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赔偿问题探析

2009-11-17 03:58金继学
活力 2009年1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立案受害人

金继学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是我国法制文化走向进步和完善进程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为人知到逐步被社会所认知、重视的发展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试就刑事赔偿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判断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上价值选择的依据和标准。司法实务中,它对责任的划分、侵权的确认、承担责任的程度以及免责的判断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要求是:首先不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是怎样的,有没有故意、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或结果责任。对我国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的理解,我们应将思想调整到如何充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高度上来。其次,从主观过错的价值判断角度看,“过错责任”虽然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司法实务中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无法克服受害人取证难的弱点。因受害人地位上的劣势而使其对侵权行为的举证困难,是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救济的客观现实。再次,二元和三元归责体系说未免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有复杂化的倾向。虽然这两种观点的出发点旨于应付和解决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此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制约权力的无限滥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实现公平的价值选择,同时还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特别是在实践中处理行为人没有违法、也无过错,客观上却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时,其作用尤为突出。例如:某市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依法履行了法律手续,办案程序、时限上均未有任何违法之处,对甲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也严格依法审查后批准了逮捕,后查明甲某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对甲某的拘留、逮捕是错误的。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是无过错的,如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衡量,则得出行为人侵权的确认没有法律根据,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种情况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优越性显现。因为这一原则对侵权行为的起因、内容、性质的合法与违法均不过多地考虑和评价,只是依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客观结果,对行为人行为做出侵权成立的否定性价值评判结论,从而做出侵权确认。很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重视人权保护的现代社会中与当前所提倡的公法应注重私权利益保护的现代法律思想相吻合。

二、关于刑事确认

确认主要是指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赔偿请求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进一步启动赔偿审查程序的基本依据。一个完整的刑事确认根据所处阶段不同应作立案确认和赔偿确认(或称侵权确认)两种划分。通常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事确认作了局限于立案阶段的理解。这两种确认程序上应当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经过立案确认才能进入到赔偿确认的程序当中,而且赔偿确认是刑事赔偿工作的主要内容。立案确认和赔偿确认主要区别于审查的内容方面。如前所述,立案确认的工作重点应当是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赔偿请求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做出立案审查或不予立案审查的决定;赔偿确认的工作重心则侧重对案件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是否应获赔偿等实体问题的审查上来,其核心内容是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司法实务中,赔偿请求人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举以确认论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提出赔偿申请的案件被受理后,检察机关所从事的主要是全案的审查工作,即对案件的起因、性质、原办案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是否确有侵权事实、侵权损害的程度、责任的大小、是否具有国家免责事由而原办案机关未予注意,以及最终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等,都要依法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这正是充分履行审查义务的过程,即赔偿确认(侵权确认);它是真正实现不枉不纵司法公平目的的必经之路。这一义务是否充分履行,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最终做出的赔与不赔的结论是否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法律所要追求的公平。关于赔偿确认,实践中和理论界,以往使用较多的是“进入赔偿程序”这一概念,其中包括对侵权事实的实体审查和审查确认后予以赔偿两方面内容。然而笔者认为“赔偿程序”应当是案件经过审查、确认存在有侵权事实,并确定应予赔偿后,进入执行阶段才应当使用的概念。因此在案件尚未审查完毕、未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结论的阶段,使用立案确认和赔偿确认(侵权确认)的概念较为科学,实践中亦容易被人理解。

三、关于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不能依法确认其有罪而作撤案、不起诉(存疑)或宣告无罪处理决定的案件。《国家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经历了《刑诉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作了较大调整,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条件的适当放宽、免诉制度的废除,是造成存疑案件增多的一个原因,同时,也是导致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认识不一致的原因之一。在对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检察机关多数是因案件存在疑点而主张不赔,而法院则以倾向无罪认定居多。

笔者认为,对于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要分清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根据“疑罪从无”思想而采取对存疑案件一律赔偿的做法,实践中容易因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产生心理压力而出现该抓不抓、该拘留不拘留、该逮捕不逮捕、该批捕不批捕的现象,造成打击不力。案件因存在疑点而作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处理,是司法机关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后,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出于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现实要求所作的法律上价值选择的结果,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结果,且客观方面案件存疑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的绝对无罪。我院办理的刘某赔偿一案就是这种情况.那么,实践中该如何把握针对这类案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加以衡量:

第一,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拘留、逮捕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嫌疑人予以非法拘留、逮捕或拘留、逮捕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做出存疑撤案或存疑不诉决定的,应当认定侵权成立,给予赔偿。

第二,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进行非法羁押或非法延长羁押期限,案件最终做出存疑处理的,应当赔偿。

第三,对于经过补查后,已经掌握部分犯罪证据,只是由于部分证人死亡、部分原始证据灭失、因时间久远,部分证人对事实或部分事实淡忘等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刑诉法》第137条第1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或不符合《刑诉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的有罪判决条件而作存疑处理的案件,不应当赔偿。因为司法机关对导致案件做出存疑处理的客观原因无法预计、更无法控制,如果这种情况也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无论是意识、还是行为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于承认了依法办案也要承担意外风险责任,这不仅不合理,显然也不符合意外事件不能导致责任发生的法学基础理论。

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坚持热情宣传,认真贯彻落实赔偿法,以积极的态度克服一切困难,处理好每个赔偿案件,以最大程度维护公民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这次教育活动把此项工作引向深入。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工作力度为主线,以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为重点,突出公正执法、为民执法和文明执法,为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和思想保障。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确保国家法律在检察环节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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