税务上,《十九条》改进了《二十二条》的课税方式,提出了分类、分层、分级征税的模式,不再是《二十二条》的模糊界定和硬性规定,这使得课税有了实际操作性和具体分派的方式,有很大的进步性:

矿产出井视品类之贵贱以别税则之轻重,现酌定煤、铁、锑、砂、白矾、硼砂等类值百抽五;煤油、铜、铅、锡、硫磺、朱砂等值百抽十;金、银、白铅、水银等值百抽十五;铅石、水晶、珠宝、钻金石等值百抽二十五。

在“矿”与“路”的问题上,该条例也着重强调矿山与修路的距离、管辖、税收等等,尤其强调了“矿产支路”与“水口”的距离远近问题。另外,在处理矿厂开办与当地坟墓问题上,该法规也体现了弹性和变通的基本理念,提出了“绕坟建矿”、“避墓造厂”的绕道思想,很灵活,具有可操作性:“采验矿苗,应须打钻掘井,遇有田舍坟墓所在,务须绕越,如实在无法绕越,应明业主由公司给资费以便迁移。”

与此同时,《十九条》也出现了矿业员工扶助、抚恤事宜,乃一大进步:“该公司从优给予工价,如矿山同有压毙人口等事,亦应由公司抚恤。”在矿业奖励政策方面,该法规着重强调奖励外商投资应该由外务部奏请颁布。

《矿务暂行章程》 光绪28年(1902年)七月,清廷采纳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关于“采取各国矿章,详加参酌,妥议章程”的奏请,责令他们制定矿章,以保利权,他们于光绪29年(1903年)将章程送交外务部侍郎伍廷芳参酌编辑,光绪30年(1904年)11月,伍廷芳交“矿章稿本”于商务部,最后裁定命名为《矿务暂行章程》(38条)。显然,该条例是在借鉴外国矿务章程的基础上改编的。这是矿业法规在近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外国工业及其法规接轨的表现,也是在运行机制上的自我完善。

该章程有如下几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对矿区面积给以严格的限制:矿区不得超过30平方里(即7.5平方公里),每年按亩纳租;矿产税:煤、铁等5%,铜、铅、油、硫、朱砂等7.5%,金、银、铂、汞、锌10%,宝石20%(参见第33条、第34条)。第二、对采矿年限加以限定:勘探与开采权加以分别,区分对待,探矿权仅限一年,采矿权期限为30年,但这些权限是暂时的,随着经营的好转,也可以申请延展期限。第三、对于中外矿权纠纷,该章程提出了比较严肃的处理方式,因为它涉及到国际和外交纠纷:中外矿商间如有纠葛,双方各举一人公断,如不能平,再举一公正人调停,两国政府不予干涉(第28条)[2]23。

光绪矿律五十九款(光绪矿律) 光绪30年(1904年)英国头等矿师布鲁特将他所编辑的矿物条例转呈给张之洞,张之洞派人加以修改完善,形成“光绪矿律五十九款”。这部矿法是由外国人主笔的,所以在内容和编写上都显得比较科学、详细。学者傅英认为,它明确提出了对矿质的理解,指出矿质应分四类,在中国矿律中第一次提出了矿质的“地面”、“地腹”概念,并规定“第二层土壤(地腹)原属国家之地”;同时也提出了开矿和办理营业执照的各项条款,矿界的概念也应运而生;在采矿的具体技术规定上,有了隧洞、泄水、通气等名词与界定;在维护和保持矿厂周围的环境方面,提出了保护矿区周围的水利设施和禁止滥伐森林的规定;关于矿务诉讼方面,该条款规定了矿务委员会与矿务缉私及矿业司法之间的关系。

《大清矿务章程》 光绪33年(1907年),张之洞等人参照“光绪矿律五十九款”对原有矿法加以修改、补充和订正,编成了《大清矿务章程》,完善了早期的矿业法规,在对矿区的地面、地下、矿界、矿税、地股、华商、洋商等各方面规定上,都显得十分周全,是“中国近代早期较好的矿业法规”[3]。笔者通过通篇阅读《大清矿务章程》的各项条款,发觉这部法律尤其注重中国主权,关注华工,关注中国资本的投入和运作,关注矿务的地方治理。

《大清矿务章程》分正章和附章两部分,正章共15章74款,附章共73条,正章是该章程的主要内容,附章则用来解释和说明正章的实施办法和具体限定。在正章中,该矿法偏重于对矿权的解释和对执照办理的规定,例如“执照”一章就有20款之多。该章程内容非常详尽、规范,是比较成熟的早期矿法。该章程的内容有很多特征,较之原有的矿法,更具体和明确,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在“管理”一章,该章程对矿务权利、矿务事业职掌、矿商考核、矿务缴款等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不再单单言及“官办”与“商办”。值得注意的是,该章程对“总局”(即矿政调查局)及其派出人员加强了权力,并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凡总局所派驻各州县之矿务委员,凡关系矿内之事无碍于地方者,准由该秉公委员办理。或劝解调处或执法判断均由该委员酌办,总以无碍法律,有益矿务为主,若一经牵涉矿外,该委员应会同地方官讯办,不得擅自裁判……”

“旧商限制”与“新商限制”两章节中,该章程尤其关注中国的矿业主权和中国的矿工权益:

(第八款)……其关系洋商者并咨外务部会核,必须于华民生计及中国主权地方治理均无侵夺妨损方可酌予通融。如从前所订合同条款有占夺华民生计及有碍中国主权地方治理者应妥为修改,期与新章不致违背。此外各商凡于新章颁行后请呈开矿者,一切均按新章办理,概不得援旧日矿商为例。

“新商限制”在强调旧约不合时宜条款应该废除的同时也对洋商进行了如下的限制:

(第十款)凡洋商民众秉请办矿者,如犯下各项者不得有此权利:一、 外国人曾违犯法律者;二、 僧道及各教会教徒以其教为业者;三、 外国人其未与中国立有条约者,与其国不以同等开矿权利予中国人民者;四、 外国人不守中国法律者及曾违犯中国法律者;五、 外国国家及国家所使令者;六、任外国国家职掌尚未交卸者。

在“矿质分类”一章中,该章程援引“光绪矿律五十九款”中的条例将矿质分为“矿地”、“地腹”、“地面”三类,将矿物种类具体分为甲乙丙三类。不同以往矿法,这次矿法将各种矿物的英文单词翻译了出来,这是一大进步,如(第十一款甲):“凡土性之矿质如矽石(Siliceous rocks)、青石(Slates)、沙石(Sand stones)、土灰(Earthy lime)……取为一类。”

在“地权”、“以地作股”两章中,章程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地面”和“地腹”的概念,指出其中的所属关系和开发限制,“各国通例,地腹皆为国家所有,凡五金之属及一切贵重矿质非官不得开采,业主民人不能沾地腹之利,中国政崇宽大,务在体恤民生……”。同时也强调如果没有华人合股,洋商不能开采中国地面、地腹的矿产。对于“银股”与“地股”的区别,该条例指出,可以援引“旧约”中的相关规定酌情办理。“以地作股”是近代矿业的一种较为新鲜的事物,是对资本投入的补充,这样就允许矿业以生产要素的形式加入到股份的分配和利用中来,促进矿业的开发和利用:

凡业主所有矿地,准其以矿地作为成本与情愿租办之矿商合股经营,其矿地即作为红股应占本矿股本若干,视矿质为定。如系乙字类矿则所得余利矿商七成地面业主三成,如系丙字类矿,则所得余利矿商一半地面业主二成五国家二成五……

在第八章“执照”中,对开办矿业营业执照的办理程序也是十分详尽的,对“办矿须请执照及其限制”、“执照两种”、“请领勘矿执照办法”、“勘矿执照期限及其限制”、“履勘矿产限制”、“勘矿界限”等等都有十分具体的规定。在“矿税”一节中,该章程规定了矿产出井税等差和收取细则,如“凡煤炭或烟煤或硬煤每吨纳银一钱;铁苗每吨纳银一钱;凡此矿专系黄金或白金或银按照市价抽取百分之十……”,对“矿产出井税缴纳期限”、“出井矿税延逾之罚”、“出口矿产进口开矿机器物料之税则”有所介绍。在“树木水道”一章中,该章程规定了靠近矿厂的树木、水道、水利、排泄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和限制,例如,砍伐树木必须征得业主的同意,不得擅自将矿产废水排往他处生活区等等。

对于“外人合股”、“矿工”,该章程在保护和庇佑中国矿业主权和支持华工华商的前提下,对具体事项进行规定,第59款“外国商民之民籍职业及保证限制”、第60款“外国商民诉讼法”、第61款“外国商民犯罪处置法”、第62款“外国商民上控限制”对洋商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比较明晰的阐释。关于矿工方面的介绍,该章程以保护华工为主,对工资、罢工、雇佣、体恤、辞退、惩办、伤残保障等有很具体的办法,尤其是对伤残的体恤办法,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这反映了当时人们对体恤政策的重视:

(第六十八款)矿商宜体恤工人,其体恤规条必先禀明矿务委员。一、 非矿工之过失因就业时负伤应补给医药培养等费;二、 因负伤培养时给予相当之伙食费;三、 或因负伤以致身故者应优给埋葬费;四、 或因为负伤以致残废者应酌定期限给予补助费。以上四款矿商与矿务委员公司商酌给发。

《大清矿务章程》附章是解释和说明正章内容、说明具体操作情况、描述正章实施办法、陈述各种章证格式的,附有各种票据(票样)、字据、图标、矿界标识、测绘图例、诉讼卷宗(式样)、矿务册报等等,内容丰富、周全,为正章的各款项具体实施方法做了明晰说明。

《大清矿务章程》(修订稿) 《大清矿务章程》颁布施行以后不久,有人认为该章程全面限制了洋商的活动,对来华从事矿务活动与开发的商人来说有很大疑虑,“矿章条理精密,宜于矿务兴盛之时,现在不能稍予通融,以去商人疑虑”[2]26。据此,光绪34年(1908年)5月,矿务总局会同农工商部、外务部奏请损益变通,先行咨询各省意见,妥善处理其中的涉外条款,于次年(宣统元年)修订了《大清矿务章程》正章14章81款,附章9章46条。宣统二年(1910年)8月28日,章程得以修改并御览备案,但实际上并没有实施,1911年辛亥革命就推翻了清政府。修订的《大清矿务章程》较之原来的章程更加具体、完备,修正了原来的一些提法,显得更为科学。尽管并未得到颁行实施,但为中华民国时期的矿业立法奠定了坚实基础。

较之原来的《大清矿务章程》,本章程有如下几个突出的部分:

一、 对洋商开矿限制放松,由原来的六条限制变成两条:“一、 华洋人民不守中国矿章者或犯矿案暨刑事罪案未清结者或有特别原故被禁止者;二、 外国人民其国未与中国立有条约者与其国不以同等开矿权利予中国人民者。”*参阅宣统二年《大清光绪新法令》。

二、 执照方面,由原来的两种(勘矿执照、开矿执照)增加为三种,采用了“试采执照”并规定了“试点”的规模和执照执行办法;在原章程基础上规定了矿照缴销办法和蒙领执照处罚办法细则。

三、 对矿税有明确的规定:对矿地年租及呈缴期限、矿商进款税及呈缴期限、免租事例(第一次提及)、矿产出井税(附有各级各类矿产、矿物的抽税办法)、缴税期限、矿产出井价格预报法、出井税数目核准法、缴租纳税法、租税等款分解办法(银行代理、分期付款、借贷法)等等都有很详细的规定。

四、 增加了矿务警察一项,强调矿务警察的责任、权利、义务及“雇用巡役条例”,除规定矿务警察保卫矿厂财产安全外,还明确规定了他们诸如检查安全隐患、排查设备及打扫卫生等事宜。

与《大清矿务章程》一样,修订后的章程也有附章,共9章46款,较修订前的73条少,但此次是以章节出现,章下分46款,内容更为具体,在表现形式上,附图、附册、执照样式、账簿式样、册报格式非常丰富细致。与修正前的矿法比较,该矿务附章新增加了如下内容:矿务委员一章中,增加了“矿务委员应回避事项”、“矿务委员之赏罚”两款;领照细则一章中,“呈明事项”中多了“丁、矿地内有何村镇、坟墓、山河、道路等项”、“戊、业主姓名人数如系官地亦应声明”等项;矿务禁令一章中,“矿地预防险害之责任”、“不准施工之界限”、“矿商有协力除患之责”、“购用炸药之限制”等项十分明晰;值得注意的是“处置诉讼”一章中,对矿务案情、纠纷的处理该附章显得比较重视和应用法律,因而在具体行文中也处处体现了公平合理,例如对矿务委员会处置不公有意见时,可以向相关机构申诉,“回驳”,而不服章程的或章程没有涉及的,矿商可以根据相关“律例”(法律)进行申诉:“第三十六条:章程不载者应遵律例,办矿所有产业合股人或有争执如不在矿务正附章程所载条款之内,皆按国家所定产业之律例交地方官办理”;对“开辟隧峒”一章,增加了隧峒内遇有矿质的处理办法以及隧峒执照的颁布与样式。

《云南暂定洋商运白铅出口章程》(地方矿业法规) 实际上,除清政府以中央的名义颁布矿业法规之外,地方各省也颁布过一些具体的矿业法规,一则是方便地方操作,突出地方特色;二则有助于地方矿产尤其是特色矿产的开发利用。笔者翻阅《云南暂定洋商运白铅出口章程》时发现,在依照大清各项矿业律例外,各地方也制定了一系列法令条例,用于规范矿业活动。例如其中的第一款“白铅出口系奉云贵督部堂饬,由云南劝业道会同蒙自关监督发给暂行专单,准洋商暂运出口。惟白铅为军前要需,如中国须留自用仍可随时宣布禁运,不发专单,洋商即应遵守,不得私运。”该章程同时对白铅的运营、管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例如,要在云南办矿,必须到该国使馆备案,再按规定向地方官申报,最后选址设厂。同时规定“白铅只准运往外洋,不准运入中国内地售卖。”诸如此类地方法令法规,在历史上并不少见,中国幅员广阔,矿产资源丰富,有很大的地方差异和特色,这些具体的地方矿业法规的颁布有利于地方开办矿业。而这些地方矿业法规也是对清政府中央所颁行法规的补充,值得肯定。

三、 余 论

晚清时期(1840-1911)是中国早期矿业法规形成发展的极为重要的时期,这个时期是中国近代矿业法规的奠基、草创、初步发展时期,逐渐形成了我国早期矿业法规的基本体系和轮廓,为中华民国时期、甚至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矿业立法起到了重要的引导和奠基作用。很显然,后来诸多矿业法规都是在晚清时期矿业法规基础上完善、修正而加以颁行的,但晚清的矿业法规本身所包含的立法精神、基本内容、章节设置、结构形式、内容安排都有早期矿业法规的影子。由此可见,早期法规对后世的影响十分深远。

这一时期的矿业法规,数量多、修改力度大、借鉴外国矿法次数多、内容涉及面广、矿业专业知识涵盖面宽、章节条款细致、附图附章附册附表附簿多、涌现出一大批矿业立法专门人员、草创矿业词汇多、官员对矿法讨论次数多,这些都是早期矿业法规的重要特点。

表2 晚清矿业法规统计表

注:上表汇编于《大清光绪新法令》、《大清宣统新法令》,宣统二年。

尤其是《大清矿务章程》及其修订稿,内容日臻完善,是近代比较成熟的矿业法规,在近代矿业法规历史上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原有矿法的基础上,这两部法规提出了一些新问题,给出了相应的阐释,提出了新的解决办法。对诸如中国矿权和主权、矿区限制及界限、奖励洋商的办法、地面地腹矿产、以地作股分红、矿务诉讼等方面都有独到的立法规定。这两部法令都是农工商部和外务部共同核定的,因而对中国矿权、主权相当重视,也从立法的角度上保护了中国的矿业自主。

晚清时期矿业法规的制订,规范着中国矿业的发展,尤其是对近代煤矿的开采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以开平煤矿为例,1882年产量为38383吨,1883年为109090吨,1884年为179255吨,到1899年就增长到778240吨,17年时间内增长了20倍[4],数量惊人。而从1882年到1899年正是晚清矿业法规大量颁行的时期。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一系列的矿业法规的鼓励支持下,外国资本和技术慢慢进入中国,客观上促进了中国矿业的发展,“……在这些煤矿中,外资和中外合资煤矿在机械化程度和产量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5]

晚清的一系列矿务矿业法规是在清朝对矿业矿产由禁而开、由紧而松政策大格局下产生的,规范着当时中国矿业的发展。借助于从外国引进的优秀矿业法规并结合中国矿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所修订的各部法规,体现了中国近代经济的特征,也是中国经济与时代接轨和矿业发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步骤。

[1] 赵尔巽.清史稿:卷11[M].中华书局,1998:77-124.

[2] 傅英.中国矿业法制史[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

[3]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教研室.清代的矿业(下册)[M].中华书局,1983:411.

[4] 《中国近代煤矿史》编写组.中国近代煤矿史[M].煤炭工业出版社,1990:33.

[5] 薛毅.近代中国煤矿发展述论[J].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AReviewOnMiningLawsandRegulationsinLateQingDynasty(1840-1911)

JIANG Chao-chang

(History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During China’s transition from Qing Dynasty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1912-1949), the various aspects induding politics, economy and social life have undergone transitions. In the modern economic field, the Qing Dynasty begins to take the western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modern economy. Among them, the most outstanding is the coming into being the evolution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mining laws in their modern sense. From a wide range of mining rules and laws, we may see that the early mining legislation in China has undergone a process from being conservative to being open, from being coarse to being fine, from being simple to being complex, thus developing into China’s early mining law system. This has highlighted the adaptability and adjustment of China’s modern economy and also illustrated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modern industry transition.

late Qing Dynasty; mi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modern economy of China

D922.62=52

A

1009-105X(2009)02-0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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