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置信承诺视角下的司法独立

2009-12-07 02:57李思羽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利益集团

李思羽

摘要司法独立无论是在法学领域还是在经济学领域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Landes和Posner成功的把利益集团理论引入对司法独立的分析,Barzel进一步的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完善了对司法独立成因的理论研究。本文重点评述Barzel的可置信承诺理论对司法独立的探讨,并对这两种经济学理论做一个比较分析,提出本文的观点,并对中国的司法独立趋势做出分析。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可置信承诺 利益集团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

西方的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认为,法律与政治不可分离,法律就是政治。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样事实的案件不同法官会有差别很大的判决,这都体现了包括政治等非法律因素对于司法过程的影响。即是如此,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我们的国家一直致力于实现司法的独立,努力使其摆脱各种因素的影响?司法独立缘何产生,以及在非法律因素将影响司法过程这一假设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William Landes和Richard Posner于1975年发表的论文《The Independent Judiciary in an Interest-group Perspective》成功地将利益集团理论用到对司法独立的产生原因的分析上,他们认为政府以要求政治捐款或选票为对价,将法律保护资源提供给在争取立法和司法保护的竞争中利益集团的胜者。而这种政府与某一利益集团的“交易”关系是不稳定的,政府很可能接受另一个利益集团的诱惑而取消这项保护,而原先的利益集团为了克服政府的骑墙,延长法律保护资源的使用时间,会要求严格的立法程序和非政治性的、独立的司法,以此来保障法律保护的稳定性、连续性而不会轻易因政府偏好的改变而发生变动。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他们提出有必要保证法官的裁决独立和法院体系的管制独立的观点。

Landes和Posner的理论不完善之处在于他们认为,政府仅仅对利益集团的出价作出被动的反应。而Mcchesney(1987)的分析却告诉我们,政府不仅可以被动地接受利益集团的出价,还可以直接利用权力主动对利益集团进行敲诈而获益。因此,要对司法独立作出更全面的分析和理解,我们还需要国家作为“交易”第三方的来完善理论。

Yoram Barzel在其2002发表的著作《A theory of the state》中提出,国家的本质是以公开使用暴力为特征的、保障合同实施的第三方。然而国家一旦合法垄断了暴力就有可能滥用它而构成对私有财产的侵犯,私有财产拥有者为了免于侵犯就会更多地持有流动性强的非耐用资产,甚至少拥有资产。这就同时损害了私有财产拥有者和以侵犯私有财产作为财富最大化手段的统治者的利益。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按照Coase定理,试图最大化财富的统治者就会自动让步:作出不侵犯私有财产的承诺。这种承诺类似于私人之间基于合同达成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承诺,但一个本质的区别是,私人间的合同承诺有国家或法律作为第三方强制实施的保证,而国家对私人的承诺却没有这种超越国家的第三方保证实施。这就使国家对于不侵犯私有财产的这种承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因此Barzel推断,国家的这种承诺必须是可以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的。使承诺可以自我实施的一种方式就是建立独立于统治者自己的司法体系。

但我们怎么能够确定统治者一定是一个财富最大化者并能有足够激励对私有财产做出让步呢?也许保证自己统治的长治久安是更为重要的,毕竟我们看到了中国几千年坚持专制、排斥法治的历史。Barzel通过英国的案例发现,统治者实际上是在安全和财富最大化之间作出平衡。安全隐患来自内部的反叛和竞争者与外敌的侵入威胁两个方面。如果威胁来自内部,安全比财富最大化更重要;如果威胁来自外部,强调内部安全的积弱政策可能使国家内部矛盾激化而无法抵御外敌。而内、外部的威胁又可以分为两类,迫在眉睫的内、外部威胁会导致统治者行为的短期化,因此非迫在眉睫的内、外部威胁的环境条件,即相对安全、稳定的环境有很强的激励作用,驱使统治者行为更符合财富最大化的标准。财富最大化需要政府做出不侵犯私有财产的可置信承诺,而司法独立将作为可置信承诺的最重要方式之一,成为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让步方式。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统治者保证不加干预独立司法的实现,需要在一系列事件中相互博弈、妥协,直到得到遵守,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随时可能由于外部条件的干扰而倒退,使统治者的行为短期化,自然灾害、战争等都是可能的干扰外生因素。

所以,与Landes和Posner的利益集团理论把司法独立看作是利益集团为了使争取来的法律保护价值最大化、延长其寿命的一个手段不同,Barzel的理论更强调司法独立是暴力的拥有者——统治者(国家)为了财富的最大化与臣民间达成的可以自我实施的合同所做出的可置信承诺,虽然这种承诺是不太稳定的。Landes和Posner的理论是从需求的角度,强调的是一个强势利益集团对其他弱势利益集团法律保护资源的争夺;而Barzel更多是从供给的角度来加以分析的,强调的是国家本身可能作为最强势的利益集团,构成对另一个大而无力的被统治的利益集团——私有财产拥有者的侵犯,司法独立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由统治者提供的。这两种理论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可以说Barzel的理论更进一步解决和阐释了利益集团理论下所没有解决的、由谁提供司法独立这一公共产品的问题。

我们要进行在目前形势下我国为何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的探讨,遵循Barzel的理论分析思路无疑是具有启发性的。首先Barzel认为司法独立是在内外部环境的一定程度的威胁下国家作出让步的结果。由于我们国家在经历朝鲜战争和文化大革命之后几乎没有遇到来自国家外部或内部的具有实质性的威胁,我们仍然积极推进司法独立,这是因为来自国家外部的威胁隐性化了,我们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更多的表现为信息畅通下的自由的交流和竞争,而资源加速流动下的竞争逐渐成为国家作出可置信承诺以试图财富最大化的动力。

Barzel的在其国家理论中把国家简化为一个单一的统治者,而我们的政府则是在中央和地方两级下运作。希望最大化本地收入的地方政府可能利用自己对当地法院的人、财、物的控制权,在处理地方之间的纠纷时干预司法以做出有利于当地企业的判决,而这种外部性却由其他省市和国家来承担。要克服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可以推测的是,想要最大化财富的国家(中央政府)必应该使法院的设立与行政区划脱钩,保证法院的人、财、物不受地方政府的牵制,从而解决来自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

另一个在中国实现司法独立进程中的尴尬,是按现有的制度安排法官的判决受到来自上级庭长、院长、上级法院、检察院和产生它的人大的监督,但如此多方面的监督仍然没有能够很好地保证司法的公正。中央政府应该做出可置信承诺,使法官的任免、任期、薪酬脱离行政干预,甚至脱离立法机构——人大的监督,取消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划分以使法官的判决也脱离来自更高级别法官的影响等。但这是一个更困难的飞越,因为涉及到法官本身素质和历史绩效能否取得政府、公众的认可,以及经济发展的分工水平(苏力,2001)。这些司法改革中的难题,都有待更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加以改进。

如果我们把司法独立看作一个连续的过程,那么中央政府做出的可置信承诺的加强意味着独立性的加强,每一步司法改革都会增强人们对政府的信心,带来社会财富的增加。那么,如Barzel的推测,在没有极端外部干扰的情况下,司法改革不会停止,司法独立会一步步加强。□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06级本科法学四班)

参考文献:

[1]Yoram Barzel, , A theory of the state: economic rights, legal rights, an

d the scope of the stat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2]William Landes and Richard Posner, The independent judiciary in an interest-group perspective,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75.

[3]Mcchesney, Rent extraction and rent creation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

f regulatio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87.

[4]苏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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